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魚刀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少年虞犯、竊盜、軍中逃亡及強盜殺人前科,因其友人 楊柳富 (前審依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桃園縣○○鎮○○路○段○○○號丙○○所經營之「 阿秋 檳榔」攤,欲以賒帳方式,向丙○○購買檳榔及香煙,遭丙○○以需現款購買嚴詞加以拒絕,竟心生不滿,於返回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七鄰三十一之二號後,即將上情告知乙○○。二人會商後,竟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柳富自乙○○家中拿取乙○○所有之魚刀一支藏於身上,於同日下午二時餘許,共同前往丙○○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推由乙○○在旁把風,楊柳富抵達後即開口向丙○○要求交出香煙及現款,丙○○加以拒絕後,即將該檳榔攤之門關上,因不慎夾到楊柳富之手,丙○○見狀不忍遂將門打開,楊柳富竟乘隙持其預藏之前開魚刀朝丙○○頸部、手臂、腹部各猛砍乙刀,對丙○○施以強暴,致其後頸部刀裂傷乙處十一╳一╳一公分、右前臂刀裂傷八╳○點二╳○點二公分(腹部未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受傷後隨手拾起身旁之木棍抵擋,乙○○見狀則趁丙○○不能抗拒之際,強盜丙○○所有掛在檳榔攤牆上內裝有當日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夾克外套乙件,旋與楊柳富同時離去,所得財物由楊柳富分得一千三百元,乙○○分得四百元。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七鄰三十一之二號乙○○住處附近,查獲乙○○、楊柳富二人,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魚刀一支,復在乙○○、楊柳富身上分別扣獲盜匪所得財物四百元及一千三百元,及在乙○○鄰近住家屋頂發現該夾克外套,嗣與該一千七百元均發還被害人丙○○。
二、乙○○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三十一之二號住處,經由其同居人黃 美玉 (另案判決無期徒刑)告知,得知 黃美玉 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南勢二十六之二號之同居人 張先梅 有定期存款到期,張先梅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至湖口郵局領錢轉存,乙○○乃基於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與黃美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張先梅殺害後再盜領其存款花用,由乙○○將其所有之西瓜刀乙把,預藏於其前另行起意竊得之機車行李箱備用(竊盜機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旋於同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黃美玉自後尾隨張先梅,俟張先梅於當日上午八時近九時許辦妥存款轉存手續自湖口郵局走出,乙○○、黃美玉即上前佯稱欲以機車載其返家,訛騙張先梅乘坐在其二人之中間,乙○○即將機車騎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五鄰附近茶園停車,黃美玉先喝令張先梅交出財物被拒,怒而掌摑張先梅,二人繼將張先梅強行拉入茶園內僻靜處,由黃美玉壓制張先梅在地,乙○○即持該預藏之西瓜刀砍殺張先梅頸部、頭部,致張先梅頭皮頂部中央割傷乙刀,長約五公分、右頂骨矢狀縫邊離冠狀縫二點五公分處切割傷乙處、右頂骨表面被削去三╳一點五公分、左側甲狀軟骨有一橫向線狀因切割造成之骨折,長三點五公分,因頸部切割傷,深及甲狀軟骨,造成出血及窒息死亡。乙○○與黃美玉殺害張先梅後,即搜取張先梅身上之郵局存摺、印章,並將西瓜刀棄置在附近草叢中。二人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強盜所得之張先梅存摺、印章,共同基於盜領張先梅存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至湖口郵局,由乙○○盜蓋張先梅之印章,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乙紙,再持向該郵局詐領張先梅通儲存簿存款五萬元,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乙○○即係張先梅而交付該款。次(六)日上午八時許,黃美玉、乙○○二人復至中壢郵局,由乙○○盜蓋張先梅之印章,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乙紙,持向該郵局詐領張先梅通儲存簿存款八萬元,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乙○○即係張先梅而交付該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先梅之繼承人及郵政機關對提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黃美玉將盜領所得款項,搭乘火車至花東地區遊樂花用淨盡。