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 曾財松 被告 陳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即在臺灣生活,但被告常居無定所,外出從事色情馬殺雞,且被告動輒毆打原告,此亦有刑事判決可查;另被告長期工作不常在家,造成兩造婚姻無法配合,且被告亦看不起原告,被告並無維持家庭婚姻美滿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離婚。
(二)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颱風天很早就宣布停班停課,被告如果在乎這個家,就會回家,原告只有一個人獨居,可是被告都沒有回來照顧原告,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這個家;另被告返家時原告並沒有罵被告三字經,也沒有脫被告的褲子挖被告下體,被告脫掉褲子的照片是被告自己脫掉照的。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從來沒有打過原告,是原告冤枉伊,伊回去原告都亂講話,伊天天都有回家,伊只要沒上班都有回家,只有因為喝喜酒、颱風天或感冒而有幾天沒回去,伊沒有家裡的鑰匙,每次回家都要打電話要原告開門,伊回家的時間大約只有停留一到兩個小時;伊每次回去跟原告說話,原告都會罵伊三字經,或罵得很難聽,原告罵伊導致伊心情不好,伊就出去了;伊回家時會買東西回來,如果原告沒罵伊,伊沒生氣,伊就有煮給原告吃,如果伊生氣的話,原告叫伊吃原告煮的飯,因為伊心情不好伊就沒吃;伊只有白天回家,是因為原告會把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抓,還會脫伊的褲子來挖伊下體,原告脫伊褲子有5、6次,伊也怕被原告打,所以晚上不敢回家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14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在家中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除
證人即原告鄰居 沈新德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是他們的鄰居,我住在他們隔壁,我看過被告,被告是原告的太太。」、「(是否有常常看到被告?)最近有,之前沒有看過。」、「(最近是何時看告被告的?)黃昏的時候。」、「(每天都有看到嗎?)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看到。」、「(你最近大概什麼時候開始看到被告?)應該有三個禮拜。」、「(這三個禮拜,被告有無每天回家?)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1個禮拜7天,回來幾天?)我有在家就會看到,不在就沒看到。」、「(回家時有無過夜?)我好像沒看過。」、「(除了最近以外,之前是否都沒看過被告回家?)很少看過。」、「(那你看到他的次數頻率大約如何?)1個禮拜可能不到1次,我記不太起來。」、「(證人家和原告家的相關位置。)我們兩家門是相對的,相隔一條大約20公尺的馬路。」、「(你平常在家時都在做什麼?)我在客廳念佛,我家窗戶打開會看到原告家,我有時會坐在我家門口,因為原告家就在我家對面,就會看到原告家。」等語外(見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稽之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紀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幾乎每天返家,然除被告均在日間返家而未於家中過夜外,且被告在家中停留之時間亦多僅有數小時,足認兩造雖有相處之時間,然因被告不願在家中過夜並久待,致兩造無法有如一般夫妻之正常相處機會及時間,此與原告遠赴大陸地區與迎娶被告以共同生活,以及被告跨海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原告之結婚原意相違。至被告雖辯稱因其回家原告就會罵其三字經或罵得很難聽,且原告會把手伸進自己衣服內抓,或脫其褲子來挖其下體,使其心情不好出去及不敢在家過夜云云,然除上情為原告所否認外,且被告亦僅能提出一張以手機拍攝可看到原告正面,以及原告對面有一名女子褲子脫落,可看到該名女子內著之三角褲之照片為證。稽之被告所辯其返家均會遭原告辱罵一節若屬事實,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幾乎每日返家,若確有其所抗辯之情,則被告當可輕易取得該過程之錄音,然由被告無法提出相關錄音以資佐證,僅空言辯稱其所錄音之檔案壞掉了云云,可認該部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即便有將手伸進自己衣服內抓之習慣,然衡以原告為該舉止之處所既在家中,且又未造成任何對被告之侵害,則該原因自難據為被告無法在家中過夜之事由。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除原告辯稱係被告自己脫掉褲子才照的等語外,且該照片縱可推斷原告有對被告為不軌之舉止,然考量兩造既為夫妻,則原告褪去被告褲子,尚難與一般異性間之性騷擾行為等同視之;況被告若不願讓原告脫去褲子,則以兩造之年齡差距將近30歲一節以觀,除原告不易以肢體強制力使被告就範外,且由被告在第一時間不拉褲子反而持手機拍照之異常狀況,亦難認定原告該舉止係在違反被告意願之情形下所為;佐以被告又曾在103年5月5日間,因不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即徒手敲擊原告右手臂及毆打原告右上臂,並腳踹原告小腿等處致原告多處受傷,益徵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所示情況,而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本院審以兩造雖為夫妻,然除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在家中
過夜及久待,而不以兩造住所為日常生活中心,致兩造因缺乏相處機會而漸行漸遠,並因此感情不睦且少有互動,彼此貌合神離,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可信兩造夫妻間之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蕩然無存,其程度足堪對兩造婚姻造成破壞,由客觀上判斷,可認無論何人長期處於原告此種婚姻狀態下,均不欲再繼續此種婚姻生活,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願離婚並幾乎每日返家,然除被告返家均僅於日間停留1、2小時,自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行舉係臨訟為免受不利判決所為,難認被告有真誠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舉止,且由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不願與對方建立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且雙方於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足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益徵兩造間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本院參之上情,本件已難期待兩造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
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而審酌上開事由雖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然本件被告在無正當事由之情況下,不願返家與原告為共同夫妻生活,被告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