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30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932號、第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強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81年上訴字第6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1年12月24日確定。其送監執行後,於8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嗣其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易字第833號、85年上易字第5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於85年3月19日、85年12月11日確定。其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更一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7年10月23日確定。嗣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833號、86年上更一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確定之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其上述假釋則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19日之殘刑。前述殘刑及判決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收受贓物之行為:
(一)於94年7月28、29日之某日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0鄰上灣18號住處前,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QM-711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丁○○於94年《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失竊《上開自小客車係 張維真 所有,交由其夫丁○○使用》),竟仍予以收受,並繼續在其使用之7410-HN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嗣於同年8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臺13線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4年11月12日以後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所交付之支票(票據號碼:BJB0000000號、發票日:95年2月28日、發票人:甲○○、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66750元,下稱系爭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庚○○於94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長青之森公園」內,遭人以敲破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車窗之方式,竊取置於車內之皮包2只,內有上開系爭支票),竟仍予以收受,並於94年11月20日背書予不知情之己○○貼現,嗣己○○之妻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兌現,遭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證人 林美琪 、己○○二人沒有在法院作證,其等證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均表示己○○講的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及本院卷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另被告亦未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庚○○於警詢之陳述,即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衡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可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美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使用之7410-HN自用小客
車車牌已繳銷,94年7月28、29日某日,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交付QM-711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懸掛於7410-HN自用小客車上,於同年8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第57頁、第126至第127頁、本院卷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車
牌0面遭竊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24至第25頁)。
⒊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至第13頁、第26頁)。
⒋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系爭支票係他人所交付,並
持向己○○貼現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系爭支票係其所開立,
並交予其會計庚○○,嗣庚○○於94年11月12日告知系爭支票遭竊,於94年12月1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19至第21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支票於前述時、地
遭竊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至第24頁)。⒋證人己○○警詢證述被告於94年11月20日左右持系爭支票
背書而向其貼現6萬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4至第17頁)。
⒌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
現場測繪圖、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27至第33頁)。
⒍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94年7月28、29日某日,自綽號「白豬」處收受QM-711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之事實,惟於本院矢口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白豬」借伊車,車牌是他自己掛上去的,「白豬」說車牌來源沒有問題,隔天伊打電話到監理站去問,該職員也表示無問題,伊主觀上沒有收受贓物犯意。又此部分本院另案審理時退併案並不合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犯行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9至第10頁)。經查:
⒈按車牌具有專屬性,1車1車牌為人盡皆知之事,一般人當
不會無緣無故拆下車牌供他人使用甚為顯然。被告既自承其原先使用之7410-HN自用小客車車牌業經繳銷,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交付QM-711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係屬他人所有等情不諱,則被告對於QM-7113號車牌兩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一情自有所認識,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其至94年7月30日發現車牌不見後才報案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25頁),因此被告縱於收受該車牌後有打電話到監理站查詢該車牌是否沒問題屬實,然斯時證人丁○○尚未申報車牌失竊,查詢該車牌狀況結果並無問題自屬當然,是該部分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尚不足採。
