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三多力角瓶」更正為「三得利半角威士忌」,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林明翰有公共危險、竊盜(12次,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前科,素行不端,且屢因犯竊盜罪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竟猶不思改過,妄圖不勞而獲,再度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權,竊得之酒類、零食總價值約新臺幣280元(被害人 王俊凱 警詢供述參照),尚非貴重財物,但已為被告飲食完畢而無法返還被害人,仍致生一定程度之損害,又被告已是第3次在該便利商店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前2次均判處拘役20日,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對被害人造成莫大困擾,尤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林明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王俊凱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三多力角瓶」1瓶暨價值30元之蠶豆酥得手,並將之藏置於左後褲袋中未予結帳逕行離去食用殆盡。嗣於同日22時許王俊凱辦理交接清點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畫面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林明瀚 之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王俊凱之指證,(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翰所為,係犯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