嗣經警循線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九鄰九十八號前查獲乙○○,乙○○並帶同警方辦案人員至殺人現場附近草叢中起出殺害張先梅之兇器西瓜刀乙把,黃美玉則於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桃園客運站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偵辦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共同強盜丙○○財物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楊柳富在我家裡拿了一把魚刀,並有告訴我要去找丙○○拿錢來用..。」、「(錢)是從我們身上共同查獲。」、「警方從我身上查獲肆佰元,另外壹仟叁佰元是從楊柳富身上所查獲的。」(見偵字第七六五○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警訊所言實在」(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嗣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再供承:「(你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點鐘左右,是否有與楊柳富去搶丙○○的檳榔攤?)有的,當時是楊柳富提議的。」、「(魚刀是誰提供的?)是我的,我從家裡拿來的。」、「(後來楊柳富是否拿此刀殺丙○○的頸部、手臂、腹部?)有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於本院更㈢審辯論期日,供陳:「(對共同強盜丙○○財物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共犯楊柳富於警訊中亦坦承:「我原本想要跟丙○○買檳榔嚼食,身上並沒有帶錢,原本想跟他賒帳,丙○○說要用現金交易...我就持魚刀將他砍殺,共犯乙○○當時也在現場。」、「乙○○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朋友關係」、「(警方查獲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是從何人身上所查獲?)是我和乙○○身上共同查獲的」、「(警方所查獲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是誰行搶奪取?)是乙○○行搶奪取」、「警方從我身上查獲壹仟叁佰元,另外肆佰元是從乙○○身上查獲的。」「(丙○○的財物是誰搶奪的?)是乙○○搶的。」(見同上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坦陳:「(楊柳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中午時許,至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阿秋檳榔攤,欲以賒帳方式,向丙○○拿煙、拿檳榔,遭丙○○嚴詞拒絕,而心生不滿?)是,我有去」「(返回附近借住之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七鄰三一之二號乙○○住處後,即告知乙○○,由乙○○提供家中魚刀一支,於同日下午十四時數十分許,二人再同至上開丙○○經營之阿秋檳榔攤)那是廢棄刀,我在他家中拿的」「(你殺的順序如何?)第一刀是頭部,第二刀是手,第三刀是腹部」(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見偵字第七六五○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之情節相合。此外,復有扣案之魚刀乙把、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強劫丙○○財物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已足信實。
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余鴻業 證稱:「是線上的警網通知我們過去。我們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二人,我們就把他們帶回警局,問被害人是不是就是這二人犯案。是乙○○他們常常犯案,因他們全家都有吸膠習慣。被害人范員說他們有騷擾過他的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證人即本件另承辦員警 張金龍 證稱:「是被害人說有一千七百元被搶,我們就問被告二人,然後被告就從被告二人身上共拿出一千七百元,被害人傷勢有先處理才去派出所,我記得他們說搶案是二時發生的,我們是四時多找到被告。」、「他們把錢拿走,就把夾克丟在附近的住戶屋頂上,我們警員後來在那附近屋頂就找到了。」(原審卷第一○八頁);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 廖金龍 再證稱:「(你們查獲的地點為何地?)是我上一班的巡邏抓到的,他們交接給我,他們說是在檳榔攤的附近抓到的,檳榔攤離乙○○的家沒有多遠。」、「(被告說錢是他們家裡的人帶來的,不是從被害人身上拿的?)被害人說他錢不見了,我們上一班的巡邏帶他們去找的,是在檳榔攤附近找到被害人的夾克,帶回來時扣到錢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足見該一千七百元係自被告等身上所扣獲,而非被告與楊柳富之家人拿出交付警員扣案者至明。至共犯楊柳富於本院上訴審中,指其警訊曾遭刑求 云云 (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頁),然質之證人張金龍及另承辦員警 曾文生 ,均堅決否認偵辦時有施強暴脅迫(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七頁),且共犯楊柳富於檢察官偵查初時亦表明警訊筆錄實在(見偵字第七六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是其警訊筆錄,仍可採信,特此敘明。
