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0號;併辦案號: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魚刀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盜匪所得財物 張先梅 郵局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均應發還張先梅之繼承人。
事實
一、乙○○因其友人 楊柳富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 桃園縣 ○○鎮○○路○段○○○號丙○○所經營之 阿秋 檳榔攤,欲以賒帳方式,向丙○○購買檳榔、菸,遭丙○○以需現款購買嚴詞加以拒絕,竟心生不滿,嗣於返回桃園縣 楊梅 鎮上湖里十七鄰三一之二號其向乙○○所借住處後,即將上情告知乙○○,楊柳富遂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柳富復自乙○○家中拿取 邱某 所有之魚刀一支藏於身上,於同日下午二時餘許,共同前往丙○○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由乙○○在旁把風,楊柳富則開口要求丙○○交出香煙及現款,丙○○加以拒絕後,即將該檳榔攤之門關上,因不慎夾到楊柳富之手,丙○○見狀不忍遂再將門打開,楊柳富竟乘隙持其預藏之前開魚刀朝丙○○頸部、手臂、腹部各猛砍乙刀,對丙○○施以強暴,致其後頸部刀裂傷乙處十一X一X一公分、右前臂刀裂傷八X0.二X0.二公分(腹部未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不能抗拒,丙○○受傷後隨手拾起身旁之木棍勉力抵擋,始倖免於難,乙○○見狀則趁丙○○不能抗拒之際,強劫丙○○所有掛在檳榔攤牆上內裝有當日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夾克外套乙件,旋與楊柳富同時離去,盜匪所得財物,由楊柳富分得一千三百元,乙○○則分得四百元。丙○○被害後即至天成醫院急診縫合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 上湖里十七鄰三一之二號乙○○住處,查獲乙○○、楊柳富二人,並扣得該把乙○○所有之魚刀,復在乙○○、楊柳富身上分別扣獲盜匪所得之財物四百元及一千三百元,及在附近住家屋頂發現該夾克外套,嗣與該一千七百元均發還被害人丙○○。
二、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浮里三十一之一號住處,經由其同居人丁○○(因強盜殺人罪,上訴甲○審理中)告知,得知丁○○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南勢二十六之二號之另一同居人張先梅享有半年俸可領,張先梅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至湖口郵局領錢,二人乃生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將張先梅殺害後再盜領其存款花用,乙○○遂基於強盜殺人之概括犯意,將其所有之西瓜刀乙把預藏於其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桃園縣復興鄉介壽國中附近所竊得之未掛車牌之機車行李箱備用(竊盜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機車搭載丁○○自後尾隨張先梅,俟張先梅於當日上午八時近九時許自湖口郵局走出,乙○○、丁○○即上前佯稱欲載其返家,訛騙張先梅乘坐在其二人中間,乙○○即將機車駛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五鄰附近茶園停車,丁○○即喝令張先梅交出財物被拒,即怒而掌摑張先梅,二人繼將 張某 強行拉入茶園內僻靜處,由丁○○壓制張先梅在地,乙○○即持該預藏之西瓜刀砍殺張先梅頸部、頭部,致張先梅頭皮頂部中央割傷乙刀,長約五公分、右頂骨矢狀縫邊離冠狀縫二˙五公分處切割傷乙處、右頂骨表面被削去三X一˙五公分、左側甲狀軟骨有一橫向線狀因切割造成之骨折,長三˙五公分,因頸部切割傷,深及甲狀軟骨,造成出血及窒息死亡。乙○○與丁○○殺害張先梅後,即搜取張先梅身上之郵局存摺、印章,並將西瓜刀棄置在附近草叢中。二人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強盜所得之張先梅存摺、印章,共同基於盜領張先梅存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至湖口郵局,由乙○○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乙紙,再盜蓋張先梅之印章,持向該郵局詐領張先梅存款五萬元,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乙○○即係張先梅而交付該款,足以生損害於張先梅之繼承人及郵政機關對提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人隨即分手,並相約翌日再至中壢郵局盜領存款。其間,丁○○另以呼叫器連絡其不知情之養女 江玉貞 ,攜帶乾淨衣物至新竹火車站會面,供其更換沾染血跡之衣褲,俾免引人注目。次日上午八時許,丁○○、乙○○二人復至中壢郵局,由乙○○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乙紙,再盜蓋張先梅之印章,持向該郵局詐領張先梅存款八萬元,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乙○○即係張先梅而交付該款,足以生損害於張先梅之繼承人及郵政機關對提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先後盜領所得款項則供乙○○、丁○○二人搭乘火車至花東地區遊樂花用淨盡。