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胡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104年11月7日止,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
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
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