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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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96號
原   告  楊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政華賴素華賴意平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請被告賴政華、賴素華、賴意平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4月17日以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03408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系爭抵押權
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為177萬
6,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0元/
平方公尺=1,776,000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即35萬元
為準,故核定為3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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