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易達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1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易達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施○○(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陳○○(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鄭立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初某日,在「遊戲阜網咖」內,向施○○、陳○○佯稱可代購汽車1部。
並以施○○、陳○○均未成年為由,表示可先將車輛登記在鄭立昇名下,俟施○○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施○○,使施○○、陳○○均陷於錯誤而允諾之。施○○、陳○○遂於103年2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及同年月10日晚間8時許,分別在「遊戲阜網咖」店外及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萬元予鄭立昇。鄭立昇即以此詐得款項邀請莊易達、 李坤哲 用餐及唱歌娛樂並告以上情。詎莊易達、李坤哲知悉實情後,莊易達明知施○○、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李坤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相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與鄭立昇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繼續以前揭代購車輛之藉口作為行使詐術之方式,共同要求施○○、陳○○繳付款項。施○○、陳○○即承前錯誤,施○○再於103年2月中旬晚間8時許及同年2、3月間某日,在「遊戲阜網咖」廁所內先後交付5,000元及2,000元予鄭立昇。陳○○則先後於10
3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及同年2月底某日,在「遊戲阜網咖」廁所內交付4,000元及1,000餘元予鄭立昇。鄭立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與莊易達及李坤哲共同將該詐得款項花用於唱歌等消費。
二、鄭立昇、莊易達與李坤哲詐得上開款項後,因不敷渠等開銷,猶催促施○○、陳○○繼續提出款項。惟施○○、陳○○經與蔡○○(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蘇○○與李○○(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討論後,已發覺受騙,即拒絕再行交付款項。鄭立昇、莊易達與李坤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間某日,自高雄前往墾丁之車上,由鄭立昇以李坤哲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施○○,並以「你相不相信我有本事將你們包起來?」、「那我現在要通緝你們兩個,我們現在跟所有的人講喔,我們要開始打電話喔,要把你們抓出來。」、「啊所以拿不出錢怎麼辦啊,那我電話就打下去,把你們全部都抓到再說啦。」、「不然等我打下去就要開始抓你們啦,抓你們簡單啊。」、「我跟你說你有誠意馬上處理啦,我們不會無聊去打你啦,吃飽太閒喔。」等恐嚇言語,要求施○○交付金錢,莊易達則在一旁幫腔。莊易達明知蘇○○與李○○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承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與鄭立昇要求蘇○○及李○○將「若施○○、陳○○再未交付款項,將予以毆打,並將渠等押出簽立本票」等情事轉達施○○、陳○○。以此方式利用少年蘇○○及李○○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使施○○、陳○○2人心生畏懼。然因蔡○○適時阻止施○○、陳○○2人交付財物而不遂。
三、案經施○○、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易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莊易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莊易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鄭立昇告訴我是真的要買車,後來沒有交付車款,鄭立昇拜託我去跟賣家 霍丹熙 協調。我不知道鄭立昇是向施○○、陳○○詐欺取財,我跟鄭立昇去唱歌,我有付包廂錢和酒錢。我們去墾丁時,我負責開車,鄭立昇講電話恐嚇施○○時,我沒有在旁邊答腔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易達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鄭立昇、李坤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6-10、13-15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6-22、25-35頁,原審卷第17-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陳○○、蔡○○以及證人蘇○○、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 (見
103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68、111-121頁,少連偵卷第53-67、72-75頁)。此外,復有電話錄音音檔及譯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以及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16-18、25-27、32-34、40-42、47-4
9、54-56、60-62、66-68、71-98頁),堪信為真正。㈡被告莊易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
莊易達確實有與鄭立昇共同參與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立昇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67-73頁)。證人鄭立昇復陳述:原本是真的有意要買車,但第一次拿到錢就去KTV叫小姐花掉了,就沒有要買車。後來繼續騙少年說要買車,叫他們拿錢。有一段時間,莊易達沒有工作,就會叫我打電話給少年,叫他們拿錢出來。第1次去KTV時,莊易達有付包廂錢、酒錢(按此時被告莊易達尚非知情共犯),後來我向少年拿到的錢,幾乎都是莊易達一起花掉。當時賣方霍丹熙在FB上留言讓我害怕,我請莊易達跟霍丹熙聯絡,可否不要找我麻煩,我跟霍丹熙說我把買車的錢花掉了,我怕霍丹熙生氣,所以請莊易達來幫我協調。我們去墾丁時,我在車上講手機,莊易達在旁邊幫腔,說一些恐嚇的話等語甚明。足證被告莊易達就本案,確屬知情共犯。至於被告莊易達曾與賣方霍丹熙聯絡乙情,依證人鄭立昇所述,莊易達僅係受鄭立昇之託就鄭立昇未付車款之事向霍丹熙解釋並安撫其情緒,避免霍丹𤋮找鄭立昇麻煩。此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易達無本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殊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莊易達之認定。
㈢另證人葉○源於本院證稱:我曾與鄭立昇、莊易達去KTV唱
歌1、2次,鄭立昇有出錢、莊易達也有出錢,各出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證人葉○源所述被告莊易達有支付KTV之部分消費款乙情,尚不足以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莊易達之證據,而得採為認被告莊易達無本件犯行之有利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易達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易達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易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莊易達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被告莊易達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施○○、陳○○、蔡○○等3人,以及蘇○○、李○○2人,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莊易達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莊易達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及利用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莊易達與共同被告鄭立昇、李坤哲3人間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易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行,係於密接時間,先後2次對被害人施○○、陳○○為恐嚇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莊易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以一行為或於密接之時、地對被害人施○○、陳○○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各屬於同一行為觸犯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一罪。被告莊易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莊易達就犯罪事實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得
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莊易達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莊易達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莊易達正值少壯,頗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假借事故詐欺及恐嚇被害人以謀取不法財物,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莊易達於原審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另被害人施○○、蔡○○之法定代理人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莊易達亦與施○○、陳○○、蔡○○等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歸還不法所得及給付慰問金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在中鋼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至2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被告莊易達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提高法定刑,是以縱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易達此部分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莊易達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易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經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一(即原審判│莊易達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決事實二部分)│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事實二(即原審判│莊易達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故意對少│││決事實三部分)│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