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訴人乙○○
丁○○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訴人己○○
戊○○庚○○○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在前案即原審法
院74年訴字1462號拆屋交地事件中既提出「覺書」作為其有利之證據,並為法院認定真正而採信,且據為其有利之判決,則在本件立場相反之訴訟中,該「覺書」亦應有同一之效力,以維法院判決之確定性及公平、公正。
㈡該覺書明示「:::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
,雖有當事人解釋「無償交換使用」,但通觀覺書全文,既然地上物已出賣與保甲所,則土地應無保留之意思,該「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即應解釋為「無償交換」,各為永久無償使用,才符合該覺書之真意。而「無償交換」,即為民法所規定之「互易」,亦即各以土地之價值作為互易之價金,而不另支付價金之意思。既為互易,且依互易而占有系爭土地,又早在昭和八年間互易,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準此,上訴人依此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之訴應為無理由。
㈢縱認不能解釋為互易,但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89號判
決意旨,尚須「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本件被上訴人未經清理程序,逕行認定應排除所有相對應之權力,而歸政府原始取得,有違政府之本意及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苟如被上訴人主張,政府豈非將百姓視同敵偽人士而為處理,即將百姓之財產逕予占用,而將應負之責任,悉予排除,顯屬不當。既有「進行清理」之必要,即就敵偽財產之取得,雖為原始取得,而不負任何責任,但因該原始取得敵偽不動產本身所附隨之關係,即應經清理,以免傷害百姓,依當時「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政府得要求訂立租賃關係成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或予徵收,但因日據時期已有土地互換使用之約定,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查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而系爭土地在被我國政府接收後,仍為原來之使用,顯有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久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1708號判例及88年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故其請求仍不應准許。
㈣系爭「覺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亦作同一認
定,但卻認為該覺書只有 曾牛 、 曾雁 一方簽名,並無另一方即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簽名,遂認覺書中記載曾牛等人將土地無償提供保甲事務所使用之事實確屬存在,但覺書中記載保甲事務所同意交換土地予曾牛等人無償使用之部份,「尚難肯認」,原審此種認定,顯然錯誤。蓋被上訴人之前管理機關於74年間即提出覺書作為抗辯,主張有交換土地永久無償使用之契約,當然就是承認該覺書之形式真正及覺書內容確實存在。而自日據時期至光復迄今,兩造確實依系爭覺書使用相關之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於上開訴訟後之80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之前管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此超過60年之占有使用事實,亦可證明確有交換土地之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917地
號、地目建、面積35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乙○○、丁○○、丙○○、己○○、戊○○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其中戊○○部分並出租予上訴人庚○○○、辛○○使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等(庚○○○辛○○二人除外)於原審雖辯稱: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383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383番地。光復後其歷年來管理機關分別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延至88年3月6日始改由被上訴人管理。②毗鄰系爭土地旁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384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384番地,嗣後再分割出384-1番地,原為上訴人乙○○、丁○○、丙○○之祖父曾牛所有。因384-1番地當時由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無權占用,昭和8年10月間(即民國32年10月間),曾牛遂將384-1番地之地上物出賣予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雙方並同意交換土地使用,交換使用之標的位於系爭土地西邊與義民段911地號土地東邊。③上訴人丁○○、乙○○、丙○○及訴外人 曾慶壬 等人曾於民國74年間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拆除坐落義民段9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經原審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受理後雖判決駁回,但彰化縣警察局曾提出覺書,並以該覺書所載「:::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坡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證明兩造間確有永久無償交換使用之事實,此情復經埔心鄉義民村村長 徐玉 於民國61年間出具證明書佐證。④被上訴人延至民國81年間擬在義民段911地號土地上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時,多次透過地方人士要求上訴人乙○○人無償讓與該土地,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後勤課長 張良欽 居中協調,協議倘上訴人無償提供該土地供興建辦公廳舍,被上訴人即聲明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並協助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於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繼續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此於民國80年6月25日口頭承諾上開協議,復捐助新台幣10萬元作為建設經費。