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百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百恩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李百恩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於執行完畢釋放後1年內,且有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繫屬本院、甫經判決或判決確定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被告李百恩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號居基隆市○○區○○街251巷1弄3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百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51巷1弄31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清晨在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公司100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徒刑執行之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