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青年公園內,與女友丙○○及友人一同飲酒唱歌時,其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得丙○○所有置於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後,將皮包歸還丙○○,丙○○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欲取回現金,丁○○見狀急欲離開現場並為防護贓物,乃與丙○○拉扯,竟敲破酒瓶割傷 張女 之右手腕(傷害部分未告訴),而當場施以強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把行動電話借給丙○○使用,當天伊的一位女同事打電話來約伊要去唱歌,她接到這通電話,就有醋意,心情不好,因為當時正在喝酒,她就拿破掉的酒瓶要割腕,至於酒瓶如何破掉的伊不知道,伊看到她要割腕就要去搶酒瓶下來,結果就有拉扯,她的皮包就掉到地上,皮包裡面的錢掉出來,伊就幫她撿起來放在桌上,伊沒有偷她的皮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青年公園內,丁○○發現伊的皮包內有很多錢就心生歹念,動手搶錢,丁○○搶伊皮包內的錢就要跑離現場,被伊攔下而不甘心,就將米酒瓶砸破,手持瓶蓋一小截正面向伊右手腕割下去(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第一次指稱:伊當時將皮包放在桌上,伊在擦拭鞋子,丁○○趁伊不注意時把錢拿走,之後他把錢包還伊,但裡面的錢都不見了,後來他要走時,錢都掉在地上,伊便將錢搶回來,他又拿走部分,便轉身逃跑,伊立刻追趕過去,他就把酒瓶敲破刺伊,坐在伊旁邊的人跟他說不要拿別人的錢,後來他又將錢還伊,伊認為他是偷伊的錢(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次指稱:伊平常慣用右手(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於原審第一次指稱:伊的皮包放在桌上,他拿走,伊叫他把皮包還伊,他只有還伊皮包,錢都在他口袋裡,伊叫他把錢還伊,他就拿酒瓶打破後用破酒瓶割伊,割伊右手(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二次指稱:伊並無自殺之意,怎會拿酒瓶自殺(參見原卷第五十四頁)。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丙○○將皮包放在桌上,丁○○將錢包中的錢拿走,錢又還給她,後來她自己敲破酒瓶不小心割傷自己(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那天伊坐在青年公園聊天,看到上午被告搶被害人的錢,被告那天有喝酒,現金皮包都有搶,伊有看到被告拿啤酒瓶割被害人(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只有拿皮包,沒有殺她,是她自己割殺到的(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第一次供稱:伊沒有搶她的錢,她的皮包掉在地上,而酒瓶也是從桌上掉下來割到她的手(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次供稱:伊與丙○○本是男女朋友,之前是由伊拿錢給她用,但現在伊沒錢給她,她心情不好,自己拿酒瓶要自殺,錢是丟在地上,伊將錢還給她而已(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第三次供稱:她要自殺,伊要把酒瓶搶下,錢是那時掉下來,伊是撿起來還她(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四次供稱:酒瓶放在桌上,不知何人打破,伊看見她要割腕,伊怕她自殺,去拉扯時,可能不小心割到她自己(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於原審第一次供稱:伊沒有拿她的錢,但有和她拉扯,是她自己要割自己(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二次供稱:她當時要自殺,她說伊外面有女人,伊就把酒瓶搶過來(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三次供稱:伊沒有拿她的錢,是她的錢掉在地上,伊也沒有要殺她,是她要自殺(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四)被害人右手腕確受有兩處割傷,此有照片二張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破酒瓶一截扣案(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又二萬六千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九頁)。
據上,依被害人前後之指述及證人甲○○、戊○○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取走被害人皮包內之金錢,其細節部分雖有出入不一之處,惟就被告確有拿走被害人之皮包內金錢之主要情節,則所述相符,準此,足徵被害人指述被告確有取走其皮包內之金錢乙節,堪信為真。再被告取走被害人皮包內之金錢,其手段究係用搶或用偷的,被害人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所指雖前後不一,惟被害人於偵查中已確認當時其將皮包放在桌上,其在擦拭鞋子,被告趁其不注意時把錢拿走,之後被告把錢包還其,但裡面的錢都不見了等語,並參酌證人甲○○偵查中所證被害人將皮包放在桌上,被告將錢包中的錢拿走等語,堪認被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竊取皮包內之錢。又被告就被害人右手腕上所受傷害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一說被害人要自殺而自己割傷,二說酒瓶掉下割傷,三說扯拉時割傷,且被告所謂被害人要自殺之原因亦前後所述不一,一說因其現未提供金錢供被害人用,被害人才要自殺,二說被害人懷疑其在外面有女人,才要自殺,是依被告上揭前後不一、搖擺不定之供述,可見被告之供述並未吐實。如上被害人堅詞否認有自殺之情,況依被告上揭所供之節情,衡之常情,應尚不致引起被害人產生自殺之動機,且依被害人自承其平時係慣用右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慣用右手之人應無可能以較不慣用之左手拿敲碎之酒瓶割傷自己之右手腕之理,是被害人指稱其右手腕所受傷害,係其要索回被偷之錢時遭被告割傷乙情,亦堪信為真。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另證述酒瓶係被害人自己敲破,不小心割傷的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不符,且依當時之情況觀之,被害人並無敲破酒瓶之理由,何來自己不小心割傷,可見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就對被告不利之重要情節,故為迴護之詞,自不可採。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並不在現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謂乙○○見聞事件之經過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條論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為竊取被害人皮包時,其目的係竊取皮包內之金錢,是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於竊取皮包內之金錢,且取得皮包內之金錢後即將皮包交還被害人,益徵被告並無竊取皮包而據為己有之意,原審認被告竊盗行為包括皮包及皮包內之金錢,與事實尚有未合;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論,論罪科刑時自仍應適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論處之依據,原判決理由欄中就此漏未述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已將竊得之現款歸還被害人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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