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0號;併辦案號: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魚刀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 張先梅 郵局存摺壹本、印章壹枚,發還張先梅之繼承人。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中午,至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阿秋檳榔攤,欲以賒欠方式向乙○○拿煙、拿檳榔,遭乙○○嚴詞拒絕,而心生不滿。返回附近所借住之桃園縣 楊梅 鎮上湖里十七鄰三一之二號甲○○住處後,即告知甲○○。戊○○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甲○○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提供家中魚刀一支,於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數十分許,二人再同至上開乙○○經營之阿秋檳榔攤,由甲○○在旁把風,戊○○則開口要求乙○○交出香煙及錢,又遭乙○○拒絕,並將檳榔攤門關上因而夾到戊○○的手,乙○○不忍遂將門打開,未料,戊○○竟持預藏之魚刀朝乙○○頸部、手臂、腹部等處猛砍數刀,對乙○○施以強暴,致乙○○不能抗拒,幸乙○○隨手拾起身旁之木棍抵擋,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後頸部裂傷十一X一公分、右前臂刀裂傷八X0.二X0.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趁乙○○不能抗拒之際,將乙○○掛在檳榔攤牆上,內裝有當日營業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夾克外套一件,強行取走,旋同時離去,得款朋分。嗣乙○○稍事治療後即報警處理,戊○○、甲○○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七鄰三一之二號甲○○住處為警查獲。
二、緣丁○○(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南勢二十六之二號其與張先梅同居處,得悉 張某 有半年俸可領,乃生貪念,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回到桃園縣楊梅鎮上浮里三十一之一號,其另與甲○○同居處,和 邱某 謀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甲○○並基於強盜概括犯意),謀議共同將張先梅殺死,再前往盜領款項(丁○○涉嫌強盜殺人部份,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丁○○得知張先梅欲至湖口郵局領錢,遂與甲○○騎乘邱某竊得之IBK|五二三號機車自後尾隨,俟張先梅自郵局出來,即佯稱欲載其返家,騙張某坐在其二人中間。甲○○即將機車駛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五鄰附近茶園停車,丁○○先喝令張先梅交出財物被拒,即怒而掌摑張某,二人繼將其強行拉入茶園僻靜處,由 黃女 壓制張先梅,甲○○以預藏之西瓜刀砍殺其頸部、頭部,造成張先梅頭皮頂部中央有一刀割傷,長約五公分,在右頂骨矢狀縫邊離冠狀縫二˙五公分處有切割傷一處,右頂骨表面被削去三乘一˙五公分,左側甲狀軟骨有一橫向線狀因切割造成之骨折,長三˙五公分,因頸部切割傷,深及甲狀軟骨,造成出血及窒息死亡。旋再搜取張先梅財物郵局存摺、印章,即將西瓜刀棄置於附近草叢中。嗣於中午十二時許,二人以先前強盜所得之存摺、印章,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向郵局詐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先梅之繼承人。二人隨即分手,並相約翌日至中壢郵局盜領存款。其間,丁○○以呼叫器連絡其不知情之養女 江玉貞 ,攜帶乾淨衣物至新竹火車站會面,供其更換沾染血跡之衣褲,俾免引人注目。次日上午,丁○○、甲○○二人,再至中壢郵局以相同手法詐領八萬元,足以生害於張先梅之繼承人,嗣甲○○、丁○○二人即搭火車至花東地區遊樂花用盡罄。嗣丁○○於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桃園客運站前,為警查獲,甲○○則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為警查獲。甲○○並帶同警方至殺人現場起出西瓜刀乙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偵辦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戊○○、甲○○共同強盜乙○○財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天喝了酒,以為身上有錢,向乙○○買了檳榔後才知沒錢,是乙○○夾到伊的手,伊才拿魚刀出來砍他,血流出來後,伊嚇了就跑了,伊不知乙○○的衣服和錢被拿走一事,在警局還給乙○○的錢是伊家人拿出來的,伊沒有與甲○○共同強盜乙○○云云。又被告甲○○辯稱:戊○○返回伊住處時說要找乙○○要錢香煙,伊看到戊○○拿魚刀,又喝酒,伊想不太對勁就去,是戊○○走了十多分鐘伊才去,當時伊看到乙○○已被砍了,伊叫戊○○不要砍了,後來一起走,伊沒有拿乙○○的外衣、錢,在警局還給乙○○的錢是伊家人拿出來的,伊沒有與戊○○共同強盜乙○○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四次指述歷歷(詳偵卷第十七、十八頁、第五十、五十一頁及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即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五十五、五十六頁)。