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百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對人體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為警查獲後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