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行
黃曾慧珍女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律師被告 王燮 能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志行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 詹德威 印章壹枚及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壹紙均沒收。
王燮能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詹德威印章壹枚及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壹紙均沒收。
黃曾慧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黃志行(原名 黃志成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更名)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屆滿,且於假釋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黃志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與精純化學有限公司(下稱精純公司)之負責人詹德威議訂出售維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志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詹德威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國前,即指示精純公司之會計 曾香靜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精純公司,負責人為詹德威,帳號為00000000000號,票號為L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票號為L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予黃志行,作為前開汽車價款之支付。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精純公司滯納營業稅,是以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上開甲存帳戶之存款即遭本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扣押,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始撤銷扣押,黃志行經詹德威同意後,乃由詹德威指示曾香靜將上開兩紙支票之發票日均更改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黃志行旋即持上開支票至銀行兌現提領三十萬元,至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則因精純公司上開帳戶存款不足,而未提示。嗣因詹德威欲解除上開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希冀黃志行退還已領取之三十萬元及上開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惟黃志行因一時無法返還,二人乃生齟齬,詹德威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將黃志行及其秘書黃曾慧珍均予辭退。詹德威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指稱略以:
黃志行及黃曾慧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精純公司會計曾香靜詐稱公司欲購買機油,需簽發支票予廠商,並已得詹德威同意,致使曾香靜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兩紙支票等情,而對黃志行及黃曾慧珍提出詐欺之告訴(其同時另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證人曾香靜先後於偵審中均到庭具結證稱:黃志行及黃曾慧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伊詐稱因公司須支付廠商機油款,伊始簽發並交付上開兩紙支票,之後二人又說廠商認日期太久,而要求伊更改支票日期等語,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志行及黃曾慧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所涉竊盜罪部分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黃志行及黃曾慧珍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五號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所涉竊盜罪部分經撤銷後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黃曾慧珍併緩刑二年)。
三、黃志行、黃曾慧珍於遭前開判刑確定後,為思平反,黃志行遂與王𠮓能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台北縣市內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詹德威之印章一枚,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其上記載詹德威以四十萬元向黃志行購買AI-五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見證人為王𠮓能,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等內容,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詹德威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黃志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略以:詹德威及曾香靜明知上開兩紙支係詹德威以四十萬元向伊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價款,因反悔要求退車還款被拒,詹德威乃教唆曾香靜出庭作偽證,誣指伊詐欺取財,因認詹德威涉嫌教唆偽證及誣告,曾香靜則涉嫌偽證等情,並檢附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影本為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德威及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復於上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案件)偵查期間,黃曾慧珍及王燮能均明知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偽造,且與黃志行告訴詹德威誣告及曾香靜偽證之刑事案件之成立與否有重要關係,黃志行竟教唆王𠮓能及黃曾慧珍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