被告戊○○於警訊中亦坦承:「伊砍乙○○時甲○○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一千七百元是在伊與甲○○身上查獲的,伊身上一千三百元,甲○○身上四百元,乙○○的財物是甲○○搶的。」等情不諱(偵卷第五頁、第六頁背面),其亦於偵查中供承警訊所言實在,且與甲○○一起到現場等語(詳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三十頁)。另被告戊○○於本院問其:「你殺的順序如何?」時,亦答稱:「第一刀是頭部,第二刀是手,第三刀是腹部。」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戊○○在伊家中拿了一把魚刀,告訴伊要去找乙○○拿錢來用,錢是在伊和戊○○身上查獲的。」等情不諱(偵卷第十二頁),其亦於偵查中供承警訊所言實在(詳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查,被告戊○○、甲○○既同時到達、同時離去,所得贓款係分別在二人身上查獲,被告戊○○所持魚刀係被告甲○○家中之物,顯見被告戊○○、甲○○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魚刀一支(偵卷第二十三頁)、診斷證明書一紙(偵卷第十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卷第二十頁)在卷可憑。
(二)又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丙○○、 余鴻業 ,證述綦詳(詳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證人丙○○於原審訊問贓款、夾克查獲經過時,證稱:「是被害人說有一千七百元被搶,我們就問被告二人,然後被告就從被告二人身上共拿出一千七百元,˙˙˙他們把錢拿走,就把夾克丟在附近的住戶屋頂上,我們警員後來在那附近屋頂就找到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八頁)。
(三)又本院再傳證人丙○○警員,供稱:「(你們查獲的地點為何地?)是我上一班的巡邏抓到的,他們交接給我,他們說是在檳榔攤的附近抓到的,檳榔攤離甲○○的家沒有多遠。(被告說錢是他們家裡的人帶來的不是從被害人身上拿的?)被害人說他錢不見了,我們上一班的巡邏帶他們去找的,是在檳榔攤附近找到被害人的夾克,帶回來時扣到錢的。(你們在偵辦、訊問時有無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等情?)沒有。(被告是如何搶被害人的錢?)據被害人供述夾克是被害人掛在檳榔攤,被告等搶了夾克,後來把夾克丟在屋頂上,他們當天有吸強力膠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刑求之辯,不可採信,其等所辯在警局還給乙○○的錢是家人拿出來的云云,亦不可採信。又衡諸證人丙○○、余鴻業與被告戊○○、甲○○並無仇怨,其等證言應堪採信,而被害人雖因被告戊○○於案發當日中午,被告甲○○多次至其經營之檳榔攤欲以賒欠方式向乙○○拿煙、拿檳榔,遭其拒絕,而有不快,惟參諸被害人乙○○前後四次指述不移,應無設詞誣被告戊○○、甲○○之虞,其證言亦堪採信。
(四)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係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其等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乙、甲○○、丁○○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張先梅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辯稱:張先梅調戲伊女友丁○○好幾次,才殺張先梅,不是要強盜他的財物而殺他云云。經查:
(一)本案關於被害人張先梅係由被告甲○○騎機車,中間坐張先梅後面坐丁○○,載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五鄰附近茶園停車,再由被告甲○○持西瓜刀砍殺張先梅頸部、頭部致死一節,為被告甲○○及共犯丁○○自警訊起迄偵查、審理中,所供認不諱。甲○○供稱:「我與丁○○於八月五日早上八時至九時之間,在湖口鄉湖口市場內騎乘重機車˙˙˙等待張先梅由郵局出來後,我們就強行將張先梅載至茶園內殺害棄屍,由我騎機車將張先梅控制在中間座位,後座坐丁○○,直接載往殺害棄屍。」(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影卷第十五頁),「(你用西瓜刀砍殺張先梅頭部時,砍殺何處?)頭部是砍到斗笠左邊。(有無往頭皮正中間砍一刀?)我只有砍二刀,一刀是斗笠左半邊,一刀是頸部。(你砍完後,張先梅是否就死掉了?)他就倒下了,頸部的血一直流出來,我有探他的鼻息,已經沒有呼吸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影卷第七十一頁),「(你用機車同時載你女朋友與張先生?)是,我女朋友是丁○○,我坐前面、張先生坐中間、我女朋友坐後面。(你把張先生載到哪裡去?)我那時越來越生氣,載他去茶園,˙˙˙(是水果刀還是西瓜刀?)西瓜刀,我本來是要嚇一嚇他,結果不小心打死他,˙˙˙」各等語不諱(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又共犯丁○○亦供稱:「˙˙˙我們三人共乘一輛機車,張先梅坐在中間˙˙˙邱某即將我與張先梅載到往茶園之地。」(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影卷第六十四頁),「(當時甲○○如何載你們?)我們三貼,張先梅坐中間。(在到茶園之前,甲○○、張先梅有無吵架?)沒有,就直接到茶園。」