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林佳毅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3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台19線126公里與南45線往後營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3月2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原告係因配偶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緊急前往探詢傷勢情況,並協助就醫過程中不得已闖紅燈,惟已選擇對他人侵害最小方式,於路口無其他車輛、行人情形下,才紅燈迴轉等語。
(二)被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之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台19線126公里與南45線往後營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儀器於紅燈亮起後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本案經審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劃設之停止線時,紅燈已啟亮15秒;紅燈啟亮16.2秒時,原告猶以每小時8公里速度駕車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範圍並違規迴轉,此有舉發單位104年2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
(三)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文,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就本案而言,原告雖訴稱係因配偶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緊急前往探視過程中不得已闖紅燈,惟原告並未提供其配偶因該事故受傷之程度已達非須原告闖紅燈(紅燈迴轉)不能避免生命受到緊急危難之相關就醫資料;縱令原告擔心其配偶受傷,然其並非不能立即撥打電話請求警方緊急協助,難認原告之行為係屬唯一且必要而出於不得已之情形,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要件不符。況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並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闖紅燈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是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闖紅燈係為探詢發生車禍之配偶屬緊急事件,而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1)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2)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三)經查,原告係因配偶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緊急前往探視過程中不得已闖紅燈等語,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查證結果,原告配偶確實於系爭時日103年11月14日由西港消防隊119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雙膝挫傷、左足挫擦傷,此有該醫院104年5月29日(104)奇佳醫字第033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及病情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60頁),是以原告配偶確有因車禍送醫之事實,惟須探究者乃其配偶是否因該事故受傷,其傷勢已達須原告闖紅燈(紅燈迴轉),否則不能避免生命受到緊急危難之程度?本件其配偶傷勢經診斷為雙膝挫傷、左足挫擦傷,急診予以傷口護理及冰敷即返家休養,自可判斷尚未達重大傷害程度,顯尚難認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此其一;又查原告接到第三人電話得知配偶受傷,雖無從得知配偶傷勢輕重,其心急如焚,在所難免,然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惟原告接獲配偶委託第三人來電趕赴現場,其自可先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且第三人亦已電話通知119趕赴現場,原告其違規闖紅燈(紅燈迴轉)並非唯一且必要救助其法益之方式。況原告並非醫師或攜有急救器材之醫護人員,並無法當場施以急救,是以原告緊急探詢配偶傷勢之行為,仍須等待消防隊119救護車到達始送醫,自非必須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亦非於客觀上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縱原告稱違規迴轉時,已特別注意來往車輛,然其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將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本身所欲避免之危害或違規闖紅燈欲達成之目的,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尚難為阻卻其闖紅燈(紅燈迴轉)違規行為之事由。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因素,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並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闖紅燈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是原告所執前詞固堪可憫,縱令原告擔心其配偶受傷,然其並非不能立即撥打電話請求警方緊急協助,難認原告之行為係屬唯一且必要而出於不得已之情形,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要件不符,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要屬當然。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四)末查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儀器於紅燈亮起後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本院審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劃設之停止線時,紅燈已啟亮15秒;紅燈啟亮16.2秒時,原告猶以每小時8公里速度駕車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範圍並違規迴轉,此有舉發單位104年2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本院卷第30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台19線126公里與南45線往後營路口確有闖紅燈(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