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勝淵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勝淵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判決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
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星期日,進入基隆○○○區○○街○○○號仙洞國小內,見該國小一年忠班教室窗戶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窗戶,攀爬逾越窗戶進入教室內,竊取該班教師 陳志孝 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千5百元)及華碩牌Eee1005Ha白色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旋逃離該處,並將上開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以1千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友財」之友人,並將所得金錢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嗣陳志孝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勝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孝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且迄今未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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