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即警員 張森 於偵訊之證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三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之狀態下,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見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未因前案所受緩起訴處分有所警惕;此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陳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6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大姨子位於基隆市○○街11巷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從定國街11巷內之停車場內,發動引擎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適於駛經定國街11巷口,為執勤警員攔查,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電腦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