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 梅花村 九鄰九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辦案人員至殺人現場附近草叢中起出殺害張先梅之兇器西瓜刀乙把,丁○○則於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桃園客運站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偵辦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共同強劫丙○○財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劫丙○○財物犯行,辯稱:當天楊柳富返回向其借住處,提議要前往丙○○之檳榔攤強劫,其即自家中取出魚刀乙把交予 楊某 ,後楊柳富至該檳榔攤後,不久即見楊柳富持魚刀砍丙○○頸、手臂、腹部,其見狀欲上前搶刀已來不及,即上前幫忙丙○○止血,並未乘隙強劫丙○○所有掛於牆上之夾克外套,亦未朋分夾克內之一千七百元,後來交予警察之四百元,係其家人所拿出來,非其強劫所得財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甲○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坦承:「楊柳富在伊家中拿了一把魚刀,告訴伊要去找丙○○拿錢來用﹕」、「(錢)是在我和楊柳富身上共同查獲的。」、「警方從我身上查獲四百元,另外一千三百元是從楊柳富身上所查獲的。」等情不諱(見第七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承警訊所言實在(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嗣於甲○調查中亦承稱:「(問:你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點鐘左右,是否有與楊柳富去搶丙○○的檳榔攤?)、有的,當時是楊柳富提議的。」、「(魚刀)是我的,我從家裡拿出來的。」、「(問:後來楊柳富是否拿魚刀殺丙○○的頸部、手臂、腹部?)、有的,﹕」等語(見甲○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已確定之共犯被告楊柳富於警訊中亦坦承:「我原本想要跟丙○○買檳榔嚼食,身上並沒有錢,原本想跟他賒帳,丙○○說要用現金交易,﹕我就持魚刀將他砍殺,有共犯乙○○當時也在現場。」、「乙○○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朋友關係」、「(一千七百元)是我和乙○○身上共同查獲的」、「(一千七百元)是乙○○行搶奪取」、「警方從我身上查獲一千三百元,另外四百元是從乙○○身上查獲的。」「(丙○○的財物)是乙○○搶的。」等情不諱(見同上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嗣於甲○前審調查中亦陳稱其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丙○○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欲以賒帳方式,向丙○○購買檳榔及菸,遭丙○○以需現款購買嚴詞加以拒絕,而心生不滿,嗣於返回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七鄰三一之二號其向乙○○所借住處後,即將上情告知乙○○,並自乙○○家中拿取邱某所有之魚刀一支,於同日下午二時餘許,共同前往丙○○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後持該魚刀猛砍丙○○,第一刀砍向頭部,第二刀砍手臂,第三刀砍腹部等語(見甲○前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依前開被告乙○○、楊柳富及被害人丙○○所供,可知,被告乙○○確因楊柳富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丙○○賒帳不成,心生不滿,而由楊某提議至丙○○經營之檳榔攤強劫財物,而由楊柳富持被告 邱明光 所有魚刀乙把,共同至該檳榔攤,由楊柳富持魚刀猛砍丙○○頸部、手臂、腹部各乙刀,被告乙○○則乘 范某 受傷無法抗拒之際,強劫丙○○所有掛於牆上之夾克外套,並劫取該外套口袋內一千七百元,由楊柳富分得一千三百元,被告乙○○分得四百元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魚刀乙把、載具丙○○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定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在卷可資佐証,被告乙○○嗣後辯謂其未強劫丙○○之夾克外套及外套口袋內一千七百元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乙○○、楊柳富共同強劫丙○○財物為警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 張金龍余鴻業 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證人張金龍於原審訊及查獲贓款一千七百元及該夾克外套經過時,亦證稱:「是被害人說有一千七百元被搶,我們就問被告二人,然後被告就從被告二人身上共拿出一千七百元,被害人傷勢有先處理才去派出所,我記得他們說搶案是二時發生的,我們是四時多找到被告。」、「他們把錢拿走,就把夾克丟在附近的住戶屋頂上,我們警員後來在那附近屋頂就找到了。」