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居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居福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居福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十四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前,明知身上現金僅有新臺幣(下同)三十四元,而經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吳金水 告知倘載其返回新北市○○區○○○○路○○巷住處需車資一百元,沈居福明知自己身上無足夠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意吳金水上開車程、車資而搭乘之,致使吳金水陷於錯誤,依指示駕駛車號000—E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沈居福返回上開住處附近,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一百元之乘坐計程車財產上利益。嗣吳金水欲向沈居福收取車資,沈居福無力支付,吳金水遂將沈居福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金水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上車時經司機告知車資為一百元,明知自己身上錢不夠,仍予搭乘等情(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十
八、十九)。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有跟司機說差幾十元,到家再拿給你;是「 阿興 」攔計程車,「阿興」中途下車云云,惟本案發生經過,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名乘客(沈居福)要坐到新北市○○區○○○○路○○巷口…後來下車後,我就跟他說車資新臺幣一百元整,他沒給我錢,我就跟他說:沒錢我要把你載到瑞芳派出所,他說:你載來啊…」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你上車時是否就知道身上的錢不夠?)是」、「(詐欺部分是否認罪?)我知道不對,因為我錢不夠,還要坐計程車…」等語(偵卷第十九頁),足見辯稱係與他人共乘、上車時有告知被害人身上錢不夠,到家再拿給被害人云云,均非實在。而被告明知無資力搭乘計程車,搭車之初即無意給付車資,竟佯為同意被害人就該車程所要求之車資,使被害人誤信其有資力支付而予載運,被告顯有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此外,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由詐術獲得乘坐計程車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當,惟所詐得之利益並非甚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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