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萬樂事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為酒品進口商,屬行銷產品含不易腐化成分容器(玻璃瓶)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屬容器列管業者。負有「依其行銷之容器種類、於每單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作為義務。因此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進口之酒類容器數量,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申報,並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B、但原告因故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按期申報數量及繳交費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此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發文之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命原告於收到公文後之七日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C、原告主張其負責人當時懷孕生產住院,以致未收到上開催繳函,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則認上開公文既已發出,原告應該已收到,因此認定原告未依限繳納。
D、其後原告發覺上情,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自行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之酒品容器進口數量,並繳交該二個月份之清除處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二九六元。但因為其是向代收銀行繳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能立即得上情,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通知其業務上之下級機關即被告機關,謂:「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間之容器數量,並繳交回收清除費用」,要求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告發原告,並對原告作成行政罰之行政處分。
E、被告機關基於上級機關之通知及指示,因此認定原告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容器進口量」之違章事實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X二二0三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對原告予以舉發,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廢字第X0一四四九一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六萬元之罰鍰(不過因為原處分書中有關違反法條部分,僅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而未表明所屬條項「第二項」,因此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二0三八00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原告)。
D、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而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訴字第八九0八九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經過:
a、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七九四一00號函,檢附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暨廢棄物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八十九年一至二月)」。(詳附件一、二)
b、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接獲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四九一號處分書罰鍰陸萬元整,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廢字第X一0七三五六號催繳書。(詳附件三、四)
c、原告不服上述處分,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在案,至今未獲回覆。(詳附件十一)
d、原告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述處分。
2、原處分違法之處:
a、自政府實施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制以來,原告一向遵循規定辦理,從無欠(拒)繳情事,甚至曾經溢繳而受基金會退回。(詳附件五)
b、按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繳交八十九年一至二月回收清除處理費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並依規於次日申報輸入業者營業量在案。(詳附件六、七)
c、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七九四一00號函說明三,謂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限期辦理,惟至今貴公司仍未辦理」等一節,原告查無接到環境保護署函催記錄。又「至今仍未辦理」之說,尚與原告五月十九日已繳納之事實不符。(詳附件一)
d、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請被告就轄內尚未繳納八十九年一至二月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告發處分,而斯時原告業於發函一週前繳交並申報完畢(一至四月費用)(附件九)。
e、舉凡前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舉發通知書,皆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然查該條文第二項為「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其內容原告尚無違犯之可能,似為處分機關援用法令錯誤,或故意援引不適用之法令。次觀前開處分書及催繳書,則均未書明違反該條文何項何款。其處分顯未敘明所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詳附件一、二、三、四)。
f、近日經向被告機關調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四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催繳函,查其內容並未指陳原告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機關根據環境保護署該函做成處分,應係故意誤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附件十)
g、又原告尚無前述同法第二十三條一項所謂「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情事。況該條文對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分方式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本案處分方式及輕重權衡,疑未遵法令明文規定,致遭「或為圖利巨額欠(拒)繳業者」之譏。(詳附件八)
h、再觀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末段坦承「本件處分書援引法條未臻明確,原處分機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可見本案處分顯有錯誤及瑕疵,而本案之訴願並非為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接獲該更正函及更正處分書,併此敘明。
i、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處分時行為須為可罰;罰其當罰;行政處分應敘明違反之法令及處分依據條文,皆為法治政府依法行政之至理常軌,行政機關不應謬誤至此。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令:
a、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規定:
Ⅰ、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Ⅱ、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Ⅲ、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b、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c、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
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鉛酸蓄電池..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清潔劑、....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d、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
...
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e、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f、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g、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Ⅰ、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Ⅱ、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2、對原告主張之反駁:
a、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提昇公告列管業者申報繳費之查核、稽徵成效,及俾利地方環保機關進行稽查工作,特訂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物品及容器稽查計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指定業者申報繳費查核稽催作業流程」。
b、查核稽催作業流程如下:
Ⅰ、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於業者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除理費(每單月十五日)後十五日內核對銀行繳費明細與業者申報資料(核對每單月份二十五日以前之入帳資料)。
Ⅱ、業者若未依期申報繳費,由基管會以掛號信發文,函給業者於文到十日內申報繳費,並副知環保局。
Ⅲ、基管會於限期截止次日,將仍未申報繳費之業者敘明違反事實函請地方環保局逕以告發或處分,並將處分情形副知基管會。
c、原告既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依首揭法規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環境保護署申報該公司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原告未予遵行,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殆無疑義,被告乃依環境保護署移送之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申報營業量之容器業者名單,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d、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對業者應申報之規定及處分,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並期透過有效管理進而健全整體回收體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本案原告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規事實,原告縱於事後補行申報尚難阻卻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
e、另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繳交一至二月回收清理費用,故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違反,被告爰引之法規並無不當,原告顯有誤解。
理由
一、本案相關之法令規定及行政函釋:
A、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
1、第一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
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2、第二項: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三項: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
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B、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C、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
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
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
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D、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
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
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
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E、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F、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G、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H、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0七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修正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如附件。...
