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葉宇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素秋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素秋已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猶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張素秋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
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