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甲○○自承不認識另二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是彼等並非共同正犯。
㈡聲請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九十年一月十
四日、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撞球桿毆打告訴人乙○○及丙○○,品行非佳、告訴人分
別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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