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 林靜君 被告 張吉助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欣印象文教用品社(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則係欣印象文教用品社之員工,平日擔任包裝員之工作。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負責宣導相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並使勞工周知,且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對原告施以燙金機操作之完整教育訓練,且未於燙金機設置雙手啟動按鈕裝置。嗣原告於103年6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以腳踩方式操作燙金機從事印痕作業時,不慎遭燙金機夾傷右手無名指,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4指壓傷併遠位指節輕度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626,790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99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仁和診所、洪外科醫院、 朱讚騫 外科診所、李外科診所及仁義復健科診所就醫診治、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6,590元,扣除被告已代付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990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120,800元:
原告於欣印象文教用品社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時薪100元,扣除星期假日,每月工作26日,故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0,800元。原告自103年6月5日受傷後,先至李外科診所門診治療,迄至同年月28日止共治療10次,並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在仁和診所門診治療共26次。原告因右手第4指夾傷後,傷口癒合不平整,施行局部麻醉修平傷口治療,自10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朱讚騫外科診所治療共5次。原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至仁義復健科診所就診共5次及復健治療共14次,且於103年11月1日求診治療時,經醫師診視後仍建議宜休養一個月,並建議持續觀察及追蹤,宜繼續復健治療,足見原告自103年6月5日受傷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因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至少有5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是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20,800元(20,800元×5月+800元×21日=120,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歷經多次持續治療及復健,仍須繼續復健治療,且因手指關節僵直攣縮,右手掌無法完全彎曲緊握,無法提重物,連洗頭髮皆感不便,日常生活影響至鉅,是原告因時常往返醫院奔波治療、復健,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990元及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20,800元計算等情均不爭執。原告手指遭壓砸傷後,其勞動能力並未因此喪失,原可利用下班時間去門診治療,然原告據此即不再上班,且原告固於103年8月21日有到公司表明請假,惟無法提出需休息2個月以上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被告曾委由訴外人 趙穗菁 以口頭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況縱認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應扣除被告已交付之6月份薪資8,000元。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原告係本身操作機械不慎,始釀成本件意外,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並由本院依法判斷兩造之過失比例。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欣印象文教用品社(設臺南市○區○○○街○○○號)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則係欣印象文教用品社之員工,平日擔任包裝員之工作。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負責宣導相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並使勞工周知,且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對原告施以燙金機操作之完整教育訓練,且未於燙金機設置雙手啟動按鈕裝置。嗣原告於103年6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以腳踩方式操作燙金機從事印痕作業時,不慎遭燙金機夾傷右手無名指,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用5,990元。
(四)原告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20,800元計算。
(五)原告有領取103年6月間之部分薪資8,000元,其中1,600元是103年6月3日及4日之薪資,剩餘6,400元是自103年6月5日受傷後之部分薪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5,99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5日受傷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因傷
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5個月又21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係從事與手部活動有關之勞動工作,而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右手第4指壓傷併遠位指節輕度骨折,分別於103年6月5日受傷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至李外科診所就診治療10次;及於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至仁和診所就診治療26次;及於10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至朱讚騫外科診所就診治療5次,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傷口癒合不平整,局部麻醉修平傷口治療等語;及於10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至仁義復健科診所就診治療5次及復健治療14次,其中103年10月1日及103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載明經醫師診視過後建議宜休養1個月,且建議持續觀察及追蹤,宜繼續復健治療等語;及於103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至洪外科醫院復健治療7次等情,有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件附民卷第29至35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就醫診治,直至9月間仍需至朱讚騫外科診所進行局部麻醉以治療傷口,並於11月間仍經仁義復健科診所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5日受傷起,需持續就醫診治,並休養至103年11月30日止,尚屬有據。又證人趙穗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存證信函是我擬的,因為原告曠職太久,一直沒來工作,也沒請假,但又一直要求薪水,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是關機就是不接,不然就是原告的先生接的,因為原告一直要求薪水,我就請原告提出醫生診斷證明,證明需要休養兩個月無法工作,但原告一直無法提出證明,我也不曉得原告受傷的癒合程度如何,原告本人一直不出面,我寄完存證信函後,原告才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印象中也只寫了複診、敷藥等內容,沒有提到說不能工作,而且當時也已經超過兩個月了,所以被告就請我跟原告說要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證人趙穗菁雖證稱兩造間有關請假、寄送存證信函及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事,惟證人趙穗菁亦表示不曉得原告受傷之癒合程度,自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尚能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又21日,尚屬有據,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0,800元,且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尚領取6,400元,依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本件原告於前開無法工作之期間,就已領取之部分薪資自無受損害可言,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4,400元(計算式:20,800元×5月+800元×21日-6,400元=114,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高中畢業,102年度所得額為65,65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係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子並均已成年,102年度所得額為15,71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於刑事卷 陳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0,3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990元+無法工作損失1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20,39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應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未對原告施以燙金機操作之完整教育訓練,且未於燙金機設置雙手啟動按鈕裝置,致原告以腳踩方式操作燙金機從事印痕作業時,不慎遭燙金機夾傷右手無名指,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本身操作機械不慎,始釀成本件意外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有何因本身操作機器不當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