㈠、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業者類別: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回收容器材質類別:
3、玻璃容器...
二、本案之法律上爭點:
A、本案原告對以下之事實並不爭執:
1、其為酒品進口商,依上開相關法令負有自動申報酒品玻璃容器進口數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
2、而其就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酒品容器進口數量,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自動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並繳納及回收清除費用。
3、但其違反上開法令所定之申報及繳款期限,沒有按期繳納。
B、然而原告另外提出以下數點新事實,並以此為基礎,做為後述法律主張之依據:
1、其沒有申報及繳納是因為當時原告負責人懷孕生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住院,而公司內又無其他人手協助,所以誤了繳納期限。
2、而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發文之(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催繳函,原告未曾收到(因為當時公司負責人生產出院後沒多久,公司運作還未上軌道)。
3、而後原告自己發覺漏未申報及繳費,乃自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之酒品容器進口數量,並繳交該二個月份之回收處理費。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卻是於原告自動申報及繳費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才以(89)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通知被告機關處罰原告。
C、原告因此在法律上主張:
1、雖然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有自動申報之義務,但是違反該項義務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並無處罰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a、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定「違反同條文(指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他項(即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以外之條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稱之「他項」應該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而不包括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b、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僅為一授權規定(條文內容為「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條文中並未規定具體之作為義務。因此也無作為義務違反之問題。
2、其次,就算原告違反了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自動申報」及「自動繳款」之作為義務,而可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加以處罰,但是因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過去對違反上開義務之容器業者一向先行催告,給予一定之寬限期間,如果違規業者又未在寬限期申報及自動繳款,才加以處罰。本件原告既然未收到催告函,又早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函被告之前(即同年月十九日)即自動申報及繳款,則依過去作業慣例,不應再對原告加以處罰(意即行政機關應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又申報之目的無非是為了繳款,而不繳款之處罰,不過是按應繳款項數額之一至二倍金額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參照),不自動申報之處罰卻是銀元二萬元至五萬元,結果原告自動繳款之金額不過三、二九六元,不依限自動申報之處罰卻高達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輕重比例失衡,而且對小規模經營者甚為不利,太不公平。
三、本院就上開法律爭點所為之判斷:
A、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他項」,能否包括同條第二項﹖由於該條項本身原來僅為授權規定,並未具體規定特定內容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其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內容勢必要由該條項所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決定,此等情形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1、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固載有明文。惟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即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可參。
2、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後段固僅泛稱「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從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內容觀之,同條第三項有關繳款方式之要求,均必須經由同條第二項有關申報之相關規定來落實,因此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三項規範意旨之探究,應將二項規定予以合併觀察。
3、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既已載明「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其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文句,雖僅謂「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而未提及「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但「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既係按「當期營業量」或「申報進口量」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計算,兩者關連相隨,不能分割,則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時,即應連同「營業量或進口量」一併申報,俾供主管機關查核,此為當然之解釋。
4、因此從廢棄物清理法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來判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授權而制定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其有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具體規定,應可直接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本身所授權規範之作為義務。此等情況,作為義務之具體規定應係在法規之授權內容及範圍內,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5、故上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即「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揭示之作為義務,違反者應依同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加以處罰。
6、原告有關此部分爭點之法律見解,尚非有據。
B、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一節部分:
1、由於原告自承其以往均曾遵期自動申報,並無違規補報之事,顯見其對自動申報義務一事知之甚詳,故無信賴往日作業慣例之問題存在,則本案中能否再主張建立在「信賴保護」法理基礎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似有疑義。
2、雖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坦承已往有此慣例(但謂從九十年七月開始即不再踐行此等通知慣例),不過由於原告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之新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對未收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發文之催告函一事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而原告所提之其負責人懷孕產子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件催告函卻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才發文,相距已有近一個月之久,原告所言未收到來函一事,與常情有違,尚難使本院獲致確信。
3、而該函僅有七日之寬限期(自收到公文後起算),而依常情判斷,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發文之公文最晚也應於同年五月初寄達,原告自動申報及繳款時間卻為同年五月十九日,依常情推算也逾七日之寬限期。
4、因此原告主張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對其加以處罰一節,法理基礎尚嫌薄弱。
C、有關原告主張,輕重失衡一節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2、而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計費方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重複為相同之規定),係按業者主動登記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之多寡,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繳交。
3、倘若業者倘未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主管機關自無法計算其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亦無法進行限期稽催、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處分罰鍰等相關作業;須業者已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主管機關始得計算其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進行限期稽催,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處分罰鍰。
4、因此申報義務與繳費義務各有不同之功能,應可同時併存,即使在方法目的上,因個案之特殊性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似宜立法解決。
D、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授權制訂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E、不過本件爭議實肇因於廢棄物清理法本身就業者之自動申報義務缺乏規定,而須從行政命令中尋求其作為義務之內容,此等規範方式易起爭議,如能修法明確規範,將更為妥適。另外在立法修正時有關申報與繳款間之手段目的關係,亦宜加以一併考慮,爰在此附帶予以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有關申報與繳款間之手段目的關係,亦宜加以一併義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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