詞,王𠮓能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九日之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稱略以:前開買賣合約書是詹德威要向黃志行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簽訂,伊到黃志行服務之地方時,契約書、內容、章均已寫好,見證人『我的名字』之印章是伊自己蓋,當時詹德威、黃志行及黃曾慧珍均在場等語,黃曾慧珍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檢察官偵查中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略以: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伊有看到,買賣合約書係由黃志行寫內容,再由黃志行、詹德威及王𠮓能各自蓋章等語,足以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詹德威有無教唆偽證及誣告之認定,嗣經該署偵查結果,認黃志行指訴內容與王燮能、黃曾慧珍之證詞有所不符,而對詹德威及曾香靜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被害人詹德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行固坦承對詹德威及曾香靜提出前開誣告及偽證之告訴,並檢附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或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為真正,伊與詹德威間確實有訂立汽車買賣合約云云,被告黃曾慧珍固坦承曾於前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案件)之偵查期間到庭具結作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所為證述都實在,伊沒有向曾香靜拿支票,是黃志行去拿,支票伊沒有經手,伊確有目睹黃志行與詹德威、王𠮓能簽訂合約書云云。被告王燮能則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偽證犯行,辯稱:腦中風後相關事情均遺忘,其以前所證述內容應屬實在云云置辯。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黃志行於其告訴詹德威、曾香靜偽證等案件偵查中指稱:「(契約書)我寫的,但他(指詹德威)是他自己蓋。」、「(問:票何時給你?)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就已開票給我。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約前,我已取得貳張支票,是『靜』經詹授權開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然被告王𠮓能於上開案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結證稱:「(問:提示卷附契約書,見過否?)見過。是『詹』(指詹德威)要向『黃』(指黃志行)買賓士汽車,訂約時他有交二張支票各面額三十、十萬元給『黃』。當時契約書『黃』當場寫,『詹』當場叫會計將支票交予廖(按:應係『黃』之誤)。(問:補充?)車,在訂約前黃已將車交予詹使用,約八十六年二月間先給『詹』使用,事後才訂買賣契約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另被告黃曾慧珍於上開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則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來署證何事?)證明確有卷附賓士車買賣一事。當天他們訂契約書時,我在公司有看到,本說五十萬(元),後改為四十萬(元)。(問:他們二人有無訂契約買賣該賓士車?)有。(問:有何人在場?)一位王先生(即王𠮓能)(當庭書寫其名附卷)。(問:當日他們二人如何約定支付款項?)約定開貳張票,先開三十萬(元),再開十萬(元)的票。支票是事後才付的非訂約當日。約隔十天後才交票的。(問:【提示契約書】是否此份?)是。(問:該契約何人簽章?)當日黃(指黃志行)寫內容,章由各人蓋上去的。日期即該契約上日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第四十六頁), 是渠 等就前開兩紙支票究係於何時交付予被告黃志行乙節,其供述顯相矛盾,倘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確由被告黃志行與詹德威簽訂,並由被告王燮能在場見證,被告黃曾慧珍在場見聞,則被告三人就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告訴人詹德威究竟有無當場交付前開兩紙支票供作汽車價款支付之事實,應不至有前開時間點相互矛盾之陳述。
(二)其次,依被告黃志行於前開詹德威等被訴偽證等案件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中所提出之AI-五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記載:「二、乙方(指詹德威)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餘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指黃志行),不得藉故拖欠。三、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當場檢收無訛,若該車在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事情,應由甲方負全責。四、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八分接管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並加註:「一、乙方開立精純化學公司支票兩張金額三十萬元及十萬元,票號分別為LA0000000及LA0000000。二、言明交車時,三十萬元須先行兌現,待辦妥過戶後,始提示餘款十萬元。」等內容,簽約日期則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是以如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為真正,則詹德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即應先行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黃志行作為定金,縱係以支票支付價款,該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兌現期日亦應早於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方符前開條款約定之意旨。然查,票號LA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另票號LA0000000,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一一八頁),是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竟係晚於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顯與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並不相符,況被告黃志行於該案件偵查中指稱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取得前開兩紙支票(見前揭筆錄),是其於簽約前既已知悉支票所載金額及發票日為何,倘其果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詹德威簽訂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事,自不可能有上開「...二、言明交車時,三十萬元須先行兌現,待辦妥過戶後,始提示餘款十萬元。」之與票面記載相矛盾之約定,足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非真正。
