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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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彥夫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彥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方彥夫前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函文存卷為憑,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被告方彥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裕隆城」1樓之STUDIOA櫃位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手機殼3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價值新臺幣3,570元)得手,隨即藏放於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㈡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6時28分許,再至上開櫃位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手機殼1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價值新臺幣1,190元)得手,隨即藏放於外套口袋中,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 王采臣 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異,查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采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王采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商品價目表等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7張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遭竊之手機殼4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念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及數量價格(新臺幣)1LAUTiPhonel5Plus6.7FOLO雷射磁吸防摔手機殼-午夜1個1,190元2LAUTiPhonel56.1HOLO雷射磁吸防摔手機殼-珍珠1個1,190元3LAUTiPhonel56.1HOLO雷射磁吸防摔手機殼-午夜1個1,190元4LAUTiPhone15ProMax6.7HOLO雷射磁吸防摔手機殼-珍珠1個1,190元共計4,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