三、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貳、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張先梅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殺人,但矢口否認因強盜而殺被害人,辯稱:當天伊在湖口地區遇見張先梅,兩人一起去喝酒,適在市場遇見黃美玉,乃邀請黃美玉一起喝酒。後來三人就共乘一部機車,擬至張先梅新埔地區的友人住家。在市場內喝酒時,張先梅調戲黃美玉,伊告訴張先梅不可以。嗣騎機車快到新埔時,在半路上又聽到黃美玉大叫,要張先梅不要對她毛手毛腳,伊遂停車找張先梅理論,因張先梅拿壹支木棍要打人,伊為自衛,取出平時置放在機車上的西瓜刀抵擋,不小心砍到張先梅脖子。伊在誤殺張先梅後,看到有張先梅之存摺及印章,因為先前曾幫張先梅領過錢,乃利用取得之印章、存摺至郵局領了兩次錢,共十三萬元,與黃美玉乘火車至花東旅遊花用淨盡,非蓄意強盜殺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與黃美玉共同殺害(張先梅),用西瓜刀砍殺其頭部及
頸部各乙刀,用機車載張先梅至案發現場後殺害」、「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五鄰茶園內,由黃美玉先用其手掌打張先梅右臉一巴掌後,隨即由我拿起放置在機車行李箱內之西瓜刀往張先梅頭部砍(左邊)一刀,然後又往其左邊頸部砍一刀,等到張先梅倒地沒有呼吸後,我便與黃美玉二人共同將屍體拖至茶園旁之草堆內棄置,棄置完後,我與黃美玉就立刻離開現場。」、「因為黃美玉向我說張先梅要領錢了,所以我們二人就策劃將張先梅殺害,再取他的錢財。」、「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在我家(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七鄰三十一之一號)房間內策劃,因黃美玉知道張先梅要於八月五日要至郵局領錢,於是我們二人言商決定在八月五日進行謀財害命之計劃...」(見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卷㈠第十六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用預藏之西瓜刀砍殺他(指張先梅)的頸部二刀,而黃美玉則在我砍殺之前,先打死者的臉及壓制他,我便用西瓜刀往他的頸部砍」、「(死者如何到右開茶園?)因黃美玉在八十九年七月底之前與死者在竹縣湖口南勢二十六之六號同居,有半年之久,黃美玉知道死者在八月五日會到湖口郵局領錢,所以我與 黃女 在八月五日上午約七時三十分許在死者門口埋伏等候,我與黃女共騎一部他人報廢之機車,沿路跟蹤死者到湖口市場附近的湖口郵局,看著他進郵局領錢,看到死者走出郵局,我們便上前與死者說要騎機車載他回去,死者坐中間,我騎機車,黃(美玉)坐最後面,在途中我們騙他要去新埔方向的山上找人,死者同意就跟著我們去,我們直接把他載到前述茶園,並把他強拉入茶園內,在砍殺之前,我們要他把領的錢拿出來,死者說他沒有領到錢,黃女很生氣就打他一巴掌,死者未反抗,並把他拉至茶園內,我就拿預藏的西瓜刀砍殺死者,使之倒地氣絕,我們再搜他的身,並沒有搜到任何財物。」、「(殺死死者後,如何處理屍體及兇器?)屍體棄屍在現場附近草堆內,兇刀丟在屍體附近,就是我帶同警方去找出的地方。」(見同上偵號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坦稱:「(這次何人提出要把張先梅殺掉?)是黃美玉在七月底她到我家想要張先梅的錢,他是退伍軍人,要把他殺。我原本不願意,但和黃有感情,她邀我我才同意。」(見聲羈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共犯黃美玉亦供稱:「...我們三人共乘一輛機車,張先梅座在中間... 邱某 即將我與張先梅載到往茶園之地..」、「當張先梅被殺害後,為了移置屍體,由乙○○雙手撐死者之雙腋下,我是用右手推死者之背部(因我的手沒有力,且害怕而發抖),將張先梅移置離茶園二公尺之草叢內。」、「該存摺、印章是由乙○○自己拿的..。」、「據我了解張先梅每半年均領有俸祿...我不會寫字由邱某代為書寫,我在旁邊時,如問及張先梅關係時,以做為謊稱妻子為掩飾,如此郵局不覺有疑。」(見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卷㈠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存摺、印章何來?)是乙○○從張先梅口袋內拿到的。」(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反面)。而被害人張先梅確係遭利器砍殺頭部、頸部,致其頭皮頂部中央有一刀割傷,長約五公分,翻開頭皮後,在右頂骨矢狀縫邊離冠狀縫二點五公分處有切割傷一處,右頂骨表面被削去三乘一點五公分,...左側甲狀軟骨有一橫向線狀因切割造成之骨折,長三點五公分,...