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   告  洪秀寸
被   告  黃建源
       黃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新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黃建源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為被告黃建源清償債
務後,取得上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取得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98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黃建源隨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新發,致原告權益受損。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新發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聲
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新發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源則以:
1.其與被告黃新發係叔侄關係,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訂立契約

2.被告黃建源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訴訟(即本院民
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目前上訴二審中。
(二)被告黃新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
以:
1.被告黃建源前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繼承自其父 黃火木 (黃
火木為被告黃建源之兄長,於102年5月22日死亡),系爭土
地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鄉間,為家族世居祖厝四合院(與其
他家族人士合建磚瓦四合院,持分2分之1),毗鄰竹林,共
有人計有家族四代18人,現由被告黃新發之胞兄 黃自然 夫婦
(原告二叔)居住,且有祠堂供奉祖先牌位作為平時家族祭
祠之用。
2.系爭土地為供奉祖先牌位四合院祖厝及毗鄰竹林、持有人眾
多分割不易,具有不易買賣、出租、變更使用、單獨分割、
處分等特性;又因係家族祖厝設有祠堂供奉祖先牌位,共有
人受不可出賣移轉予外人之情感約束,及保護祖厝完整性之
共識。依社會常情,系爭土地難以分割使用處分變現,買賣
價格自受貶抑,且周遭臨地亦屬其他人士世居四合院古厝,
,並無交易價格行情參考。
3.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理由容空泛僅謂「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移轉
已使原告權利受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未申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何詐
害行為、如何損害權益、損害標的、金額為何等情,亦未提
具相關證據資料。
4.系爭土地移轉過程及源由,詳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被告黃新發104年10月21日民事答
辯狀第1至11頁所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為維持祖厝完
整性,以代償地下錢莊債務價金405,000元及移轉過戶費57,
000元為對價之買賣契約關係,且有提具被告黃建源、訴外
許真華 夫婦簽發予地下錢莊業者 呂采筠 之35萬元本票、借
據、過戶同意書、契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黃新
發代償還債務405,000元簽收單等證據為憑。另被告黃新發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件亦獲勝訴判決,足證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無通謀虛偽移轉情事。
5.被告黃新發於104年8月3日始與本案被告黃建源協議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人作為代償地下錢莊債務之條件時,
並不知被告黃建源與其岳母即原告間有300,000元債務關係
,僅知代書辦理系爭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前2、3日(約
8月23日)原告、被告黃建源曾告知代書,稱被告黃建源積
欠30萬元汽車車貸債務,因岳母即原告擔任借貸保證人,其
名下房屋併同遭合迪公司辦理法院查封,已於日前代支付30
萬元償還車貸解封,遂意圖從被告黃新發處索取30萬元補償
,而執意取回被告黃建源過戶印鑑章及身分證資料遭拒等情
;其間原告出資代償或因出於親情緊急捐輸,或為避免房產
遭連帶查封拍賣。被告黃新發在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過
程中完全不知其間存有明確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有何損害
權益。
6.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於104年8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惟
查原告係104年9月14日始向本院申獲黃建源之債權117,000
元支付命令,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先於原告對於被
告黃建源債權確定;又原告係被告黃建源之配偶許真華之生
母,雙方關係密切,曾於104年7月23日被告黃建源因雙重債
務壓力而喝藥自殺之際,原告連續電話聯繫在越南之被告黃
新發,央請出面解決地下錢莊債務及醫療問題,嗣後,被告
黃新發等雙方協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黃新發作為代
償地下錢莊債務條件及買賣移轉過戶等過程,許真華及其母
即原告知之甚詳,難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何詐害行為。
7.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黃新發並無民法244條規定情形
,原告所訴如同其女婿即被告黃建源於104年10月間編造虛
偽事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之濫訴手段,意圖假興訟要脅
被告黃新發給付額外費用30萬元,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新發應
塗銷104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業據
其提出土地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835號支付命
付、清償證明書、民事聲請狀、中租控股還款同意書、土地
所有權狀、彰化縣溪湖地政所土地登記資料、本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登記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溪資字第
479710號登記申請書與其相關附件資料、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9835號支付命付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新發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詳述如下。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
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
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
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間
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惟客觀上實難單憑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乙節,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雖被告
黃建源陳稱:其與被告黃新發係叔姪關係,故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訂立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建源
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云云,惟被告黃建源既認定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訴訟(此
有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且目前上訴二審中,是被告黃建源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
利益本屬一致,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此
外,原告就被告黃新發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
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應屬詐害行
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單憑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乙節,尚難逕認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
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黃新發應塗銷系爭土
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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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圍│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溪湖地政│買賣、104年8│104年8月25日│
││、地目旱、面積1,813平方│事務所104年溪│月11日││
││公尺、權利範圍1/18│資字第49710號│││
├───┼────────────┼───────┼──────┼──────┤
│同上│彰化縣○○鎮○○段○○○號│同上│同上│同上│
││、地目建、面積1,86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18││││
├───┼────────────┼───────┼──────┼──────┤
│同上│彰化縣○○鎮○○段○○○號│同上│同上│同上│
││、地目雜、面積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起訴狀誤載││││
││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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