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魚刀壹支、西瓜刀壹把均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修正前為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訴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即上訴人與 楊柳富 持刀共同強盜被害人 范秉棋 經營之 阿秋 檳榔攤部分),第一審判決亦就起訴之事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刑柒年。嗣上訴人又與 黃美玉 共犯強劫被害人 張先梅 財物並殺害張先梅,並盜用張先梅印章蓋用印文,以偽造張先梅名義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冒領張先梅存款等行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前審併案審理,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就併案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上訴人與楊柳富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范秉棋財物,及另與黃美玉共同強盜張先梅財物並殺害張先梅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基礎犯罪之構成要件均係強盜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論。並說明檢察官雖未就上訴人強盜殺被害人張先梅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強盜范秉棋財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加以審究等旨,因而擴張起訴之事實及所引用之法條,改依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處。然依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擴張起訴之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告知所犯新事實、新罪名(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依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揆諸首開說明,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案 關重典 ,本次更審時,對於本院歷次發回指明各點,均應注意及之,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