推測應為因銳器切割所造成;頸部組織雖腐敗,但從甲狀軟骨有一橫向骨折,推斷死者頸部應有切割傷;死因應為頸部切割傷,深及甲狀軟骨,造成出血及窒息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後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四五號函及函附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九五號鑑定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第四八一號相驗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八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影本五幀(見原審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頁)、冒領郵局提款之錄影帶、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見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卷㈠第三十一頁)、被告帶同警方至殺人現場起出兇刀之照片三張(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湖口郵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營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二紙(見原審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及西瓜刀乙把扣案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時雖曾稱:「當天下午約十四時許張先梅(死
者)在湖口市場買菜,我剛好路過,即趨前告之要回家(住處房東係張先梅)...我之所以殺死是因為張先梅是我房東,平常都譏笑我,常以刺耳之言語辱罵我,我即臨時起意殺害。」、「...殺害死者全程只有我一人,沒有其他共犯。」、「案發當時黃美玉人在楊梅鎮上湖里十七鄰三一之一號我媽媽住所。黃美玉沒有參與並且不知情...」、「案發三天後我向她告知我殺了人,後來她可能害怕,利用我睡覺就外出,即不知去向」(見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然觀共犯黃美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初訊時係稱:「我沒有策劃謀財害命。完全是他(指乙○○)個人所為,其中因擔心遭其不測而有部分之協助。」、「棄屍階段我確實從旁協助。」、「當張先梅被殺害後,為了移置屍體由乙○○雙手撐死者之雙腋下,我是用右手推死者之背部(因我的手沒有力,且害怕而發抖),將張先梅移置離茶園二公尺之草叢內。」(見同上偵卷第九十頁正反面)。則被告所辯案發當時黃美玉在其媽媽住所,不在案發現場乙節,顯與黃美玉供詞不符,毫無可採。嗣被告改口稱:黃美玉未與其共謀強盜殺害張先梅,黃美玉當時先遭其打昏,未共同參與殺害張先梅及強盜其存摺、印章云云,不惟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再參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一度供稱黃美玉曾在現場勸阻行兇(見原審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十五頁),與嗣後附會黃美玉供述改稱黃美玉遭其打昏之情,已不相符。另就所謂行兇前打昏黃美玉之經過而觀,被告供稱以手刀毆打黃美玉頸部,黃美玉未受傷、亦未流血(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與黃美玉所供遭被告係以木棍打昏、頭頂受傷流血之情形(見同上卷第四十
八、四十九頁),亦有矛盾。足徵被告乙○○嗣後翻異所為有利黃美玉之供述,均係迴護之詞。被告雖於警訊中另稱:「我與黃美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早上八時至九時之間,在湖口鄉湖口市場內騎乘重機車引擎號碼HN○○三二七二號(已報廢)等待張先梅由郵局出來後,我們就強行將張先梅載至茶園內殺害棄屍,由我騎機車將張先梅控制在中間坐位,後座坐黃美玉,直接載往殺害棄屍。」(見同偵卷第十七頁),然被告旋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係以載他回家騙他坐上車,業如前述,查案發當時為早上,現場適在市場附近,顯示當時應值人潮聚集,被告等以機車載人,則如何能『強將』被害人拉上車,而不懼被害人反抗呼喊,引來旁人制止或報警,是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常理不合,不足採擇。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剛剛你說在死者身上沒有搜到任何財物,為何你二人會有取得死者存摺及印章?)在八十九年八月初,也就是黃女不與死者同居之後,黃女利用夜間潛入死者住處,竊取右開郵局存摺印章,我當時並不知情,是黃女偷回來...」(見同偵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與黃美玉所供存摺、印章係乙○○自張先梅口袋中拿取等語不符,再查本案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被害人張先梅曾親臨湖口郵局櫃檯辦理定期存款到期所得本息提款,並書寫存款單轉存存簿儲金帳戶,且該轉存並非事先約定,有新竹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營九一字第五○六○○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可見案發當日被害人張先梅之存摺及印章應尚在張先梅持有中,是被告所稱該存摺及印章係案發前八月初由黃美玉竊取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雖被告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其無殺害張先梅故意,目的僅在恐嚇張先梅,不料
