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94號
原   告  邱卉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炳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1至3頁),亦未就其請求提出足供證明
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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