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近因二人情感不睦,原告拒與被告見面,並囑其住處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之大樓保全人員,不要讓被告進其住處。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利用該大樓保全人員 郭傳能 不注意,且大樓後門未上鎖之機會,至原告住處,原告開門使被告入內,被告即至原告臥室,希望原告能與其繼續交往,然為原告所拒,二人即發生爭吵,被告用手勒住原告頸部,原告因受驚嚇,跑至客廳欲打電話求援,被告即出拳毆打原告後頭部及臉部,又拿剪刀將原告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線剪斷,嗣原告再拿起對講機欲向一樓之保全人員求救,被告又將對講機電線扯斷,嗣大樓保全人員郭傳能因接獲其他住戶之通知上樓查看,原告見狀開門衝出,躲至郭傳能身後,被告見有人干預即行逃逸。原告被毆後,受有頭部後枕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一公分、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各約一點二公分乘一點二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二點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等傷害。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由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益見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八千零六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刑事判決不正確,且被告僅割斷兩條電話線而已就要賠償三十萬元,無法接受,請法院斟酌情形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傷害等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近因二人情感不睦,原告拒與被告見面,並囑其住處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之大樓保全人員,不要讓被告進其住處。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利用該大樓保全人員郭傳能不注意,且大樓後門未上鎖之機會,至原告住處,原告開門使被告入內,被告即至原告臥室,希望原告能與其繼續交往,然為原告所拒,二人即發生爭吵,被告用手勒住原告頸部,原告因受驚嚇,跑至客廳欲打電話求援,被告即出拳毆打原告後頭部及臉部,又拿剪刀將原告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線剪斷,嗣原告再拿起對講機欲向一樓之保全人員求救,被告又將對講機電線扯斷,嗣大樓保全人員郭傳能因接獲其他住戶之通知上樓查看,原告見狀開門衝出,躲至郭傳能身後,被告見有人干預即行逃逸。原告被毆後,受有頭部後枕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一公分、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各約一點二公分乘一點二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二點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等傷害。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由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益見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藥費八千零六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刑事判決不正確,且被告僅割斷兩條電話線而已就要賠償三十萬元,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後枕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一公分、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各約一點二公分乘一點二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二點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住處之保全人員郭傳能於被告被訴傷害等案偵查時證稱:「我在管理室,是住戶打電話給我,我上樓查看,去敲門時,見到二人(指原告與被告)在拉扯,有看見告訴人(指原告)脖子紅腫,並喊救命,告訴人跑下樓,被告要跟上,我將其攔住」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四號第三十五頁),另證人 黃俊龍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被訴傷害等案時亦證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指原告)在樓下,眼睛紅腫,有流血,現場電話線已斷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卷第六五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其被訴傷害等案時,亦坦承毆打原告,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毆打被告云云,自不足取。另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傷害等案卷宗查明無訛,益見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費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八千零六十五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係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等情,經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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