將其殺死云云。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辯稱係因張先梅先調戲黃美玉,復再持木棍打被告,其始持西瓜刀抵擋云云(見上訴卷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六頁、第七十二頁、第一二一-一頁)。然查,被告如何與黃美玉謀財害命,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綦詳,已如前述。徵諸被告於原審陳稱:「(你用西瓜刀砍殺張先梅頭部時,砍殺何處?)頭部是砍到斗笠左邊。」、「(有無往頭皮正中間砍一刀?)我只有砍二刀,一刀是斗笠左半邊,一刀是頸部。」、「(你砍完後,張先梅是否就死掉了?)他就倒下了,頸部的血一直流出來,我有探他的鼻息,已經沒有呼吸了。」(見原審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七十一頁),查被告預藏西瓜刀於機車行李箱,復以載同被害人張先梅返家為詞,訛騙其上車,再將其載往偏僻茶園,以預藏之西瓜刀對被害人頭、頸部人體要害各猛砍乙刀,致被害人頭皮頂部中央被砍一刀,長約五公分,翻開頭皮後,在右頂骨矢狀縫邊離冠狀縫二點五公分處有切割傷一處,右頂骨表面被削去三乘一點五公分,左側甲狀軟骨有一橫向線狀因切割造成之骨折,長三點五公分,因頸部切割傷,深及甲狀軟骨,造成出血及窒息死亡,顯見被告行凶之際,用力極猛,殺意甚堅,豈止係僅嚇嚇被害人張先梅或是正當防衛而已?因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張先梅有調戲黃美玉行為,再參以張先梅係00年0月000日出生(見死亡證明書所載年籍),於遭殺害時已為七十八歲之老者,在年輕力壯之被告與黃美玉有意強盜殺人,將之載往茶園行兇時,豈有機會先行發難持木棍毆擊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毫不足採。
㈣共犯黃美玉雖一再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並辯謂係遭被告所逼云云,然查:
①黃美玉於案發當日以呼叫器聯絡其不知情之養女 江玉貞 ,攜帶乾淨衣物至新竹
火車站會面,供其更換沾染血跡之衣褲,俾免引人注目乙節,業據證人江玉貞於警訊中證稱:「...八月五號黃美玉晚上叩我(約晚上五點)在新竹火車站求助我,我到達後看到黃美玉衣服滿身是血,頭臉有受傷,跟我說幫她去湖口拿衣服,我就去湖口湖南村住處拿衣服(她當時在火車站新竹等我),我拿好後與她會面,就給她八百元,她說她要去火車站對面蘭芝大飯店,要去洗澡換衣服,我就與同學去逛街,九點多我去飯店找她,她已經離開了。」(見相字第四八一號相驗卷第八頁)。苟黃美玉在被告殺害張先梅時,未參與犯行,則其身上衣物為何會沾染血跡,而需要求其養女江玉貞攜帶乾淨衣物至新竹火車站供其替換,俾免他人發覺生疑?據此亦可見八月五日行兇後,黃美玉仍可自由行動找其養女江玉貞拿取衣服替換,並未受人脅迫控制。且江玉貞在原審復證稱:「我有聽過乙○○說要把張先梅殺掉,也有聽到黃美玉跟我講,乙○○要把張先梅殺掉及把我殺掉,叫我小心一點。」(見原審重訴第十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與被告所供事前已謀議殺害張先梅之情形尚無二致,堪認黃美玉事先對此非不知情。
②被告係因黃美玉曾與張先梅同居,知悉張先梅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湖口郵
局領款,經黃美玉告知後,二人始在被告住處共同謀議強盜並殺害張先梅,並進而實施其等犯罪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已如前述。且被告與黃美玉均不否認事後曾共同持被害人張先梅郵局存摺、印章前往湖口郵局、中壢郵局,盜領張先梅存款,其二人相偕詐領存款之錄影帶,其中湖口郵局部分業已銷錄而無從勘驗;中壢郵局部分(勘驗筆錄誤寫為湖口郵局),經原審勘驗結果,該錄影帶之內容係為:「黃美玉把存摺、印章拿給櫃檯小姐,乙○○站在旁邊,錢是黃美玉所拿,拿到錢後,放在黃美玉之皮包,被告黃美玉表情平和,並無遭受脅迫之感。乙○○欲伸手拿錢,但被黃美玉先把錢拿走,二人便一起離開郵局。」有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六十五頁)。可知黃美玉與被告共同前往盜領張先梅存款時,被告雖負責填寫偽造提款單,惟其餘之盜提存款過程應屬黃美玉所為,且黃美玉與被告盜領張先梅存款五萬元、八萬元後,二人復共乘火車赴花東旅遊,將所得款項花用淨盡,亦經被告及黃美玉供明在卷,足見黃美玉並無遭被告逼迫始共同犯案之情事。再徵諸被告及黃美玉於警訊中均承稱黃美玉與張先梅、被告係先後同居關係(見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卷㈠第十八頁、第九十一頁),本件苟非黃美玉因與被害人同居得知被害人有存款到期,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至湖口郵局領款,並將該情告知被告,則被告何能知悉內情,而謀議強劫並殺害張先梅。
③共犯黃美玉參與本件犯行,亦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有本院九十一年上重更㈠字第五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其所辯,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㈤被告如何與黃美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六日上午八時許,
