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5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基華書記官黃秋萍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88年7月27日,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於前開案件宣判之日確定,並先行入監執行(其後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1336號竊盜一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期,期間並自90年3月20日起借執行強制戒治,迄同年9月27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前開刑期,並於90年10月14日經釋放),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6380號撤銷發回,於91年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4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0年7月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之刑期與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34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刑期,於92年5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88年10月2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6、147、153、15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上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仍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9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已於91年3月1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9月,甫於95年3月2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29日上午某時止,在彰化市○○○○○路○○○巷○號房間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週施用1至
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29日上午某時止,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週施用一次。
嗣於95年6月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為適用,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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