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發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告己○○
辛○○丑○○壬○○癸○○子○○丙○○乙○○甲○○庚○卯○○被告戊○○
辰○○寅○○丁○○庚○祚右當事人間返還發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卯○○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庚○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己○○、辛○○、丑○○、壬○○、癸○○、子○○、丙○○、乙○○、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應付給付原告卯○○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一
元;原告庚○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告己○○、辛○○、丑○○、壬○○、癸○○、子○○、丙○○、乙○○、甲○○各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辰○○應給付原告卯○○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庚○三十一萬
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己○○、辛○○、丑○○、壬○○、癸○○、子○○、丙○○、乙○○、甲○○各一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卯○○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庚○三十一萬
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己○○、辛○○、丑○○、壬○○、癸○○、子○○、丙○○、乙○○、甲○○各一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卯○○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庚○三十一萬
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己○○、辛○○、丑○○、壬○○、癸○○、子○○、丙○○、乙○○、甲○○各一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庚○祚應給付原告卯○○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庚○三十一萬
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己○○、辛○○、丑○○、壬○○、癸○○、子○○、丙○○、乙○○、甲○○各一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己○○、辛○○、丑○○、壬○○、癸○○、子○○係訴外人 王雨田
繼承人,原告丙○○、乙○○、甲○○係 王重雄 之繼承人,被告戊○○係訴外人 王松樹 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按 洪樹炎 、王松樹、王雨田、原告庚○、王重雄、原告卯○○、被告辰○○、
寅○○、丁○○、庚○祚等共有之祖產即台北市○○區○○段七0─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三、二0三─一、二0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協議確認為原告等所有,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㈢次按系爭土地經憲兵司令部列管為「興隆里營區」使用,並經聯勤北部地區營
業管理處價購,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放價款完畢,計被告戊○○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被告辰○○、寅○○、丁○○、庚○祚各一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詎被告罔顧上揭協議,拒將所得款項返還原告,為此依繼承法則、協議書、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本件計算式如下:原告己○○、辛○○、丑○○、壬○○、癸○○、子○○、
丙○○、乙○○、甲○○之持分各為八十一分之一、庚○持分為二十七分之一、卯○○持分為二十七分之二,被告戊○○所得價款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原告庚○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原告己○○、辛○○、丑○○、壬○○、癸○○、子○○、丙○○、乙○○、甲○○各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辰○○、寅○○、丁○○、庚○祚所得價款各為一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依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十八分之一比例,應各返還原告卯○○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庚○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己○○、辛○○、丑○○、壬○○、癸○○、子○○、丙○○、乙○○、甲○○各一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受託人因信託之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受託財產外,受託人
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乃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受託財產,信託關係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台北市○○區○○段七0─三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雨田、王重雄及原告庚○、卯○○所有,經與被告及王松樹、 顏秀男顏進益顏春子顏進財王金桂王高市 等人協議,信託登記為全體協議人及洪樹炎所共有,其後系爭土地經重測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三、二0三─一、二0四地號土地,經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價購,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放價款完畢。
⑵惟被告罔顧協議,拒將受託財產獲配之價款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終止信託契約,雙方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判決參照),而信託財產既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價購,被告自應將無權取得之款項,返還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興德里營區」發放地價款紀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朱友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或陳述略述如后。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地位收受發放款並無任何不妥,被
告豈能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發放款,況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三、二0三之一、二0四地號土地部分,原不在協議書中所指台北市○○區○○段七十之三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是故在簽署本協議書後,僅將除系爭土地部分外台北市○○區○○段七十之三地號土地,依協議書分割書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不在協議書協議分割諸筆土地之範圍內,原告依法亦當然不能本於協議書請求返還發放款。
㈡原告所提出之六十七年簽署協議書,性質上應為雙方就共同繼承祖產之分割協議,並非原告主張信託契約關係。
⑴依證人朱友慶證述:「簽這份協議書是將共有土地來分割」,足見該份協議書應係繼承人間就共同繼承祖產分割協議,而非財產信託協議。
⑵又協議書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簽署,被告(戊○○被繼承人王松樹)在簽
署本協議書前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本協議書若如原告主張為雙方信託契約關係,被告豈會於簽署本協議書前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非簽署本協議書後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⑶再者,依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七條內容記載,本協議書締結目的係將被告名義