等語(原審卷第一○八頁),嗣於甲○調查時亦陳稱:「(問:你們查獲的地點為何地?)、是我上一班的巡邏抓到的,他們交接給我,他們說是在檳榔攤的附近抓到的,檳榔攤離乙○○的家沒有多遠。」、「(問:被告說錢是他們家裡的人帶來的不是從被害人身上拿的?)、被害人說他錢不見了,我們上一班的巡邏帶他們去找的,是在檳榔攤附近找到被害人的夾克,帶回來時扣到錢的。」、「(問:你們在偵辦、訊問時有無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等情?)、沒有。」、「(問:被告是如何搶被害人的錢?)、據被害人供述夾克是被害人掛在檳榔攤,被告等搶了夾克,後來把夾克丟在屋頂上,他們當天有吸強力膠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甲○前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足見被告楊柳富所為警訊遭刑求之辯解,為不可採;復堪認該一千七百元係自被告等身上所扣獲,而非被告乙○○與楊柳富之家人拿出交付警員扣案者,洵無疑議。再衡諸證人張金龍、余鴻業與被告楊柳富、乙○○並無仇怨,所証各節復與前開被害人丙○○、被告乙○○、楊柳富所供大致相符,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邱明光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被告乙○○與楊柳富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財物犯行應堪認定。
貳、共同強劫而故意殺張先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曾於前開時、地,與丁○○共謀強劫而殺害張先梅等犯行,辯稱:張先梅係丁○○鄰居,當天其騎乘機車載同丁○○前往湖口購買物品,在市場門口遇見張先梅,張某即邀渠等喝酒,飲酒中張先梅即曾調戲丁○○,後張先梅再請其以機車載同前往新埔繼續飲酒,其乃以機車載同丁○○及張先梅前往,乘坐中間之張先梅在半途復再調戲丁○○,伊始將張某載往茶園內理論,詎張先梅在茶園內,突持撿拾之木棍欲出手毆打其身體,伊乃取出西瓜刀抵擋,不料將張先梅殺死,其見張某死,即將其屍體拉入草叢中,復將西瓜刀丟棄在附近,走出時見張先梅之存摺及印章在地上,乃拾放於身上,當天就與丁○○持往湖口郵局盜領存款五萬元,隔天再與 黃女 至中壢郵局盜領八萬元,二人即乘火車至花東旅遊花用淨盡,非蓄意強劫殺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自其同居人丁○○處得知被害人張先梅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湖口郵局提款,而共謀強劫張先梅財物並予殺害,旋由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西瓜刀乙把藏置於其所竊得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李箱內,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丁○○自後尾隨張先梅,俟張先梅於當日上午八時近九時許自湖口郵局走出,乙○○、丁○○即上前佯稱欲載其返家,訛騙張先梅乘坐在其二人中間,乙○○即將機車駛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五鄰附近茶園停車,丁○○即喝令張先梅交出財物被拒,即怒而掌摑張先梅,二人繼將張某強行拉入茶園內僻靜處,由丁○○壓制張先梅在地,乙○○即持該預藏之西瓜刀砍殺張先梅頸部、頭部,致張先梅頭皮頂部中央割傷乙刀,長約五公分、右頂骨矢狀縫邊離冠狀縫二˙五公分處切割傷乙處、右頂骨表面被削去三X一˙五公分、左側甲狀軟骨有一橫向線狀因切割造成之骨折,長三˙五公分,因頸部切割傷,深及甲狀軟骨,造成出血及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共犯被告丁○○先後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被告乙○○係供承:「我與丁○○共同殺害(張先梅),用西瓜刀砍殺其頭部及頸部,用機車載張先梅至案發現場後殺害」、「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五鄰茶園內,由丁○○先用其手掌打張先梅右臉一巴掌後,隨即由我拿起放置在機車行李箱內之西瓜刀往張先梅頭部砍乙刀,然後又往其頸部砍乙刀,等到張先梅倒地沒有呼吸,我便與丁○○二人共同將屍體拖至茶園旁之草堆內棄置,棄置完後,我與丁○○就立刻離開現場。」、「因為丁○○向我說張先梅要領錢了,所以我們二人策劃將張先梅殺害,再取他的錢財。」、「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在我家(桃園縣梅鎮上湖里十七鄰三十一之一號)房間內策劃,因丁○○知道張先梅要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要至郵局領錢,於是我們二人言商決定在八月五日進行謀財害命之計劃,﹕」、「我與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早上八時至九時之間,在湖口鄉湖口市場內騎乘重機車˙˙˙等待張先梅由郵局出來後,我們就將張先梅載至茶園內殺害棄屍,由我騎機車張先梅在中間座位,後座坐丁○○,直接載往殺害棄屍。」