詎被上訴人竟於受贈上開土地及捐款後反悔,遲遲未依約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致上訴人無法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惟查系爭917地號土地於42年5月18日經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最初之管理者為民政廳地政局,嗣於67年3月10日變更為彰化縣政府,又於73年9月21日變更為彰化縣警察局,嗣被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於88年3月6日成立後,再變更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又「接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故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唯有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亦經同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可稽。準此,我國政府機關接收日本政府之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中華民國既未與上訴人有任何交換使用之契約,則上訴人乙○○、丁○○、丙○○、戊○○、己○○之抗辯,即無足取。至於上訴人乙○○、丁○○、丙○○、戊○○、己○○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74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村長證明書、無償受贈證明書、剪報、彰化縣消防局網頁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鄭鳳閣 到庭證稱:「埔心消防
(小)隊目前的辦公處所,是我擔任小隊長任內,以40萬元向國彰建設(公司)買的,以縣警局的名義購買,20萬元是上訴人乙○○兄弟捐的,另20萬元是義消分隊的基金。上訴人乙○○等占用系爭土地,因為他們有捐錢,我答應可以引見上訴人乙○○與縣警局的張姓總務科長見面商談,因為(系爭)土地不是我(個人)所有,我沒有權利答應他們什麼。曾聽過埔心分(小)隊的巡佐 郭榮文 講過,他已經死了,是跟大家講的,我無意中聽到的,內容大約是說,曾姓地主(指曾牛在日據時期)跟當地的警察機關(指保甲事務所)有簽訂覺書,要將土地贈與警察機關。(是否知悉彰化縣警察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我不是(系爭土地)地主,我沒有權利參與,我只是帶他們(指上訴人乙○○等人)去見縣警局總務科長而已。從頭到尾,只有跟上訴人乙○○談過,沒有跟上訴人戊○○接洽過(土地使用交換契約)。當時我是以朋友情誼跟上訴人乙○○拜託,請他捐地(指義民段911地號土地),因為有一半是國彰建設(公司)的土地,要以40萬元買,我後來把40萬元交給上訴人戊○○。上訴人乙○○三個兄弟後來出20萬元當購地基金,沒有另外捐10萬元當建設經費。我不知道彰化縣警察局有無放棄國有土地(指系爭土地)的管理權,並協助上訴人乙○○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捐贈土地後,有無約定要將系爭土地交還縣警局或國有財產局」等語。核上開證詞,並無上訴人所辯:彰化縣警察局已聲明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及承諾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繼續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等情事。
㈣上訴人乙○○等人於95年11月07日在原審所具答辯續狀辯稱
「雙方」之「前手」早在昭和08年10月間已有交換使用之事實,顯不足採取。蓋我政府機關接受日產,係屬公法上之行為,又為原始取得,並不概括承受日本政府之任何債務,縱令上訴人乙○○等人之祖父曾牛曾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交換使用乙節非虛,對於中華民國而言,根本不得主張之,對於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而言,更無主張之餘地,是上訴人所辯伊非無權占有乙節,顯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為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所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乙○○等人既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己○○、戊○○等二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
且上訴人庚○○○、辛○○係向上訴人戊○○承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建物,並非向被上訴人承租;又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據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場爭執,則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自編號F、G建物遷出,自屬有據。
㈦上訴人主張渠等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唯一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原審卷第110頁之「覺書」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覺書」之真正,因上訴人乙○○等人於原審僅提出「覺書」影本,並非原本,該「覺書」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未據其提出原本,被上訴人無從辨識真假,被上訴人否認其「覺書」影本之真正。且細察該「覺書」影本,其內容為「寫覺書茲因貴保甲事務所改築所用敷地之關係雙方妥協結果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肆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倘後日貴事務所要移轉他處之時土地要歸各業各管決無異議但地上物一切賣渡貴保甲價格金參拾圓也照別紙領收証即日領收清楚以上條件承諾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覺書壹紙付執為證也昭和八年拾月日員 林郡 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肆番地曾牛員林郡 永靖 庄永靖參六九番地曾雁」等語。該「覺書」立於昭和八年,相當於民國二十二年,迄今已有74年之久,應請上訴人提出原本,囑託專門機關鑑定「覺書」原本之紙質與迄今達74年之紙質是否相當,倘不相當,應可判斷絕非於昭和八年拾月所立。通觀該「覺書」影本全部字跡,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應非由「曾牛」、「曾雁」所親立,又日據時期保甲所為數甚夥,該覺書影本並未寫明保甲所之名稱,亦與通常文書之形式不合。再由實質上觀察,文內之「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肆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等語,究竟範圍、面積如何,均未寫明,無從判定交換使用之範圍。且日本政府處事較為嚴謹,倘若日本政府確有交換使用土地,理應由日本政府與地主訂立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不可能由地主片面立具「覺書」,再由曾牛自己保存,不僅未經「曾牛」、「曾雁」兩人親自簽名蓋章,又未經日本政府或管理機關蓋用關防,足證日本政府並未與地主達成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上訴人竟片面主張曾牛於日據時期已與保甲所交換土地使用云云,顯屬無稽。添㈧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謄本所載土地地段為「武西