下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與原告被繼承人,此與原告之被繼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然不同,顯見該協議書並非原告主張信託契約關係。
㈢實則,被告辰○○、寅○○、丁○○、庚○祚係於四十二年因繼承關係,而分
別取得台北市○○區○○段七0之三地號土地持分十八分之一所有權,並於六十三年間完成繼承登記,王松樹為被告戊○○被繼承人,亦於三十七年間繼承祖產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所有權,六十三年完成繼承,換言之,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絕非因原告之被繼承人信託登記而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㈣本協議書既為雙方就共同繼承祖產分割協議,原告僅能依據該協議書關係請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豈能依所謂信託關係請求土地所有權或發放款返還?況原告依本協議書請求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亦因時效關係而消滅,被告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㈤退步言,縱令如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信託而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依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算半個月內,全體協議人應備妥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交全體協議人共同指定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亦可解為當時雙方已終止信託關係,原告請求信託財產之返還,亦因超過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七0之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被告兩造之祖產,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定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歸為王雨田(即原告己○○、辛○○、丑○○、壬○○、、癸○○、子○○之被繼承人)、庚○、王重雄(即原告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卯○○等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聯勤北部地區營業管理處價購,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放價款完畢,然被告並未將價款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繼承法則、協議書之約定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返還價款,況且依協議書之約定,僅係負有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協且辦理產權登記,何況就系爭土地並非在協議書之範圍之內,再者雙方並無任何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協議書之約定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購款?分述如下:
四、就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方式登記予被告名下即主張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
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兩造所不爭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座落台北市○○區○○段七0─三地號土地壹筆,按目前地政機關登記雖為全體協議人及洪樹炎持分共有,但按照產產私下分配目前全體協議人所有之持分歸為全部丙方(指王雨田、庚○、王重雄、卯○○)所有,經全體協議人並條件同意將本土地現有全體協議人之持分全部歸丙方取得,丙方如欲辦理土地所有移轉與本人名義登記或出售他人時,丙方以外之全體協議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並協助丙方至辦妥產權登記為止,惟其所需稅金及費用全部由丙方自行負擔。
」、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算半個月內全部協議人應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交全體協議人共同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復經證人即該承辦該協議書之代書朱友慶到庭證述: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將祖產共有土地地號分割予各繼承人,若未依協議書履行辦理過戶手續者,則不得對於已依約前來辦理過戶之當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辨論筆錄),顯見當初簽訂該協議書係為分割所有共同之土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以信託之方式登記於名下,更何況依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自協議書成立之日起算半個月內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交由代書辨理過戶登記,益證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當時兩造另有隱藏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有關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信託關係乙節,自非可採。
五、就得否依協議書第二條請求返還價購款部分:㈠按依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座落台北市○○區○○段七0─三
地號土地壹筆,按目前地政機關登記雖為全體協議人及洪樹炎持分共有,但按照產產私下分配目前全體協議人所有之持分歸為全部丙方(指王雨田、庚○、王重雄、卯○○)所有,經全體協議人並條件同意將本土地現有全體協議人之持分全部歸丙方取得,丙方如欲辦理土地所有移轉與本人名義登記或出售他人時,丙方以外之全體協議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並協助丙方至辦妥產權登記為止,惟其所需稅金及費用全部由丙方自行負擔。」,足徵若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僅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亦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僅取得債權請求權。
㈡惟查原告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業經聯勤北部地區營業管理處價購,且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放價款完畢,亦有該管理處價購發放地價款紀錄影本可稽,但如上所述,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僅係約定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尚難據此請求將所價購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價購款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另依協議書之約定,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正,亦僅取得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價購款,從而原告本於終止信託關係、繼承及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價購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方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予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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