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謝京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至民
國94年6月15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含
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其他費用)及利息未付,因中華商
銀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
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貸還款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