(三)再者,被告黃志行於前開被訴詐欺案件而第一次接受警訊之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嗣於同年七月七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偵查卷偵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倘被告黃志行果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詹德威簽訂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事,則其於入監執行前之警偵訊期日與簽約之日前後相距不過二至三月,當無遺忘之理,何以均未曾言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王𠮓能在場見證之事,亦未對被告王𠮓能曾見證汽車買賣契約書簽訂過程之足以影響其被訴詐欺案件之有利證據聲請傳喚調查或提出買賣合約書以為其辯詞之佐證,益徵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係事後始另行偽造。而被告王𠮓能於詹德威等被訴偽證等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提示系爭契約書影本】所見契約書否此份?)是。㈠我到黃志行服務之地方(老板是詹),我到時契約書、內容、章均已寫好,見證人『我的名字』,是他們寫上,我章是我自己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第五十二頁反面),是被告王𠮓能亦有參與前開買賣合約書之偽造等情,應堪認定。
(四)至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詹德威印文,與其所呈精純公司八十四年度五月至六月營業申報書影本上詹德威之印文及所提乙一榮專業招牌廣告估價單影本上之詹德威印文相同,故前開買賣合約書應屬真正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調取上開營業申報書正本,據該處函覆略以:經查當期營業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核課期間,上開申報書已經銷毀,所囑無法辦理等語,此有該處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0六0五二八五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而前開精純公司八十四年度五月至六月營業申報書影本及乙一榮專業招牌廣告估價單影本上之詹德威印文均不甚清晰,尚難單憑肉眼目視作成判斷,為昭公信,自須以精密之科學方式比對,然上開營業申報書之正本既已滅失,而證人 陳金田 (即乙一榮專業招牌廣告負責人)經本院依辯護狀所載地址傳喚後均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該估價單之正本,是本院就此尚無從比對鑑定,本院自難率爾認定前開精純公司八十四年度五月至六月營業申報書影本及乙一榮專業招牌廣告估價單影本上之詹德威印文是否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相同,亦無從據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敍明。
(五)綜前所述,再佐以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被告王燮能及黃曾慧珍偵訊筆錄(附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五頁正反面、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及證人結文(附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八頁),參以被告王燮能原與本案無涉,若非受被告黃志行教唆,當無主動出面偽證之事理以觀,是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被告黃曾慧珍及王𠮓能於詹德威等被訴偽證等案件中係證人,彼等明知被告黃志行所呈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事後臨訟偽造,並非真正,竟於檢察官偵查時,就黃志行與詹德威是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被告黃志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王𠮓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黃曾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黃志行與王𠮓能就偽造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詹德威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志行、王𠮓能偽造詹德威之印章、署押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彼等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彼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志行教唆被告王燮能為偽證之行為,為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處罰之。被告黃志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教唆偽證罪間,及被告王𠮓能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證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黃志行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被告王𠮓能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偽證罪處斷。至被告王𠮓能雖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詞,然此係欲達到其同一之影響偵查結果之目的,其先後數動件應認係接續行為,併此敘明。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志行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敍明被告黃志行提出伊與王𠮓能共同偽造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等情,應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起訴,僅係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附此敍明。