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麗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零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交貨通知單契,由被告為其所承攬在高雄八十五層大樓工程,向原告採購衛浴設備,經原告交貨完畢,並經雙方結算總價為七千零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除保留款為六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八元未付外,其餘均已付清,就保留款部分,被告已於八十九年間即以匯款通知單通知將即匯款給付,詎屢經催討,被告均一再藉詞推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已由被告點交其業主使中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既已點交與其業主使用中,則被告何得以其業主仍未驗收為由拒絕付款。且全部工程含由原告提供之衛浴設備均已經被告之業主驗收,有被告負責本件工程之訴外人 陳啟楨 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 陳奇吾 之電話通話錄音可證,被告辯稱其業主尚未驗收等語,並非事實。
三、被告所提證一號文件,充其量係該超高大樓管委會之發文,應屬業主驗收後使用單位關於保固事項之爭議,不妨害已經使用驗收之事實,而該文件內容與錄音帶之陳述不符,充其量為被告業主之主張,而非被告之主張。尤其該證一號之文件,僅提及水電消防工程品質未符標準,足以反證本件由原告供應之衛浴設備確已符合合約規定,已達業主驗收標準無訛,被告不得以與原告無關之其他工程未經業主驗為由拒絕對原告付款。
四、本件原告已交貨一年餘,被告亦曾以匯款單通知原告付款,被告之業主並已因被告之點交系爭衛浴設備與業主而使用多時,若被告之業主因無資金或可歸責於被告之與系爭衛浴設備無關之事項拖延或拒絕對被告付款,俱屬與原告無關之事項,被告不得拒絕對原告付款,又不論被告或其業主遲不完成驗收手續,均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付款條件之成就,至少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拒絕付款,仍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交貨通知契約影本一份、㈡結算收款明細表影本一份、㈢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份、㈣錄音帶及其譯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交貨通知單,其付款辦法之一約定本案分批交貨,分批付款百分之九十,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而系爭工程正由業主與被告辦理驗收中,因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尚未經業主全數正式驗收合格,交貨通知單之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尾款。
二、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辯稱其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且目前該工程正由業主與被告協商辦理驗收中,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積極與業主辦理驗收之情事。因本案所涉之工程案未尚完成驗收,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是否有因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而必須由原告負責修繕、更換或扣款之情形亦尚未確定,故被告於原告之給付狀況未確定之情形下,自得依約暫不付款。
三、雙方當事人所為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情形,當屬有效成立,並依私法自治之精神,予以優先適用。本件自始無爭訟之必要,待條件成就,確定原告之債權金額後,被告當負付款之責。
參、證據:提出㈠高雄超高層大樓專本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超發字第四六號函影本一份、㈡被告與業主之水、電、消防工程合約影本一份、㈢北管局六十七支一六七郵局第二三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㈣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台字總字第六八號函影本一份、㈤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二八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㈥被告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度台安總字第一一二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承攬高雄超高大樓衛浴設備之工程是否已驗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交貨通知單契,由被告為其所承攬在高雄八十五層大樓工程,向原告採購衛浴設備,經原告交貨完畢,並經雙方結算總價為七千零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除保留款為六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八元未付外,其餘均已付清,就保留款部分,被告已於八十九年間即以匯款通知單通知將即匯款給付,詎屢經催討,被告均一再藉詞推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交貨通知單,其付款辦法之一約定本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而系爭工程正由業主與被告辦理驗收中,因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尚未經業主全數正式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尾款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交貨通知單契,由被告為其所承攬在高雄八十五層大樓工程,向原告採購衛浴設備,經原告交貨完畢,並經雙方結算總價為七千零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除保留款為六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八元未付外,其餘均已付清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交貨通知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尚未經業主全數正式驗收合格,依交貨通知單之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自得拒絕支付尾款等語,並提出高雄超高層大樓專本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超發字第四六號函影本一份、被告與業主之水、電、消防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北管局六十七支一六七郵局第二三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台字總字第六八號函影本一份、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二八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度台安總字第一一二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然查:
㈠系爭交貨通知單第一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本案分批交貸分批付款百分之九
十,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其約定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無非於業主驗收時如有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被告得於保留之尾款中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以擔保其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㈡再被告與其業主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
除衛浴設備外,尚包含其他水、電、消防工程,此有附卷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與業主之水、電、消防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可按。就系爭衛浴設備施作完成後,目前亦由被告之業主使用中,此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雖提出高雄超高層大樓專本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超發字第四六號函影本一份、北管局六十七支一六七郵局第二三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台字總字第六八號函影本一份、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二八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度台安總字第一一二號函影本一份,證明系爭衛浴設備尚未經業主驗收,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承攬高雄超高大樓衛浴設備之工程是否已驗收,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民事呈報狀陳稱「台安公司承包之水、電、消防工程確曾申請驗收,但因合約尚有其他設備瑕疵及未施工工程,衛浴設備為合約工程內之一項設備,故無法單獨辦理驗收,迄今尚未支付工程尾款」等語,而該呈報狀所附「報告書」亦記載「台安公司承包之水、電、消防工程確曾申請驗收,但因合約內尚有其他設備瑕疵或未施工工程,所以無法驗收通過。衛浴設備部分已完成按裝點交,經使用單位驗收但T&C專案本部未驗收簽名;衛浴設備是水、電、消防工程內之一項設備,無法單獨辦理驗收,未支付工程尾款。」,有該公司民事呈報狀及其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由上呈報狀所知,被告確曾向業主申請驗收,而被告未能通過驗收,係因衛浴設備以外其他設備之瑕疵及未施工工程所致,且系爭衛浴設備已完成按裝,並已點交予使用單位,且經使用單位驗收。
㈢系爭交貨通知單約定待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係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惟現今系爭衛生設備業已施作完成點交,並經使用單位驗收使用中,被告之所以未能通過業主正式之驗收,係因其所承攬其他部分工程有瑕疵所致,此有前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呈報狀可證,且觀之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台字總字第六八號對其業主所發之函件,僅解釋供水用不銹鋼管焊道接縫漏水情事,而未敘及衛浴設備自明。則系爭衛浴設備既未經被告之業主主張有瑕疵,甚而主張須扣工程款之情事,且經使用單位驗收且使用多時,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衛浴設備已驗收,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以其他與原告無關之他項工程之瑕疵,致全部工程未驗收通過為由,對原告拒絕支付尾款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得拒絕支付尾款等語,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衛浴設備尾款六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