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影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殺人凶器西瓜刀乙把、二人至郵局冒領提款之錄影帶、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二紙(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影卷第二十五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影卷第七十、七十一頁)、甲○○帶同警方至殺人現場起出凶刀之照片影本三紙(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影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等物為憑。上開錄影帶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當庭勘驗,其中一捲湖口郵局之錄影帶,筆錄記載其內容為:丁○○把存摺、印章拿給櫃檯小姐,甲○○站在旁邊,錢是丁○○所拿,拿到錢後,放在丁○○之皮包,被告丁○○表情平和,並無遭受脅迫之感。甲○○欲伸手拿錢,但被丁○○先把錢拿走,二人便一起離開郵局無訛(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影卷第六十五頁)。再張先梅係遭利器砍殺頭、頸部致死乙節,查其頭皮頂部中央有一刀割傷,長約五公分,翻開頭皮後,在右頂骨矢狀縫邊離冠狀縫二˙五公分處有切割傷一處,右頂骨表面被削去三乘一˙五公分,但無傷及腦部。˙˙˙左側甲狀軟骨有一橫向線狀因切割造成之骨折,長三˙五公分,˙˙˙推測應為因銳器切割所造成;頸部組織雖腐敗,但從甲狀軟骨有一橫向骨折,推斷死者頸部應有切割傷。死因應為頸部切割傷,深及甲狀軟骨,造成出血及窒息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九五號鑑定書可稽(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影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九頁)。復有現場照片影本五幀可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影卷第九十九至一○一頁)。此部分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甲○○為維護其女友丁○○,關於其他細節,前後所供反覆。惟參諸:(1)被告甲○○曾於警訊中供稱:「(你與何人共同殺害張先梅?)我與丁○○共同殺害,用西瓜刀砍殺其頭部及頸部各乙刀,用機車載張先梅至案發現場後殺害。因為丁○○向我說張先梅要領錢了,所以我們二人就策劃將張先梅殺害,再取他的錢財。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在我家(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七鄰三十一之一號)房間內策劃,因丁○○知道張先梅要於八月五日要至郵局領錢,於是我們二人言商決定在八月五日進行謀財害命之計劃,策劃中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們要謀財害命。」等語(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影卷第十四頁)。於檢察官初訊時,甲○○供稱:「因丁○○在八十九年七月底之前與死者在竹縣湖口南勢二十六之六號同居,有半年之久,丁○○知道死者在八月五日會到湖口郵局領錢,所以我與黃女在八月五日上午約七時三十分在死者門口埋伏等候,我與黃女共騎一部他人報廢之機車,沿路跟蹤死者到湖口市場附近的湖口郵局,看著他進郵局領錢(我們想說他是要領錢,結果沒領到錢),到死者走出郵局,我們便上前與死者說要騎機車載他回去,死者坐在中間,我騎機車,黃坐最後面,在途中我們騙他要去新埔方向的山上找人,死者同意,就跟著我們去,我們就直接把他載到前述茶園,並把他強拉入茶園內。在砍殺之前,我們要他把領的錢拿出來,死者說他沒有領到錢,黃女很生氣就打他一巴掌,死者未反抗,並把他拉至茶園內,我就拿預藏的西瓜刀砍殺死者,使之倒地氣絕˙˙˙。」等語(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影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於新竹地方法院,甲○○供稱:「(這次何人提出要把張先梅殺掉?)是丁○○在七月底她到我家想要張先梅的錢,他是退伍軍人,要把他殺害。」等語(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三六號影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2)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拖屍體的時候拿到張先梅的郵局存摺、印章(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共犯丁○○於本院終坦承:看到甲○○自張先梅身上拿他的存摺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其確在警訊中供稱丁○○知道張先生有退休金(按為半年俸),所以策劃要對張先生強盜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3)被告甲○○與丁○○均不否認事後持張先梅郵局存摺、印章盜領張某存款,甲○○陳稱:「殺害棄屍後(八月五日十一時許)就與丁○○至湖口郵局提領(八月五日十二時許)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按應係五萬元),提領完丁○○就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和女兒江玉貞會面,而我就直接回家睡覺等待與丁○○會面。