先後至湖口郵局、中壢郵局,由被告乙○○盜蓋張先梅之印章,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再持交各該郵局承辦人員,使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五萬元及八萬元,業據被告及黃美玉供承在卷,並有其二人至郵局冒領張先梅存款之錄影帶、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湖口郵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營0000000─二號函及函附之該局第八○一一二九號存簿儲金帳戶張先梅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歷史交易清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被告亦坦承該提款單確係其所書寫偽造者無訛。故被告與黃美玉共同前往湖口郵局、中壢郵局,推由被告盜蓋其印章,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以盜領其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張先梅之繼承人,並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被詐領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與黃美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張先梅存款之犯行,事證亦甚明確。
㈥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
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第二項第二款亦經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於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六款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處死刑。」;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強盜丙○○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
告與楊柳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黃美玉共同強劫張先梅財物並殺害張先梅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二人盜用張先梅印章蓋用印文,以偽造張先梅名義提款單,冒領張先梅存款行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美玉盜用張先梅印章蓋用,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美玉就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黃美玉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張先梅存款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處。又按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殺人)不得成立連續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強盜)則得成立連續犯,被告與楊柳富共同強盜丙○○財物,及被告與黃美玉共同強盜張先梅財物並殺害張先梅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基礎犯罪之構成要件均係強盜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論。又檢察官雖未就事實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普通強盜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
肆、原審就被告強盜被害人丙○○部分,以其所犯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犯強盜殺害被害人張先梅並盜領其存款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為審判,且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適用,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前科,仍不知悛悔,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錢,竟多次強盜年老弱勢者之錢財,並毫無憐憫予以殺害張先梅,手段兇殘,惡性匪淺,並參酌被告前於七十六年服役期間,已有共同強劫殺人之例,有陸軍步兵第二九二師司令部七十六年判字第○三五號、國防部七十六覆高律復字第○七號等判決影本附本院更㈢卷可憑,足見被告草菅人命,不圖思改,非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實難收保護社會之效,本院特量處被告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魚刀、西瓜刀各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上,所盜蓋之張先梅印文,係屬真正,依法不得沒收;該二張提款單,業已分別交付湖口郵局、中壢郵局,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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