(見第四七七七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用預藏之西瓜刀砍殺他(指張先梅)的頭、頸部二刀,而丁○○在我砍殺之前,先打死者的臉及壓制他,我便用西瓜刀往他的頭、頸部砍」、「因丁○○在八十九年七月底之前與死者在竹縣湖口南勢二十六之六號同居,有半年之久,丁○○知道死者在八月五日會到湖口郵局領錢,所以我與黃女在八月五日上午約七時三十分許在死者門口埋伏等候,我與黃女共騎一部機車,沿路跟蹤死者到湖口郵局,看著他進郵局領錢,看到死者走出郵局,我們便上前與死者說要騎機車載他回去,死者坐中間,我騎機車,黃( 美玉 )坐最後面,在途中我們騙他要去新埔方向的山上找人,死者同意就跟我們去,我們就直接把他載到前述茶園,並把他強拉入茶園內,在砍殺之前,我們要他把領的錢拿出來,死者說他沒有領到錢,黃女很生氣就打他一巴掌,死者未反抗,並把他拉至茶園內,我就拿預藏的西瓜刀砍殺死者,使之倒地氣絕,我們再搜他的身上,並沒有搜到任何財物。」、「屍體棄置在現場附近草堆內,兇刀丟在屍體附近,就是我帶同警方去找出的地方。」等語(見第四七七七號偵查影印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共犯被告丁○○亦先後承稱:「˙˙˙我們三人共乘一輛機車,張先梅坐在中間˙˙˙邱某即將我與張先梅載到往茶園之地﹕。」、「(問:印章、存摺何來?)、是乙○○從張先梅口袋內拿到的。」等語(見第四七七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九十頁、第一0三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之殺人凶器西瓜刀乙把、二人至郵局冒領提款之錄影帶、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二紙(見第四七七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三十一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見第四七七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被告乙○○帶同警方至殺人現場起出兇刀之照片影本三紙(見第四七七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等物為憑。雖被告乙○○嗣後於原審翻異前供改謂其無殺害張先梅之故意,目的僅在嚇嚇張先梅,不料將其殺死等語,於甲○調查時亦辯稱係因張先梅先調戲丁○○復再持木棍打伊,始持西瓜刀抵擋等語,然查被告乙○○如何共謀與丁○○殺害張先梅以強劫其財物,並進而實施渠等犯行將張先梅殺害等情,業據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再徵諸被告乙○○於原審復陳稱:「(問:你用西瓜刀砍殺張先梅頭部時,砍殺何處?)、頭部是砍到斗笠左邊。」、「(問:有無往頭皮正中間砍一刀?)、我只有砍二刀,一刀是斗笠左半邊,一刀是頸部。」、「(問:你砍完後,張先梅是否就死掉了?)、他就倒下了,頸部的血一直流出來,我有探他的鼻息,已經沒有呼吸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七十一頁),以被告預藏西瓜刀於機車行李箱,復以載同被害人張先梅返家為詞,訛騙其上車,再將其載往偏僻之茶園內,以預藏之西瓜刀對張先梅頭、頸部人體要害各猛砍乙刀,致張先梅頭皮頂部中央被砍一刀,長約五公分,翻開頭皮後,在右頂骨矢狀縫邊離冠狀縫
二˙五公分處有切割傷一處,右頂骨表面被削去三乘一˙五公分,左側甲狀軟骨有一橫向線狀因切割造成之骨折,長三˙五公分,因頸部切割傷,深及甲狀軟骨,造成出血及窒息死亡,顯見被告乙○○行凶之際用力極猛,殺意甚堅,豈止係僅嚇被害人張先梅而已?復無何証據足資証明張先梅有調戲丁○○行為,再參以張先梅係00年0月000日出生(見死亡証明書上所載年籍),於遭殺害時已為七十八歲之老者,在年輕力壯之被告乙○○與丁○○有意強劫殺人,將之載往茶園行兇時,豈敢輕意先行發難持木棍毆擊乙○○之理?且所辯先後不符,足徵均係被告嗣後飾卸之詞,均委不足採。至共犯被告丁○○一再否認有參與其事,辯謂係遭被告乙○○所逼云云,然查被告乙○○係因黃女曾與張先梅同居,知悉張某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湖口郵局領款,經告知二人始在邱某住處共同謀議強劫並殺害張某,並進而 施實渠 等犯罪行為,於共同殺害張先梅後強劫其郵局存摺及印章,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有如前述,且被告乙○○與丁○○於強劫張先梅郵局存摺、印章得逞後,共同前往郵局盜領張先梅存款時,為郵局監視器所拍得之錄影帶,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其中二人至湖口郵局盜存款之錄影帶內容係為:「丁○○把存摺、印章拿給櫃檯小姐,乙○○站在旁邊,錢是丁○○所拿,拿到錢後,放在丁○○之皮包,被告丁○○表情平和,並無遭受脅迫之感。乙○○欲伸手拿錢,但被丁○○先把錢拿走,二人便一起離開郵局。」,有當庭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六十五頁),可知,共犯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盜領張先梅存款時,被告乙○○雖負責填寫偽造提款單,惟其餘之盜提存款過程應屬丁○○所為,且丁○○於與乙○○盜領張先梅存款五萬元、八萬元後,二人復共乘火車赴花東旅遊,將所得款項花用淨盡,亦經被告乙○○、丁○○供明在卷,共犯被告丁○○並無遭乙○○逼迫始共同犯案之情事, 益徵 