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 告 洪秀寸
被 告 黃建源
黃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新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黃建源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為被告黃建源清償債
務後,取得上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取得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98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黃建源隨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新發,致原告權益受損。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新發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聲
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新發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源則以:
1.其與被告黃新發係叔侄關係,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訂立契約
。
2.被告黃建源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訴訟(即本院民
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目前上訴二審中。
(二)被告黃新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
以:
1.被告黃建源前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繼承自其父 黃火木 (黃
火木為被告黃建源之兄長,於102年5月22日死亡),系爭土
地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鄉間,為家族世居祖厝四合院(與其
他家族人士合建磚瓦四合院,持分2分之1),毗鄰竹林,共
有人計有家族四代18人,現由被告黃新發之胞兄 黃自然 夫婦
(原告二叔)居住,且有祠堂供奉祖先牌位作為平時家族祭
祠之用。
2.系爭土地為供奉祖先牌位四合院祖厝及毗鄰竹林、持有人眾
多分割不易,具有不易買賣、出租、變更使用、單獨分割、
處分等特性;又因係家族祖厝設有祠堂供奉祖先牌位,共有
人受不可出賣移轉予外人之情感約束,及保護祖厝完整性之
共識。依社會常情,系爭土地難以分割使用處分變現,買賣
價格自受貶抑,且周遭臨地亦屬其他人士世居四合院古厝,
,並無交易價格行情參考。
3.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理由容空泛僅謂「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移轉
已使原告權利受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未申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何詐
害行為、如何損害權益、損害標的、金額為何等情,亦未提
具相關證據資料。
4.系爭土地移轉過程及源由,詳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被告黃新發104年10月21日民事答
辯狀第1至11頁所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為維持祖厝完
整性,以代償地下錢莊債務價金405,000元及移轉過戶費57,
000元為對價之買賣契約關係,且有提具被告黃建源、訴外
人 許真華 夫婦簽發予地下錢莊業者 呂采筠 之35萬元本票、借
據、過戶同意書、契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黃新
發代償還債務405,000元簽收單等證據為憑。另被告黃新發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件亦獲勝訴判決,足證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無通謀虛偽移轉情事。
5.被告黃新發於104年8月3日始與本案被告黃建源協議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人作為代償地下錢莊債務之條件時,
並不知被告黃建源與其岳母即原告間有300,000元債務關係
,僅知代書辦理系爭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前2、3日(約
8月23日)原告、被告黃建源曾告知代書,稱被告黃建源積
欠30萬元汽車車貸債務,因岳母即原告擔任借貸保證人,其
名下房屋併同遭合迪公司辦理法院查封,已於日前代支付30
萬元償還車貸解封,遂意圖從被告黃新發處索取30萬元補償
,而執意取回被告黃建源過戶印鑑章及身分證資料遭拒等情
;其間原告出資代償或因出於親情緊急捐輸,或為避免房產
遭連帶查封拍賣。被告黃新發在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過
程中完全不知其間存有明確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有何損害
權益。
6.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於104年8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惟
查原告係104年9月14日始向本院申獲黃建源之債權117,000
元支付命令,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先於原告對於被
告黃建源債權確定;又原告係被告黃建源之配偶許真華之生
母,雙方關係密切,曾於104年7月23日被告黃建源因雙重債
務壓力而喝藥自殺之際,原告連續電話聯繫在越南之被告黃
新發,央請出面解決地下錢莊債務及醫療問題,嗣後,被告
黃新發等雙方協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黃新發作為代
償地下錢莊債務條件及買賣移轉過戶等過程,許真華及其母
即原告知之甚詳,難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何詐害行為。
7.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黃新發並無民法244條規定情形
,原告所訴如同其女婿即被告黃建源於104年10月間編造虛
偽事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之濫訴手段,意圖假興訟要脅
被告黃新發給付額外費用30萬元,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新發應
塗銷104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業據
其提出土地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835號支付命
付、清償證明書、民事聲請狀、中租控股還款同意書、土地
所有權狀、彰化縣溪湖地政所土地登記資料、本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登記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溪資字第
479710號登記申請書與其相關附件資料、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9835號支付命付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新發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詳述如下。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
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
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
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間
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惟客觀上實難單憑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乙節,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雖被告
黃建源陳稱:其與被告黃新發係叔姪關係,故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訂立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建源
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云云,惟被告黃建源既認定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訴訟(此
有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且目前上訴二審中,是被告黃建源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
利益本屬一致,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此
外,原告就被告黃新發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
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應屬詐害行
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單憑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乙節,尚難逕認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
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黃新發應塗銷系爭土
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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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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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圍│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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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溪湖地政│買賣、104年8│104年8月25日│
││、地目旱、面積1,813平方│事務所104年溪│月11日││
││公尺、權利範圍1/18│資字第49710號│││
├───┼────────────┼───────┼──────┼──────┤
│同上│彰化縣○○鎮○○段○○○號│同上│同上│同上│
││、地目建、面積1,86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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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彰化縣○○鎮○○段○○○號│同上│同上│同上│
││、地目雜、面積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起訴狀誤載││││
││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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