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84、13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亞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FYL-3000A(車身號碼A0193)號之拖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即由彰化往臺中)方向行駛,於凌晨1時3分行經成功火車站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陰,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或非迴轉不可之理由存在,詎其竟仍違反上開規定,在上開路口處貿然迴轉,適有 劉元智 者,駕駛EU-3608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己○○、戊○○、乙○○、丁○○等四人(依序坐於車內之右前、左後、中後及右後乘客座處),亦沿臺中縣○○鄉○○路○段行駛而自對向駛來(即由臺中往彰化方向行駛),劉元智因車速過快(估約以時速近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所駕之聯結車復在迴轉中,幾佔據整個西向路面,致煞車不及且閃躲無處,車頭正面撞擊甲○○所駕聯結車之右後車尾處,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因外傷性休克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車上之乘客己○○、戊○○、乙○○、丁○○等人,則分別受有:臉部裂傷(頭部外傷)、胸部(右肺)挫傷、右邊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己○○部分)、第五腰脊爆裂性骨折、合併四肢、臉、胸多處挫擦傷、右大腳趾裂傷2公分(戊○○部分)、兩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左髖關節脫臼、右側橈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腕骨骨折(乙○○部分)、左側股骨骨折、前額擦傷(丁○○部分)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將劉元智等人送醫急救,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己○○、戊○○、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元智之母 吳芬芬 、告訴人己○○、戊○○、乙○○、丁○○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證、指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相片22張、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K-5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被告之駕照、臺北市監理處核發之「貨物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片6張、告訴人己○○、戊○○、乙○○、丁○○分別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己○○等四人)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己○○、戊○○、乙○○)或信生醫院(丁○○)診斷證明書各1紙(乙○○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分別附卷可稽。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時,自不應迴轉,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之情狀,其顯然亦無不得不迴車之理由存在,詎其竟仍貿然於成功火車站前之路口迴車,所為原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況劉元智雖駕車速度過快(參相驗卷第16頁所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致見狀已煞停不及,惟被告所駕之聯結車於迴車之時,適幾佔據全部西向之行車線道(見卷附事故現場相片),致劉元智之車輛無從閃避,亦非無因,足見被告之上開違反注意行為,卻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且為肇事次因);因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劉元智駕駛EU-3608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3K-558聯結車在交岔路口迴轉不當,為肇事次因」之意見,實值贊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關於告訴人己○○、戊○○、乙○○、丁○○分別所受之傷害部分,各應成立一次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所修正,且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均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既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將被害人劉元智及告訴人等人送醫,且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本院之裁判(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所為,已符合刑法所稱「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雖所致劉元智死亡及告訴人己○○、戊○○、乙○○、丁○○傷害之結果嚴重,惟其過失之程度並非甚高,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於與雇主亞鑫通運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劉元智之家屬後,與被害人劉元智之家屬達成和解(見偵字第6584號卷附之調解書),而就告訴人己○○、戊○○、乙○○與丁○○部分,其非無意賠償,僅因經濟能力及賠償金額差距之緣故,致尚未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保險公司人員提出之授權意見書影本),另其本身之素行良好(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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