共犯被告丁○○前開所辯,同係虛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既因丁○○與張先梅同居而得知張先梅將於八月五日上午至湖口郵局領款,始共謀強劫並殺害被害人張先梅,則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意旨認本案係由共犯被告丁○○先行盜取張先梅郵局存摺、印章,再與乙○○謀議殺害張先梅,所認定之事實,與甲○前開所憑事証不符,應以甲○認定之事實為真實而可採,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乙○○如何與共犯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先後至湖口郵局、中壢郵局,由被告乙○○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並盜蓋張先梅之印章,再持交各該郵局承辦人員,使各承辦人員陷於人錯誤,以為乙○○即係張先梅而各交付其五萬元及八萬元,得手後,二人即搭乘火車至花東旅遊將該款花用淨盡等情,業據被告乙○○、丁○○供承在卷,並有渠二人至郵局冒領張先梅存款之錄影帶、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湖口郵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營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該局第八0一一二九號存簿儲金帳戶張先梅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歷史交易清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甲○前審提示該提款單影本供被告乙○○辨識,被告乙○○亦坦承該提款單確係其所書寫偽造者無訛在案。被告乙○○、丁○○共同前往湖口郵局、中壢郵局,推由乙○○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並盜蓋其印章,以盜領其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張先梅之繼承人,並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被詐領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張先梅存款之犯行,事證亦甚明確。
(三)被害人張先梅確係遭利器砍殺頭部、頸部,致其頭皮頂部中央有一刀割傷,長約五公分,翻開頭皮後,在右頂骨矢狀縫邊離冠狀縫二˙五公分處有切割傷一處,右頂骨表面被削去三乘一˙五公分,˙˙˙左側甲狀軟骨有一橫向線狀因切割造成之骨折,長三˙五公分,˙˙˙推測應為因銳器切割所造成;頸部組織雖腐敗,但從甲狀軟骨有一橫向骨折,推斷死者頸部應有切割傷。死因應為頸部切割傷,深及甲狀軟骨,造成出血及窒息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後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四五號函及函附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九五號鑑定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第四八一號相驗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至二十八頁),復有現場照片影本五幀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
(四)被告乙○○於原審至甲○調查中一再迴護共犯被告丁○○,指稱丁○○未與其共謀如何強劫並殺害張先梅,黃女當時先遭其打昏,未共同參與殺害張先梅及強劫其存摺、印章等語各節,不惟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再參諸:①被告乙○○於警訊中業已承稱:「(問:你與何人共同殺害張先梅?)、我與丁○○共同殺害,用西瓜刀砍殺其頭部及頸部各乙刀,用機車載張先梅至案發現場後殺害。」、「因為丁○○向我說張先梅要領錢了,所以我們二人就策劃將張先梅殺害,再取他的錢財。」、「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在我家(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七鄰三十一之一號)房間內策劃,因丁○○知道張先梅要於八月五日要至郵局領錢,於是我們二人言商決定在八月五日進行謀財害命之計劃,策劃中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們要謀財害命。」等語(見四七七七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六頁及反面),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因丁○○在八十九年七月底之前與死者在竹縣湖口南勢二十六之六號同居,有半年之久,丁○○知道死者在八月五日會到湖口郵局領錢,所以我與黃女在八月五日上午約七時三十分在死者門口埋伏等候,我與黃女共騎一部他人報廢之機車,沿路跟蹤死者到湖口市場附近的湖口郵局,看著他進郵局領錢,到死者走出郵局,我們便上前與死者說要騎機車載他回去,死者坐在中間,我騎機車,黃坐最後面,在途中我們騙他要去新埔方向的山上找人,死者同意,就跟著我們去,我們就直接把他載到前述茶園,並把他強拉入茶園內。在砍殺之前,我們要他把領的錢拿出來,死者說他沒有領到錢,黃女很生氣就打他一巴掌,死者未反抗,並把他拉至茶園內,我就拿預藏的西瓜刀砍殺死者,使之倒地氣絕˙˙。」等語(見第四七七七號偵查影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問:這次何人提出要把張先梅殺掉?)、是丁○○在七月底她到我家想要張先梅的錢,他是退伍軍人,要把他殺害。」等語(見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三六號影印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②被告乙○○與丁○○均不否認事後曾共同持被害人張先梅郵局存摺、印章前往湖口郵局、中壢郵局盜領張先梅存款,乙○○陳稱:「殺害棄屍後就與丁○○至湖口郵局提領新台幣四萬元(按應係五萬元之誤),提領完丁○○就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和女兒江玉貞會面,而我就直接回家睡覺等待與丁○○會面。