堡大埔心庄土名大埔心參百捌拾四番」,核與該「覺書」影本土地地段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肆番地」並不相符。其上所載業主為「公業 曾長勝 」管理人為「武西堡大埔心庄土名大埔心參百捌拾四番地曾牛」,核與該「覺書」影本所載「員林郡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肆番地曾牛」並不相符。更何況交換土地使用屬於處分行為,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既記載「武西堡大埔心庄土名大埔心參百捌拾四番」土地屬於「公業曾長勝」所有,縱令管理人為「曾牛」,惟「曾牛」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擅自與「曾雁」出具「覺書」表示要交換土地使用,亦不生交換土地使用之效力,復未經日據時期「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之日本政府或管理機關簽署交換使用土地契約,亦無從認定交換使用土地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上訴人憑該「覺書」影本主張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已有交換使用之事實,並引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94號判決主張其性質與租賃無殊云云,顯不足採信。添㈨又彰化縣警察局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於
原審另案74年度訴字第1462號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所提出之證物「覺書」影本與上訴人提出之「覺書」影本是否相同,已無案可稽。被上訴人從未承認「覺書」影本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覺書」影本之真正,並無不當。上訴人辯稱違背誠信乙節,無足採取。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交換土地使用屬於處分行為,系爭土地既為國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均不得為任何處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日據時期保甲所交換使用,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中華民國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亦不得與任何人訂立交換使用契約,縱有訂立,於法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交換使用乙節,根本無從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委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添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5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乙○○、丁○○、丙○○、己○○、戊○○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使用。其中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建物並由上訴人戊○○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庚○○○、辛○○使用。系爭土地於光復前雖屬日本政府所有,但經我國政府於光復後接收,核其性質為原始取得。我國政府既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則上訴人辯稱日據時期之保甲事務所與上訴人前手訂立覺書,縱然屬實,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卻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乃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383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383番地。光復後其歷年來管理機關分別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延至88年3月6日始改由被上訴人管理。而毗鄰系爭土地旁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384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384番地,嗣後再分割出384-1番地,原為被上訴人乙○○、丁○○、丙○○之祖父曾牛所有。因384-1番地當時由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無權占用,曾牛遂於昭和8年10月間(即民國32年10月間),將384-1番地地上物出賣予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雙方並同意交換土地使用,交換使用之標的位於系爭土地西邊與義民段911地號土地東邊。上訴人丁○○、乙○○、丙○○及訴外人曾慶壬等人曾於民國74年間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拆除坐落義民段9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嗣經原審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受理,雖經判決駁回訴訟,但彰化縣警察局於該案訴訟中曾提出覺書,載明「:::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坡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可知兩造間確有永久無償交換使用之事實,此並經埔心鄉義民村村長徐玉於民國61年間出具證明書可資佐證。
而被上訴人延至民國81年間擬在義民段911地號土地上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時,多次透過地方人士要求上訴人乙○○人無償讓與該土地,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後勤課長張良欽居中協調,協議倘上訴人無償提供該土地供興建辦公廳舍,被上訴人即聲明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並協助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於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繼續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此於民國80年06月25日口頭承諾上開協議,復捐助新台幣20萬元作為建設經費。詎被上訴人竟於受贈上開土地及捐款後反悔,遲遲未依約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致上訴人無法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歷年來管理機關分別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延至88年3月6日始改由被上訴人管理。②系爭建物分別為上訴人乙○○、丁○○、丙○○、己○○、戊○○等人所建造,其中編號F、G建物由上訴人戊○○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庚○○○、辛○○,分別經營菜根香傳統美食、辛○○地政士事務所。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383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383番地。
④坐落系爭土地南側之義民段9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384地號(另分割出384-1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384番地(另分割出384-1番地)。⑤上訴人乙○○、丁○○、丙○○之父為 曾來喜 ,祖父為曾牛,曾牛另有一子為曾慶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據以訴請拆屋還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以兩造爭點所在,乃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爰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權
