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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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一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由重度視障之人乙○○為其按摩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如廁之際,從櫃檯抽屜,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身分證一只、印章一枚,甫得手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與適前來拜訪之友人 文衍川 共同報警處理,因認因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與證人文衍川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乙○○委伊投資之款項遭第三人侵占,無法清償,當天伊前往與乙○○純粹討論此債務問題,證人文衍川本來就在樓上店內,並非自外進入,伊並未竊取乙○○之現金及身分證、印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再指稱:當天在被告甲○○身上查獲現金三萬元、及乙○○之身分證、印章等」(見偵查卷第第八頁背、第三十八頁),且稱其身分證及印章於八十八年底就發現遺失,故八十九年三月沒有去選總統等語(見第三十八頁背);然復於原審同一調查期日卻先後供不一,或稱:「警察來之後,我就將錢及身分證、印章拿給警察看,後來就一直沒拿出來」、(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嗣或稱:「此次在被告身分上搜到的身分證及印章,是一年前交給被告的,...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選舉時,有帶身分證去投票,...當天被告僅竊取錢,錢是當天掉的,身分證及印章何時掉伊不清楚,總統選舉時還沒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原審審判期日復改稱:「身分證及印章本來放在抽屜,後來在被告身上搜到身分證及印章,但伊不能確定身分證及印章何時被偷,伊認為也是被告偷的,...庭訊時所稱之身分證及印章是伊交給被告云云,因為時間太久,伊記不得,剛才說被告偷身分證及印章,是伊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顯見告訴人乙○○就案發當日是否同時於被告身上查獲三萬元現金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等事實,及被告究否及何時盜取其身分證及印章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何以告訴人堅稱:「現金三萬元既與身分證、印章同時失竊」,然又對於「現金三萬元」與「身分證與印章」交待不清或互為矛盾而顯有瑕疵,實難產生客觀上為合理之確信,且查告訴人有重度視障職為按摩,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其對於金錢與身分證、印章等重要物件應比常人更為注意與妥慎保管為是,何以供稱被告所竊之「現金三萬元」、「身分證、印章」有前後矛盾與不一,是告訴人乙○○於上開所為指訴,尚難遽為認定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僅系就身分證、印章為審理,而置系爭三萬元現金之部分,未予著墨」之辯詞,容有誤會。
(二)復查證人文衍川(即告訴人之友人)之證詞,亦與告訴人乙○○供述不一,告訴人陳稱:「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按摩,文衍川原來也在場,按摩完畢後伊與被告聊天,文衍川出去買東西,...伊上廁所出來伊發現抽屜現金不見,叫他(被告)別走,但被告已走到樓梯間,正好文衍川回來,就在一、二樓樓梯間攔住被告,並請被告回到店裡,在店內搜索被告身體,在被告腰包內搜到現金三萬元及其身分證、印章,...警察來後,伊將錢及身分證、印章拿給警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然證人文衍川卻證稱:「當天伊正好到上址拜訪乙○○(即非告訴人所稱原先就在案發現場),...去看到乙○○與被告在二樓樓梯間爭吵,乙○○說被告偷他的錢,伊就搜身,從被告腰包裡搜出三萬元現金及乙○○身分證、印章,...搜到東西後交給乙○○放在身上,警察到場後,乙○○把錢拿給警察看,身分證及印章則沒有拿出來,...當天伊不是從乙○○店裡外出購物,而是從外面進來,從台北市西門町那裡出發要去拜訪乙○○,...當天是在二樓樓梯間搜索被告腰包,因為比較暗,所以未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顯見其二人就證人文衍川是否原來自案發地點外出返回、為何撞見、逮捕被告、及對被告搜身地點等事實,所述均明顯不同,且被告亦供稱:「證人文衍川原來就在上面,不是從外面進來」等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徵告訴人與證人文衍川互為矛盾,率難認定與公訴涉嫌之事實相符。另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確有債務糾紛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文衍川為告訴人乙○○之友人,所述難免受告訴人影響,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有偏頗,自難遽信。本件告訴人與證人文衍川所述既有上開瑕疵,顯難互為補強證據,而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又被告於原審所呈描繪之隨身皮包(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長五公分、寬七、八公分,實難放置現金三萬元千元折疊大鈔、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此皮包(或稱腰包)之大小形狀亦經當天到場之員警證人 張耀文 於原審到庭供稱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退萬步言之,或縱該皮包能放置現金三萬元,然該員警證人張耀文供稱此皮包之大小形狀亦與證人文衍川所稱不一,證人文衍川供稱:「當天在二樓間搜被告的腰包,因為比較暗所以沒看清楚,感覺上有比此皮包之兩倍大(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足見證人文衍川(即告訴人之友人)就皮包(即證物)之供述,顯有瑕疵,蓋既由其搜身被告之腰包,其對包皮之大小形狀,理應知之甚詳,何以與員警證人張耀文供述互為差異,是證人文衍川之供述,令人起疑無足採信,難認被告有此竊錢之犯行。至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用以表明告訴人指述之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此並不足以證明該贓物確係被告所竊取,是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並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及立場與告訴人相同之友人文衍川所為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指述內容前後相佐,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其所述內容又與證人文衍川所言互為矛盾,而有瑕疵,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
法官張傳栗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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