﹕﹕八月六日早上七時許丁○○乘坐計程車到我家後,就騎乘作案用車輛至中壢郵局提領新台幣八萬元後,就前往花蓮等地。」等語(見第四七七七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八頁反面),共犯被告丁○○於甲○前審亦供陳:「﹕那時張先梅已倒在地上,看到乙○○拿他的一本存摺。」、「(問:銀行的傳票(應係提款單之誤)是誰寫的?)、乙○○。」、「(問:存摺印章是否是你交給銀行的?)、是﹕﹕。」、「(問:傳票(應係提款單之誤)、印章是誰寫的、蓋的?)、乙○○。」、「(問:存摺、印章後來領錢以後是誰收的?)、後來出來時乙○○就拿走了。」等語(見甲○前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再徵諸被告乙○○、丁○○於警訊中均承稱丁○○與張先梅、乙○○係先後同居關係(見第四七七七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八頁、第九十一頁),本件苟非丁○○因與張先梅同居得知張某領有半年俸,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至湖口郵局領款,並將該情告知被告乙○○,則乙○○何能知悉上情,而謀議強劫並殺害張先梅?足徵被告乙○○嗣後翻異所為有利丁○○之供述,均係迴護黃女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共犯被告丁○○與被告乙○○至湖口郵局盜領張先梅存款五萬元後,曾以呼叫器聯絡其不知情之養女江玉貞攜帶乾淨衣物至新竹火車站會面,供其更換沾染血跡之衣褲,俾免引人注目乙節,業據證人江玉貞供稱:「丁○○之前就有跟乙○○在一起,住在乙○○楊梅的住處,後來丁○○到張先梅那邊與張先梅同居,乙○○找到丁○○,就賴著不走。」、「我有聽過乙○○說過要把張先梅殺掉,也有聽到丁○○跟我講,乙○○要把張先梅殺掉及要把我殺掉,叫我小心一點。」、「(八月五日)她(指丁○○)在台北樂樂谷用公用電話打我的CALL機號
碼0000000000留言,叫我在新竹火車站等她。」、「她叫我拿他的衣服給她換,我就拿去火車站給她,﹕」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並於警訊中供稱丁○○在新竹火車站與會面時,其衣服確實滿身是血等情(見第四七七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五十頁),苟若共犯被告丁○○在乙○○殺害張先梅時,即先遭乙○○打昏在地,而未出手摑打張先梅,並將其壓制供乙○○殺害張先梅,則其身上衣物為何會沾染血跡,而需要求其養女江玉貞攜帶乾淨衣物至新竹火車站供其替換,俾免他人發覺生疑?益徵共犯被告丁○○確有與乙○○共謀強劫殺害張先梅,並積極參與全部犯行至明,其辯謂在茶園中已先被乙○○打昏,未參與殺害張先梅云云,及被告乙○○亦附合其詞為相同之供述,分別係飾卸及迴護之詞,要無足採。
(六)按人之頸部、頭部均為身軀要害之處,西瓜刀復為銳利凶器,持之以砍殺人之頸部、頭部,足致攫取人命,乃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乙○○與丁○○所明知,渠等明知猶由被告乙○○預將西瓜刀藏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再持以砍殺張先梅頸部、頭部等人體要害,終致張先梅當場斃命;且被告乙○○持西瓜刀行兇時,係由丁○○先行壓制張先梅在地,再由乙○○持該預藏之西瓜刀砍殺張先梅頸部、頭部,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乙○○與丁○○當時均有殺害張先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七)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與丁○○均有共同強劫而故意殺害張先梅之犯行洵無疑議,被告乙○○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強劫而殺害張先梅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邱明光與楊柳富共同強劫丙○○財物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乙○○與楊柳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丁○○共同強劫張先梅財物並殺害張先梅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二人盜用張先梅印章蓋用印文,以偽造張先梅名義提款單,冒領張某存款行為,則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明光與丁○○盜用張先梅印章蓋用,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案公訴意旨認尚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即有未洽,合此敘明),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丁○○就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丁○○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張先梅存款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處。