⒉本案被告前因竊取自小客車,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嗣因被
告遭查獲持有遭竊之系爭車牌0面(即QM-7113號),經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嫌併原審法院審理,就此,被告係辯稱:該兩面車牌係其於為警查獲前10日,在臺13○○○鄉○○道前面撿到云云,嗣經原審審理後,認其辯解不可採信,認屬於竊盜取得,且與竊取車輛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連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竊取系爭車牌之行為,與起訴之竊取自小客車之行為,兩者犯罪時間相距1年1月餘,並非時間緊接,並無從認二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併案審理,故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關於系爭車牌如何取得乙節,被告復於本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係綽號「白豬」之友人向其借用車子後,回來就多了系爭車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第12頁),故檢察官據此起訴被告涉嫌收受贓物罪嫌(即本案起訴部分)。
⒊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⑴基於概括之犯意。⑵連續數行為。⑶犯同一之罪名。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52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車牌,所犯既為收受贓物罪,則與前述竊取自小客車而經本院判處竊盜罪之犯行部分,分屬兩不同之罪名,顯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此外,復無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所謂本案起訴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故本院自得依法審判。
⒋綜上,被告上述辯解,乃對於法律之誤解,尚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收受他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背書與己○○貼現,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 宋慧淳 於94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吉元電視大樓」樓下交付與伊,用以賠償伊先前借其使用自小客車時發生車禍,導致伊車損所修復之費用云云。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可合理交代系爭支票之來源?即系爭支票是否確係從宋慧淳處所取得?經查:⒈首先,宋慧淳業於94年12月29日因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95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自無從傳訊證人宋慧淳到庭作證,以查明其是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先予敘明。
⒉其次,93年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邱涵 所有,並
由其分居男友即被告戊○○使用,嗣被告於93年4月12日將該車借予案外人宋慧淳,宋慧淳因駕駛不當,不慎將該車撞毀,嗣該車經修理費用為12萬元,由被告向法院聲請調解,9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宋慧淳應給付第三人邱涵4萬元(且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部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涵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2頁下),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37至第38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宋慧淳於94年12月12日所交付,用
以賠償修車費用云云,惟基於以下幾點,本院認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⑴被告辯解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點,係在實際持系爭支票向
己○○貼現之時間點之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戊○○係94年11月20日左右持系爭支票向伊貼現,伊於94年
11月21日叫太太以ATM轉帳6萬元予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5頁)。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於94年12月12日自宋慧淳處所取得,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之內容,尚與法院調解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不符
:證人即宋慧淳之男友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宋慧淳開車撞毀後,有關修理費的事,車主委託被告與伊和宋慧淳一起談,當時談的時候好像是說要賠8萬元至9萬元,後來伊入監服刑,宋慧淳寫信給伊,說她已經把修車的錢(6萬元左右的支票)交給被告,要伊放心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惟查證人乙○○自94年7月21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係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故該證人自不可能親眼目睹94年11月及12月間在監所以外之事。再觀諸上開93年9月30日法院調解內容所載,可知宋慧淳僅需賠償車主邱涵4萬元之修車費用。準此,宋慧淳焉有於1年多後將票面金額高達66750元之系爭支票,給付予車主以外之被告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因加上利息之費用云云。惟該修車款既然尚須送法院調解始能確定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足見宋慧淳並無支付較高賠償金額之意願或能力,更遑論經調解後,願意主動支付較高額之利息費用之理。而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宋慧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是該證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系爭支票並無宋慧淳之背書,故是否係宋慧淳所交付,顯
有可疑:按支票並非現金,收受票據者為擔保其票據權利,確保將來能受償,一般會要求提供客票者,在支票背面背書,以增加其票據責任,此如同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己○○貼現時,己○○亦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準此,本案宋慧淳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係宋慧淳所交付,顯有可疑。就此,被告雖辯稱因當時係星期日,隔日始能跟銀行照會,本打算經照會無誤後,再請宋慧淳背書、再正式收受其支票,惟隔日經照會後,就找不到宋慧淳了云云。惟被告既然已經先收受支票,其大可先請宋慧淳背書,要無於照會無誤後再回頭找宋慧淳背書,而徒增勞費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悖,尚難憑採。
⑷修車費用係車主邱涵支付予修車廠,且宋慧淳之母親林美