˙˙˙八月六日早上七時許丁○○乘坐計程車到我家後,就騎乘作案用車輛至中壢郵局提領新台幣八萬元後,就前往花蓮等地。」等語(偵字第四七七七號影卷第十六頁背面),丁○○於本院陳稱:「(銀行的傳票是誰寫的?)甲○○。(存摺印章是否是你交給銀行的?)是,甲○○在後面押我。(傳票、印章是誰寫的、蓋的?)甲○○。(存摺、印章後來領錢以後是誰收的?)後來出來時甲○○就拿走了。」各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認被告甲○○、丁○○二人係共同殺害張先梅,而其等殺害張先梅之目的即在劫財,且係殺害張先梅之際當場劫取其郵局存摺、印章,而非事先由丁○○盜取張先梅郵局存摺、印章再謀議殺害張先梅,此部分公訴人對丁○○之起訴事實認定尚屬有誤,另被告甲○○事後迴護丁○○,供稱在茶園打昏丁○○,丁○○未參與犯行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甲○○與共犯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二人以先前所強盜所得之存摺、印章,偽造張先梅名義之提款單,向郵局詐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次日上午,丁○○、甲○○二人,再至中壢郵局以相同手法詐領八萬元,為其二人所供認不諱,並有其二人至郵局冒領提款之錄影帶、錄影帶翻拍照片二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湖口郵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營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第號存簿儲金帳戶張先梅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歷史交易清單二紙可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影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本院提示提款單影本予被告甲○○辨認,邱某亦坦承為其所書寫無誤。查,被告甲○○等偽造張先梅提款單影本盜領其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張先梅及其繼承人,並足使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詐領款項,此部分被告甲○○與共犯丁○○行使偽造利文書詐領張先梅存款之犯罪事實,事證亦甚明確。
(四)另共犯丁○○以呼叫器連絡其不知情之養女江玉貞,攜帶乾淨衣物至新竹火車站會面,供其更換沾染血跡之衣褲,俾免引人注目一節,復據證人江玉貞供稱:「丁○○之前就有跟甲○○在一起,住在甲○○楊梅的住處,後來丁○○到張先梅那邊與張先梅同居,甲○○找到丁○○,就賴著不走。我有聽過甲○○說過要把張先梅殺掉,也有聽到丁○○跟我講,甲○○要把張先梅殺掉及要把我殺掉,叫我小心一點。八月五日丁○○在台北樂樂谷用公用電話打我的CALL機號碼0000000000留言,叫我在新竹火車站等她,攜帶乾淨衣物供其更換沾染血跡之衣褲,俾免引人注目。」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影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予以證實。查,共犯丁○○若未與被告甲○○謀議強劫張先梅財物而共同殺害張先梅,當不致連絡其養女江玉貞攜帶乾淨衣物供其更換,由此亦可見丁○○係計謀之人,其串通甲○○辯稱在茶園被邱某打昏云云,顯係脫罪之詞,要無足採。
(五)按人之頸部、頭部為身軀要害之處,而西瓜刀又為銳利凶器,持以砍殺人之頸部、頭部,足致攫取人命,被告甲○○與丁○○明知而持西瓜刀砍殺張先梅之頸部、頭部,終致張先梅當場畢命,顯有殺人犯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與共同強劫張先梅財物而故意殺害張先梅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丙、被告戊○○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戊○○、甲○○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上訴至本院駁回而告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六頁)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盜匪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戊○○之素行、犯罪動機、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酬勞,竟以強暴手段強取年已六十餘歲之被害人乙○○錢財,惡性非輕,被告戊○○係持刀砍傷被害人之人,參與犯罪程度較重,惟念其等犯罪所得不高,已完全賠付被害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以累犯量處有期刑捌年,並以扣案之魚刀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雖被告戊○○、甲○○供稱其等賠付被害人乙○○之一千七百元,係其等家人所有,非屬其等犯罪所有,惟如上述,證人丙○○、余鴻業證稱贓款係在被告二人身上查獲,被害人乙○○亦領回夾克外套一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二十頁),已無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予以敘明。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之論罪科刑,均無違誤,被告戊○○仍執陳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甲○○部分:
一、核其所為,其與戊○○共同強盜乙○○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與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丁○○共同強盜張先梅財物而殺害張先梅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二人盜用張先梅印章偽造提款單冒領存款部份,均係犯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中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毋庸另論盜用印章罪,另案公訴人認尚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即有未洽,合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單純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丁○○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部分,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與丁○○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存款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處。又按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殺人)不得成立連續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強盜)則得成立連續犯(參照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件被告甲○○與戊○○共同強盜乙○○財物,及被告甲○○與丁○○共同強盜張先梅財物而殺害張先梅部分,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得構成連續犯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之一重罪。又被告甲○○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雖未經於本案起訴,惟此部分與所犯普通盜匪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普通盜匪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予以一併審判之。又被告甲○○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本不得再加重其刑度,爰不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合此敘明。
二、原審論處被告甲○○普通盜匪罪之罪刑,原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被告甲○○所犯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之前揭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酬勞,竟以強暴手段強取年已六十餘歲之被害人乙○○錢財,及為強劫被害人張先梅財物竟予以殺害,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依法定刑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魚刀、西瓜刀各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張先梅所有郵局摺、印章,應諭知發還張先梅之繼承人,至被盜領金錢,已為被告甲○○與丁○○至花東遊玩用罄,爰不諭知發還,合此敘明。另雖被告戊○○、甲○○供稱其等賠付被害人乙○○之一千七百元,係其等家人所有,非屬其等犯罪所有,惟如前述,證人丙○○、余鴻業證稱贓款係在被告二人身上查獲,被害人乙○○亦領回夾克外套一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二十頁),已無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又被告在提款單上盜用之
張先梅印文,係屬真正不得沒收,又提款單業已交付郵局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戊、至公訴人請求併辦關於被告甲○○竊盜罪部分,於本案並未起訴,而甲○○於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你於八月三日是否於桃園縣復興鄉介壽國中附近,竊取摩托車,車號000|五二三機車?)是的。是用我自己所有的鑰匙偷的,就是用這輛摩托車載張先梅的。(你偷這輛摩托車時,是否預備以這輛車為殺人的工具?)沒有。˙˙˙(八月三日偷那輛車,是否為了殺害張先梅?)沒有,純粹是為了當作交通工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影卷第十七、三十九頁),顯然被告著手竊盜時,主觀上並無以之為殺人工具之認識;從客觀上言,其騎乘該車搭載張先梅之行為,乃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此方法行為既不另成罪,自難認與其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牽關係,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