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春木
被   告  謝堯冬
訴訟代理人  林軍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永豐銀行中興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2年8月24日,票號AF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
3年8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
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票是訴外人 李翠萍 小姐拿給
我的,是我借錢給李翠萍小姐,我不認識被告,不清楚被告
所述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向 李翠蘋
水晶,系爭支票是給李翠萍的訂金,後來發現樣品與實物差
很多,請求李翠蘋退定金,李翠萍也同意,但李翠萍又將票
給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
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
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被告既自陳系爭支
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明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李翠萍等情,
足見原告與被告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
被告自不得執其與李翠萍間之原因關係(即請求李翠蘋退定
金之事實)對抗原告,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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