又按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殺人)不得成立連續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強盜)則得成立連續犯,被告乙○○與楊柳富共同強劫丙○○財物,及被告乙○○與丁○○共同強劫張先梅財物並殺害張先梅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基礎犯罪之構成要件均係強劫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論。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普通盜匪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甲○自應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乙○○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本不得再加重其刑度,爰不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乙○○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犯,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意殺害張先梅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起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甲○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強劫而故意殺害張先梅,惡性固屬匪輕,惟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係唯一死刑之罪,而絕對死刑之立法,對犯罪之行為人一律處以極刑,致使審判者無從依犯罪之各項情節之輕重及一切情狀,就行為人之犯罪處刑有所審酌之餘地,使十惡之徒及痛悔前非有心向上者,均無區別置啄之地,已為近代刑事立法者所柄棄,而改以相對死刑之立法思潮,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然其所得之財物不多,對其犯行復能大部分坦承在卷,尚有悔意,其情未達非剝奪其生命無以贖其罪愿之程度,甲○認處以極刑尚嫌過重,其情要非全無可原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攢聚生活之資,竟以強暴手段強劫年已六十餘歲之被害人丙○○錢財,復為強劫被害人張先梅財物而以殺害,惡性匪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伍、扣案之魚刀、西瓜刀各一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張先梅所有郵局摺乙本、印章乙枚,均應諭知發還張先梅之繼承人,至被告等盜領之現款,已為被告乙○○與丁○○至花東遊玩花用淨盡,爰不為發還被害人張先梅繼承人之諭知。另被告乙○○與 楊柳富強 劫被害人丙○○所得之一千七百元及夾克外套,業經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第七六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自無庸再為發還被害人丙○○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在偽造之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上,所盜蓋之張先梅印文,係屬真正依法不得沒收;又該二張提款單業已交付湖口郵局中壢郵局,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至公訴人請求併辦意旨復以: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桃園縣復興鄉介壽國中附近所竊取 曾賢新 所有予 王文興 騎用之未掛車牌之機車乙輛,復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部分,然查被告乙○○所犯竊盜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原審就其為何竊取認機車乙節加以訊問時,藍本據被告供承:「(問:你於八月三日是否於桃園縣復興鄉介壽國中附近,竊取摩托車,車號000|五二三機車?)、是的。是用我自己所有的鑰匙偷的,就是用這輛摩托車載張先梅的。」、「(問:你偷這輛摩托車時,是否預備以這輛車為殺人的工具?)、沒有。」、「(問:八月三日偷那輛車,是否為了殺害張先梅?)、沒有,純粹是為了當作交通工具。」等情在卷(見原審第一八重訴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九頁),顯見被告乙○○著手竊取該機車時,其主觀犯意,並非竊取該機車供為強劫並殺害張先梅之工具,僅屬平日之代步工具而已,難認與強劫殺害被害人張先梅有何方法、結果,或手、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屬被告乙○○於強劫殺害張先梅外另行起意所為,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甲○無從予以併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由甲○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