請求拆屋還地,係以系爭土地所毗鄰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384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384番地,嗣分割出384-1番地,原為上訴人乙○○、丁○○、丙○○之祖父曾牛所有。因384-1番地當時由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無權占用,曾牛遂於昭和8年10月間(即民國32年10月間),將384-1番地地上物出賣予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雙方並同意交換土地使用,及至民國81年間被上訴人擬在義民段911地號(即重測前埔心小段384地號所分割出之384-1地號)土地上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時,猶透過地方人士要求上訴人乙○○人無償讓與該土地,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後勤課長張良欽居中協調,協議倘上訴人無償提供該土地供興建辦公廳舍,被上訴人即聲明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並協助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同意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論據。而此交換使用之抗辯,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覺書」影本一紙,其上載明「:::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坡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證明當初確有永久無償交換使用之事實,並提出埔心鄉義民村村長徐玉於民國61年間所出具證明書佐證。㈡被上訴人雖復對於上述「覺書」影本之真正予以否認。但該
「覺書」係上訴人丁○○、乙○○、丙○○及訴外人曾慶壬等人曾於民國74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拆除坐落義民段911地號(即當初交換使用之重測前埔心小段384地號所分割出之38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時,由彰化縣警察局於該案訴訟中所提出,並據以主張雙方有交換使用之事實,而為原審法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原告敗訴所憑之依據。被上訴人既為承接彰化縣警察局而管理系爭土地之機關,自不能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是以被上訴人否認該「覺書」之真正,並否認系爭土地有與前揭毗鄰之義民段911地號(即重測前埔心小段384地號所分割出之384-1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殊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所稱於民國81年間被上訴人擬在毗鄰交換使用
之義民段911地號(即重測前埔心小段384地號所分割出之384-1地號)土地上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時,曾透過地方人士要求上訴人乙○○人無償讓與該土地,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後勤課長張良欽居中協調,協議倘上訴人無償提供該土地供興建辦公廳舍,被上訴人即聲明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並協助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同意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因此捐款幫助興建。詎被上訴人竟於受贈上開土地及捐款後反悔,遲遲未依約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始致上訴人無法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實,參諸證人鄭鳳閣於原審證稱:「埔心消防(小)隊目前的辦公處所,是我擔任小隊長任內,以40萬元向國彰建設(公司)買的,以縣警局的名義購買,20萬元是上訴人乙○○兄弟捐的,另20萬元是義消分隊的基金」、「上訴人乙○○等占用系爭土地,因為他們有捐錢,我答應可以引見上訴人乙○○與縣警局的張姓總務科長見面商談:::曾聽過埔心分(小)隊的巡佐郭榮文講過,他已經死了,是跟大家講的,我無意中聽到的,內容大約是說,曾姓地主(指曾牛在日據時期)跟當地的警察機關(指保甲事務所)有簽訂覺書,要將土地贈與警察機關」、「我只是帶他們(指上訴人乙○○等人)去見縣警局總務科長而已。從頭到尾,只有跟上訴人乙○○談過,沒有跟上訴人戊○○接洽過(土地使用交換契約)。當時我是以朋友情誼跟上訴人乙○○拜託,請他捐地(指義民段911地號土地),因為有一半是國彰建設(公司)的土地,要以40萬元買,我後來把40萬元交給上訴人戊○○。上訴人乙○○三個兄弟後來出20萬元當購地基金」等情,亦堪認於民國81年間被上訴人擬在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義民段911地號土地上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時,上訴人確與彰化縣警察局有過協調並捐款助建之事實,倘若無交換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豈肯同意供地興建還捐款助建?是被上訴人否認有交換使用及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遽採。
㈣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接收係政
府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故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唯有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而認我國政府機關接收日本政府之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中華民國既未與上訴人有任何交換使用之契約,則上訴人關於交換使用之抗辯,即無足取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認尚須「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依當時「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政府得要求訂立租賃關係成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或予徵收,但因本件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已有土地互換使用之約定,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894號判決「查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之意旨,系爭土地在被我國政府接收後,仍為原來之使用,顯有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久未為反對之意思,則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1708號判例及88年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被上訴人否認有交換土地使用,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