末查,被告黃志行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屆滿,且於假釋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志行及黃曾慧珍係因前案受有冤抑,為思平反(詳如後述),竟以偽造之文書為其指訴詹德威及曾香靜之佐證,而被告王燮能則與黃志行係朋友關係,惟未思以正當手段幫助黃志行平反而為前開犯行,及渠等於犯罪後之態度、對司法機關偵查案件正確性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卷附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0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證物袋),為被告黃志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詹德威」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已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沒收而滅失,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詹德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事證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行明知自己有詐欺犯行,卻為使詹德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內容構陷不實事實略以:詹德威將向渠購買車輛之四十萬元轉述渠詐購機油款,並教唆曾香靜作偽證,誣指渠詐欺取財,圖使渠受刑事處分,詹德威涉嫌教唆偽證及誣告,要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訴詹德威刑責,並提出渠與王燮能共同偽造之汽車買賣契約為證,因認被告黃志行亦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一)經查被告黃志行、黃曾慧珍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志行及黃曾慧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所涉竊盜罪部分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黃志行及黃曾慧珍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五號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所涉竊盜罪部分經撤銷後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黃曾慧珍併緩刑二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黃志行、黃曾慧珍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經審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詹德威指稱:被告黃志行曾說要賣一輛舊的賓士車給伊,但伊去調查車子,不是黃志行的,且車子很舊,伊根本不要買,沒談價錢;伊知道被告等二人騙曾香靜開支票後就開除二人等語,而證人曾香靜亦證稱:係黃志行,黃曾慧珍二人告訴伊詹德威要買機油,叫伊開票,後來說廠商認為日期開太久,要伊改日期;沒有說是買車的錢,詹德威與黃志行間並無買賣賓士汽車之事云云,並有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前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此外,證人 莊榮宗 亦結證稱:伊與臺灣南連公司訂約生產機油出售該公司準備外銷大陸,訂約後有付訂金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係以電匯支付,此外,未收取其他款項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查:
1、證人曾香靜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先證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我公司試用員工黃志行向我說公司欲購機油貨款需用二張支票共肆拾萬元,因公司(精純化學)負責人詹德威在國外無法詢問,而黃志行向我說他已向詹德威講好了,我不疑有他,隨即開立面額參拾萬元(票號:LA0000000)及拾萬元(票號:LA0000000)二張支票交給黃志行做為貨款給付用。(問:那你所開立之該二張支票到期日為何?事後有無更改到期日?原因為何?)我原本開立參拾萬元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另拾萬元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黃志行得知詹德威銀行戶頭內尚有結餘三十九萬五千元,要我更改該二張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便用現金給付機油貨款。」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證稱:「...(問:何人要你開四十萬元支票?)黃志行、黃曾慧珍要我開的,黃志行說與詹德威說好了,要我開一張三十萬、一張十萬之支票,且之前詹德威也說若機油之事黃志行所說沒問題,現(在)三十萬元支票已兌現,十萬元支票尚未兌現。」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第五十五頁),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其被黃志行告訴偽證等案件之偵查中則又供稱:「..(問:開票情形?)『黃』(指黃志行)要我開票說要買機油,我問詹(指詹德威)意見(以電話),詹說不要。可是『黃』要我開二張票支付廠商的機油錢(其中一張因日期太久,廠商退回給我們改。),黃說他與詹已講過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及第三十九頁正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檢察官將詹德威與曾香靜隔離訊問時,曾香靜仍供稱:「(問:當時開票予黃前,有無以電話請示詹?)有。我有告訴『詹』,『黃』要買機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是以證人曾香靜就詹德威於出國前是否曾指示可簽發支票交予黃志行用以支付機油款,以及其於簽發前開兩紙支票前,究有無事先以電話向斯時在國外之詹德威聯繫,並確認簽發支票支付機油款之授權等情,其於前開詐欺案件之證詞即與其被訴偽證案件中之供述並非一致,倘告訴人詹德威於出國前確曾指示可簽發支票交予黃志行用以支付機油款,則黃志行倘果有以支付機油款為由而要求曾香靜簽發前開兩紙支票,其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縱黃志行事後未將支票交付廠商用以支付機油款,此亦僅係侵占,而與詐欺行為無涉;又倘如曾香靜於簽發前開兩紙支票曾以電話向詹德威詢問確認簽發支票支付機油款之事,並經詹德威表明不同意簽發支票交予黃志行,曾香靜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發前開兩紙支票交付予黃志行之可能,其證詞前後顯相矛盾,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
