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鍾秋涼
被   告  吳叡
      智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智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 吳叡盛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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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額(新│││(即利│
││││臺幣)│││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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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鉅實│AI110349│412000│永豐銀│104年│104年│
│1│業有限│2│元│行 德惠 │9月│10月│
││公司│││分行│30日│1日│
├──┼───┼────┼───┼───┼───┼───┤
││智鉅實│UM105678│315000│合作金│104年│104年│
│2│業有限│6│元│庫商業│10月│10月│
││公司│││銀行迴│8日│8日│
│││││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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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鉅實│UM105678│550000│合作金│104年│104年│
│3│業有限│5│元│庫商業│10月│10月│
││公司│││銀行迴│15日│15日│
│││││龍分行│││
├──┼───┼────┼───┼───┼───┼───┤
││智鉅實│UM105679│265000│合作金│104年│104年│
│4│業有限│6│元│庫商業│10月│10月│
││公司│││銀行迴│15日│15日│
│││││龍分行│││
├──┼───┼────┼───┼───┼───┼───┤
││智鉅實│UM105680│455000│合作金│104年│104年│
│5│業有限│0│元│庫商業│10月│10月│
││公司│││銀行迴│16日│16日│
│││││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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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鉅實│AI110355│430000│永豐銀│104年│104年│
│6│業有限│2│元│行德惠│11月│11月│
││公司│││分行│3日│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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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鉅實│AI110355│330000│永豐銀│104年│104年│
│7│業有限│6│元│行德惠│11月│11月│
││公司│││分行│6日│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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