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洪世紘 相對人 黃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為106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100年度司促字第13292號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並有相對人借款時親筆書寫之借據可證,相對人多次異議均遭駁回。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但相對人避不見面,才會拖那麼久。㈡相對人如今質疑借據是假的,不過是在尋求律師幫助下,能否賴帳,請法官明察。且如今很多債務人都借著打官司時脫產,像這件債務人(相對人)來不及脫產,抗告人才有機會討回辛苦錢,已屬難得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前開訴訟,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
㈠抗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92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前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嘉義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再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前開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原法院裁定
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相對人所強制執行之財產,若遭拍定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將難以再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非無據。故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質疑借據真正,係意圖能否賴帳等
語,屬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等之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35萬元,加計自8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本件執行程序原定第2次拍賣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合計721,518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又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前開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為3年,而認本件抗告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108,228元【計算式:721,518元×0.05×3=108,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裁定供擔保金額108,228元准許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黃茂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