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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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羅敬智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
27條第1項。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件起訴時已為成年人,已有獨立之訴訟能力,且原告並無其他事由致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情事,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狀竟列載 羅于婷 為其法定代理人,羅于婷之法定代理人自非適格,合先敘明。
㈡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3月21日22時13分許,駕駛登記車主乃科技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並牽引車身號碼0000000號,型式為HL-SW1型之低床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上載有挖土機機具之貨物,行經臺東縣臺九線439.9公里之南興地磅檢查站前,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摯單舉發原告。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4年5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身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因該半拖車為超寬低床半拖車,全寬310公分。經同業告知系爭地磅站無法容納低床超寬車輛進入,若強行進入會損壞地磅站設施或導致車輛損壞,故原告才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係經警方攔停後始依指示欲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非有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4年3月21日22時13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系
爭拖車,行經臺九線439.9公里(南興地磅站)處,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過磅,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徵諸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1公里內路段」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過磅之權限。本案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及照片,系爭南興地磅檢查站設於臺九線439.9公里處,舉發單位並於系爭地磅站前方439.6公里處設有「貨車過磅」、「3.5噸以上大貨車過磅300公尺處」等警語警告標誌,詎原告竟不遵守該標誌指示過磅,並俟舉發單位警員發現並攔查後,始駕駛系爭車輛過磅,此有舉發單位104年4月9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示標誌、攔查採證照片3幀、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至原告訴稱系爭半拖車全寬310公分,若強行進入系爭地磅
站會損壞地磅站設施或導致車輛損壞,才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一節,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縱有系爭地磅站「可能」車道寬度不足以供系爭曳引車牽引之系爭拖車通過之不確定因素,惟原告仍「負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而非由其「自行判斷」是否應服從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與否。原告所訴,顯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無足採取。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4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年7月1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系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舉發單位104年4月9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示標誌、攔查採證照片4幀、地磅站寬度、高度量測照片、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有無「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過磅」之違規行為?原告所稱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過寬,如強行進入會損壞地磅站設施或導致車輛損壞,故原告不進入地磅站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1公里內路段」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該項規定。
㈡查本案所涉之臺九線臺東南興地磅檢查站(臺九線439.9公
里)前方,於臺九線439.5公里處設有「地磅站」標誌,及臺九線439.6公里處設有「貨車過磅」、「3.5噸以上大貨車過磅300公尺處」標誌,而系爭曳引車於本件違規時、地牽引系爭拖車,上載有挖土機機具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4年4月9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甚清,並隨函檢附警示標誌、攔查採證照片4幀為憑,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年7月1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系爭曳引車車籍資料所登載之資訊顯示,系爭曳引車為車重8.06公噸,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屬上開標誌管制之「3.5噸以上大貨車」,而其牽引之系爭拖車上運載有挖土機,亦有攔查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內容為證,故依地磅站前方之標誌指示,原告行經地磅站時,自應將系爭曳引車駛入地磅站依規定接受量測。而原告不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之情,除有舉發單位104年4月9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內容可憑,亦有舉發單位104年7月2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之內容為證,經本院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徵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載有貨物之系爭拖車,未依指示駛入地磅站,且已駛離地磅站區域後,方遭舉發單位員警攔停,於舉發單位員警舉發本件違規後,原告始駕車返回地磅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原告就此部分行為自始均未否認,故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本件違規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過磅」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以系爭拖車寬度過寬,如強行進入臺東南興地磅檢查
站將造成臺東南興地磅檢查站設施損壞及系爭曳引車、拖車之車輛損毀等不可挽回損害之情而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拖車之拖車出廠證及拖車設計圖為證。另舉發單位曾以104年6月22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地磅站寬度、高度之量測照片等件到院。經審閱系爭拖車之寬度為310公分寬,床面(即載貨平台)上緣之高度為75公分高(載貨平台下緣高度未登載),而臺東南興地磅檢查站之地磅車道寬度為321公分,兩旁水泥護墩之高度為30公分高,依上開數據判斷,如系爭拖車載有重物後載貨平台下沈後,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是否得以順利進入地磅站車道而不致使平台下緣卡住水泥護墩,尚屬可議。然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所有載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均需依規定過磅量測,該汽車駕駛人並無臨機選擇是否進入過磅站之餘地,至於車輛是否適於過磅,如不適於過磅時應如何量測重量(如分裝測重,或至他地磅站測重),此係地磅站實際操作人員個案處理之判斷,且車輛縱無法進入地磅站,地磅站人員尚得依其他客觀條件(如出貨單、發票上記載,或者依貨物之種類及貨物裝載量判斷合理重量等方式)判斷車輛載貨之重量,甚至地磅站人員無法量測僅得放車輛出站,均係地磅站實際操作人員之權限,並非汽車駕駛人可得自行判斷,原告如認系爭拖車過寬,仍須駛入地磅站,將車輛停妥後下車告知地磅站人員該車不宜過磅之情事後,靜候地磅站人員指示處置,不得自行決定逕不依指示進入地磅站。依上所述,只要原告曳引車所聯結之半拖車並非空車而載有貨物(或物品),原告本即有應過磅之義務,否則若依此推論,所有駕駛如認為自己車輛不適宜過磅而不過磅,並基於與原告類似理由主張不違法,此將導致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舉發機關等無從查核,顯然不合常理,原告該等理由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3月21日22時13分許,駕系爭曳引車
,並牽引系爭拖車,上載有挖土機機具之貨物,行經南興地磅檢查站前,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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