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乃多次以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地 」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樓頂,連續二、三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鄭宏偉 施用(鄭宏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另案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空塑膠袋一九四個。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因鄭宏偉係 伊之乾 兒子,
二人於松隆保齡球館向「阿地」購買安非他命後,一同於住處頂樓吸食,伊僅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請鄭宏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不知係犯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開始給了他二次,每次大約是五百元左右的量」(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背面)、「他(指鄭宏偉)是我乾兒子,有時他請我吸食,有時我請他,我請過他二、三次」、「他有時來找我,如果我有安非他命,他沒有,我給他一些吸」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鄭宏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去年(八十八年)八、九月開始,最後一次在十月份,她吸食就順便給我一點吸,都在被告家中,沒有向我要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背面),且鄭宏偉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法務部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我們在頂樓各吸各的,我沒有請他」、「我曾經請過他一次」云云,其所辯前後矛盾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轉讓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舊識,犯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惟犯罪後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甫因膽結石合併膽囊炎住院開刀,健康不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空塑膠袋一九四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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