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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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樟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馮君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源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參紙上偽造 陳月娥 之署押(簽名各壹個、指印計肆枚)與印文(計陸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貳紙上偽造陳月娥之署押(簽名各壹個、指印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林源樟與 吳文信 (更名 吳俊彥 )有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工程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吳文信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偕同友人 陳聰祈游朝明 至林源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所,要求林源樟返還債務,林源樟明知其所居住之不動產係屬其妻陳月娥所有,債權人吳文信希望其妻以所有之不動產擔保該債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妻陳月娥之同意,即盜用陳月娥置放在家中之印章,同時偽造陳月娥之簽名、指印、加蓋盜用之印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以陳月娥為共同發票人),且為擔保如附表一編號三(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編號二(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能屆期還款,以上開偽造陳月娥之簽名、指印及加蓋盜用之印章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持交吳文信以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陳月娥及吳文信。嗣因吳文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八四號、第一七一0一號、第一一八八三號民事聲請事件),陳月娥收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月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源樟雖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上陳月娥之指印係其所為,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雖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本票及借據上陳月娥之簽名、指印、印文皆係我所偽造,但以肉眼觀察該共同發票人「陳月娥」與「林源樟」之簽名筆跡極為不同,且經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係我所為,故我於偵查中之自白,當因欠缺補強證據,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吳文信來我家中要債時,我並無暇外出偽刻陳月娥之印章,況既於發票人處簽名、蓋章,實無再蓋指印之必要,且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由發票人「簽名」之要式規定,實無從以指印代之,足證陳月娥之發票行為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即無從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由告訴人陳月娥 於鈞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曾具狀載明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約八時三十分許,吳文信帶領五、六人至我住所,與我發生劇烈爭吵,有警員前來排解,證人陳聰祈、游朝明亦於該事件中證稱有警察來等情,反之吳文信則就本票是否為同一日簽發?在何處交付?先後指陳不一,顯見我於本票上所蓋指印是出於吳文信之暴力脅迫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吳文信間有三百萬元之工程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吳文信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偕同友人陳聰祈、游朝明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所,要求返還債務,其明知所居住之上開不動產係屬告訴人陳月娥所有,債權人吳文信希望其妻以所有之不動產擔保該債權,其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與吳文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文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陳聰祈、游朝明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票是林源樟簽的,簽幾張不清楚,交付與吳文信,林源樟欠吳文信債務,也欠我們錢,雙方有發生爭吵,但是林源樟欠錢,自己同意簽發還債,吳文信沒有脅迫林源樟簽發本票等語(詳見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證人游朝明、陳聰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一)是那天簽的沒錯,當天被上訴人(陳月娥)有在家,吳文信要林源樟蓋章,林源樟說要去找印章,林源樟簽字時,陳月娥在家裡,有無在旁看林源樟簽名,我不清楚,後來吳文信要被上訴人(陳月娥)簽的時候,我們(指證人二人)就先走了等語(詳見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卷宗影本),由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證人吳文信並無脅迫被告簽發本票之情事,且被告確有同意要找陳月娥之印章予以蓋用,則吳文信既已拿到有陳月娥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及擔保之借據,何須再脅迫被告蓋其自己之指印於其上?另參諸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姓名、地址是我寫的,沒有經我太太授權,吳文信脅迫我簽發本票時有我朋友陳聰祈、游朝明在場等語(詳見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顯見證人陳聰祈、游朝明亦為被告之友人,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堪予採信。
(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陳月娥簽名,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陳月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擔保放款借據、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及當庭書寫筆跡等原件之簽名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卷宗影本);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示本票原件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借據原件上所蓋計五枚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所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類之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而告訴人陳月娥始終否認有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衡情,上開其與被告所居住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其若同意簽發本票及借據,將可能導致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又其既於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時在場,若有同意或授權,實無再由被告代為署名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本票及借據上陳月娥之簽章及指印均係其所為,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內所蓋告訴人陳月娥之印文、偽造陳月娥之署押(簽名、指印),為構成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一部,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分別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內,均不另成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之行為,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然本院認係各係基於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均為一行為,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上偽造陳月娥之署押(簽名、指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借據一紙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屬於真實,持票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此部分自不能沒收,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上偽造陳月娥之發票署押(簽名各一個、指印計四枚)與發票印文(計六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上偽造陳月娥之署押(簽名各一個、指印計四枚),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票編號受款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一、吳文信00000000.03.30.86.05.30.二十五萬元
二、吳文信00000000.03.30.86.05.10.二十萬元
三、吳文信86.02.30.86.05.20.一百五十萬元附表二:借據編號內容時間
一、擔保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屆期還款86.02.30.
二、擔保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屆期還款8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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