2、其次,精純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潤公司)訂立機油買賣合約,合約總價格為一百十七萬六百元,簽約當日即由精純公司電匯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至太潤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作為訂金之給付,此有精純公司與太潤公司簽訂之委託製造(包裝)合約書影本、太潤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竹商銀新屋字第一五三之一函各一份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而證人莊榮宗於前開詐欺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雖曾證稱:「(問:你有替南連公司做石油之事?)是與台灣南連公司定約承製機油準備外銷大陸,該公司是在籌備中,材料是在準備中,並未完成生產。(問:他公司有無付款?)有付我定金三十萬元,合約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定約定,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按:應係「二十一日」)以電匯方式匯入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並無他筆款項,這是南連公司(按:應係「精純公司」)匯給我的。(問:有無黃志行經手款項給你?)沒有。」、「(問:定金三十幾萬【元】,出貨有無再付款?)預計出貨一百多萬元的貨,出貨前應再付我貨款。」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刑事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正反面訊問筆錄),由上足見詹德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太潤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包裝)機油之合約書並於同日支付訂金時,並未約定第二次給付價款之確實期日,而係約定於太潤公司實際依約交貨出口前始須另行給付其餘貨款,而證人莊榮宗於本院調查時另到庭結證稱:「(問:簽約時有無約定第二次給付價款時間?)沒有,當時有說是要出口之前再付,與詹德威在談有說預估二個月之後才能交貨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時,詹德威原即預估至少二個月後始能出口機油至大陸,則被告黃志行及黃曾慧珍焉有可能於四日後(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向曾香靜詐稱要支付機油款?又告訴人詹德威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入境,此有詹德威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二八五頁),倘被告黃志行及黃曾慧珍果係利用詹德威出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支付機油款為由向曾香靜詐取支票,其自當要求曾香靜簽發較近之發票日,俾 供渠 等早日兌領支票款項,以免遭詹德威返國後查悉此事而無法領得票款,而無要求曾香靜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之兌領期日較遠之支票,而自陷渠等於不利之理,抑有進者,精純公司應給付太潤公司之貨款扣除訂金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後,尚餘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未付,被告黃志行及黃曾慧珍倘欲詐取機油款,何以僅要求曾香靜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又機油款僅須支付予太潤公司,又何須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發票日又分別先後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之兩紙支票支付,凡此均足見告訴人於前開詐欺案件中之指訴與曾香靜於該案中之證詞與事理不符之處。反之,被告黃志行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時陳稱於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因詹德威已持有使用前開自小客車,然尚未辦理過戶,故約定先兌現其中一紙支票,另一紙支票則待詹德威辦理過戶後再行兌領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即與前開簽發支票之情節較相符合。
3、再者,倘果如證人曾香靜於前開詐欺案件中所為證述稱:因詹德威在國外無法詢問,而黃志行向其詐稱已向詹德威講好,伊始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前開兩紙支票,參以證人曾香靜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你所謂開支票情形如何?)我是開支票給黃志行,內容我已忘記,我只記得他告訴我事情很急,他告訴我要趕快開,不然我要負責。(問:你記得是何事如此緊急?)可能怕延遲付款。(問:如果未問過老闆是否會開票?)當時會開本案二張支票是 黃董 (指黃志行)說如果我不開,有事情我要自行負責,我找不到 詹某 (指詹德威)才直接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四頁),則曾香靜身為精純公司會計人員,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倘未獲詹德威之授權同意,而係因被告黃志行及黃曾慧珍之一再催迫下始簽發交付前開兩紙支票,其勢必相當惶恐,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詹德威返國後,其焉有不向詹德威陳報此事並確認機油款項支付乙事之理,而證人曾香靜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問:詹某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國,之後你有無告訴他開票之事?)應該在電話中跟他講過,後來他回國後,為了這件事有罵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九頁),然證人莊榮宗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詹德威有無打電話問你有無收到四十萬元支票或款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是詹德威於返國後即已知悉此事,然其於斯時非惟未就此事作處置,亦未向被告黃志行及黃曾慧珍二人追索被詐騙之兩紙支票,嗣曾香靜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再應黃志行及黃曾慧珍之要求更改前開兩紙支票之發票日,益徵曾香靜簽發前開兩紙支票交付予被告黃志行應係事先獲得詹德威之授權同意。另依前揭詹德威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顯示,詹德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入境後,雖旋即於同年三月二日再行出境,然其於同年月六日即再行入境,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再出境,易言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曾香靜更改前開兩紙支票之發票日時,詹德威係在國內,倘曾香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係遭被告黃志行及黃曾慧珍之訛詐始簽發支票並遭責難,則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被告黃志行、黃曾慧珍要求其更改發票日時,曾香靜焉有不事先向詹德威查證是否授權同意之理,益見更改發票日之事亦為詹德威所授權同意。