琪於宋慧淳死後有將修車賠償金額支付予車主邱涵:證人邱涵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係伊陸續付給修車廠約12萬元之修車費用,嗣經法院調解,宋慧淳應給付伊4萬元,但宋慧淳說她沒有錢,伊叫她慢慢還,後來在報紙上看到新聞宋慧淳於94年12月間車禍死亡,伊本來不打算跟宋慧淳要這筆錢,但後來宋慧淳母親林美琪打電話主動告訴伊要還錢,後來伊與林美琪於95年4、5月間達成和解,將4萬元陸續還給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第71頁、審卷第112頁以下),並提出和解書影本1份為證(見同上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美琪於偵訊中證稱:
車主不是戊○○,伊不可能將錢給他,錢應該要交給邱涵,伊沒聽說宋慧淳生前有將錢交予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1至72頁)大致相符。準此,可知宋慧淳於生前並未支付邱涵或被告任何修車費用,林美琪於宋慧淳死後,始將系爭修車費用交予邱涵,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故被告辯稱宋慧淳於生前將系爭支票支付予伊,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⑸綜上,可知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自宋慧淳處取得系爭支票隔日(即94年12月13
日)時,已經跟銀行照會過,並無信用上之問題,且嗣後亦持系爭支票向己○○貼現,己○○亦照會無誤,故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
⑴若被告所稱之照會,僅係照會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往來狀況
,而非查詢系爭支票有無辦理掛失止付情形,則其照會並無過濾系爭支票是否係贓物之作用,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另若被告所稱之照會,係指查詢支票有無掛失止付之情形
,是則,系爭支票係於94年11月12日遭竊,發票人甲○○係於94年12月1日至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乙節,有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基此,被告自不可能於94年12月13日照會時,不知該支票係業經掛失止付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之理。
⑶再者,被告係於94年11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己○○貼現乙
節,已如前述,是以,在同年12月1日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前,無論己○○係如何向銀行照會,應得知系爭支票係屬正常往來且未掛失之支票,從而,即便己○○照會過銀行,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伊若明知系爭支票係贓物,就不可能在支票上背書予己○○,而為警方查緝云云。
⑴惟查,依前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94年12月12日自宋
慧淳處取得云云,已顯不可採,其既然無法合理交代系爭支票之來源,由此可推論被告從不詳之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系爭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⑵承上,被告既然知悉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若其經濟
上有亟需使用現金之必要時,則其持票向己○○貼現,應已知不論其是否背書,將來警方可能會由己○○進而找尋到被告,是以,若其拒絕背書,反而啟人疑竇,反之,若有背書,反而可藉此推諉稱對於贓物並無認識。從而,本案無論被告背書與否,實尚難對被告做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⑶況且,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系爭支票貼現
時,稱該支票係由父親轉予的祭祀公業所開的支票,沒有問題,但後來提示系爭支票,經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後,伊不斷打電話找被告,被告僅稱會處理,並找一堆理由搪塞,後來則避不見面等語確(見95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5頁以下)。是以,若系爭支票來源並無問題,則被告為何對己○○佯稱系爭支票之來源與本案辯解不同?又退票後被告何以不出面解決之理?由此客觀事態,可以推論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從而,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僅係因應己○○之要求所為,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請求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邱涵之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宋慧淳所交付乙節。查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戊○○係告邱涵為修車費一事而於93年9月2日偽造其簽名,簽發8萬元之本票1紙,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說明被告與邱涵2人於93年9月間有因修車費之事發生糾紛,而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宋慧淳所交付。況93年9月30日被告、宋慧淳、邱涵三人確係調解成立,約定宋慧淳應給付邱涵4萬元,業如前述,是無論上開不起訴處分內所指之8萬元或調解筆錄所述之4萬元,均與系爭支票面額為66750元不相符合,因此該部分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所辯,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尚
難憑採。從而,被告既無法合理交代系爭支票之來源,足見其來源顯有可疑,是被告從不詳之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法(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先後2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均非可採,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犯後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價值或金額非鉅,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49│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比較刑法第349條第1││條第1項│贓物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項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收│,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正),依行為時之罰金罰│受贓物罪之罰金刑部分(│係相同,不生新法較有│││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利於行為人。│││段之規定,應提高10倍,│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即5000銀元以下罰金,折│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合新臺幣為15000元以下│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15││││罰金。│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不得逾30年。│。│├─────┼───────────┼───────────┼──────────┤│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規定,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項之規定,應適用累犯之│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刑法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罰金刑下限、連續犯、累犯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