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交還支票,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現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0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209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全松字第182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件、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70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0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