4、此外,八十六年間精純公司因滯納營業稅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本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精純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甲存帳戶(即前開兩紙支票之存款帳戶),經本院財務法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簽發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支票交付法院以便轉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同日上開支票之票款即兌現提領,旋於翌日(十四)即撤銷扣押,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一南字第一二二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北院財執瑞專養字第二七九六號函影本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五頁),而依上開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上開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因兌現上開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支票,存款餘額為0元,然於翌日(十四日)即存入三十九萬五千元,並提領六萬八千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三十二萬七千元,翌日(十五日)被告黃志行即持前開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三十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二萬七千元,迄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再存入十三萬零八百元,當日存款餘額為十四萬四千八百元,而告訴人詹德威於前開詐欺案件警偵訊中均指稱被告黃志行及黃曾慧珍僅係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試用之儲備員工,且試用期間未滿一個月(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則被告黃志行及黃曾慧珍倘未獲告訴人詹德威之同意授權,其自無知悉上開甲存帳戶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撤銷扣押並有上開資金進帳之理,是被告黃志行於前開詐欺案件警訊辯稱係因詹德威被財務法庭查封帳號戶頭(按:應係指精純公司之帳戶),詹德威乃通知伊將支票收回,支票仍由伊保管之,事後因法庭撤銷查封戶頭,伊經詹德威之准許持保管之二張支票到公司由會計曾香靜更改到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提前十五天),事後因詹德威拒絕購買前開自小客車,要伊交還三十萬元及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伊一時無法付款,詹德威才控告我詐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較堪採信。
5、告訴人詹德威於前開詐欺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時雖指稱:「(問:是否向黃志行買車?)他曾說要賣一輛舊的賓士車給我,但我去調查車子不是黃志行的,且車子很舊,我根本不要買,沒談價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十四頁),惟查,證人陳永亮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曾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月間在中國南京聽聞告訴人與黃志行爭執買車之事?)當時我與黃志行住在同一房間,詹德威有到房間來談車款的事情,我聽到他們在價錢上有爭議,後來我就離開現場,他們還留在現場討論。(問:之後還有無聽過車款之事?)之後黃志行告訴我說詹德威邀他去陽明山房子去住,後來我幫他搬東西到陽明山的房子,當時我有看到詹德威在場,且黃志行要賣給詹德威的賓士車也停在詹德威他家門前車庫,我記得車身是銀灰色。(問:何以確認所看見的車為他們所要買的車子?)因為我之前想要向黃志行買車,所以我知道那輛車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另證人莊榮宗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問:知否詹德威與黃志行有買賣賓士車糾紛?)我有聽到說車子有爭議,但是事隔很久,是誰講的我不記得了,我有聽到談車子買賣,但當事人是詹德威和黃志行,我是在訂購機油過後不久,聽到這件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雖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詹德威與被告黃志行是否確有買賣前開自小客車之合意成立,然已足證告訴人詹德威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所稱伊根本不要買前開自小客車,亦沒談價錢等情,並非實在。
6、綜前所述,依告訴人詹德威之指訴及曾香靜之證詞尚難認被告黃志行及黃曾慧珍有何詐欺犯行,且證人曾香靜於前開詐欺案件之偵審中所為證詞顯與被告黃志行及黃曾慧珍是否成立詐欺罪有極重要之關係,是被告黃志行據此而認詹德威涉犯誣告及教唆偽證罪嫌,而曾香靜則涉犯偽證罪嫌,即非全然無據。
(三)末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明知他人並無犯嫌,猶虛捏犯罪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或審判機關之公務員申告究辦為構成要件,是如申告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而以為有此嫌疑者,自不得指為虛捏,而論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考,是被告黃志行基於前揭事證認告訴人詹德威及證人曾香靜於前開詐欺案件中所為指訴或證詞不實,而對之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告訴,既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參以上開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被告黃志行所涉誣告罪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