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辛○○被告甲○○
丙○○丁○○庚○○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即警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丁○○、庚○○、戊○○部分上訴駁回。
被告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關於被告甲○○、丙○○、丁○○、庚○○、戊○○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辛○○認被告甲○○、丙○○、丁○○、庚○○、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以及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丁○○指揮庚○○、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將坐在台北地方法院門前陳情之自訴人,違法逮捕並拖上警車,復搶走放置於地上之抗議布條並占為私有,將其押到博愛路派出所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庚○○、戊○○、丁○○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及搶奪之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天伊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台北地檢署前面有人陳情,即前往現場處理,看到自訴人身上背著布包,頭上戴著布條,便商請自訴人到派出所處理陳情事宜,是自訴人自願上巡邏車的,到派出所後自訴人大吵大鬧,伊等要為自訴人處理陳情之事,自訴人都不願意,同事並泡茶給自訴人喝,前後約三十分鐘,自訴人問可否離開派出所,就自行離開;戊○○辯稱:當天自訴人穿白布條在台北地檢署前面抗議,接獲台北地檢署報案,伊開巡邏車至地檢署,請自訴人到派出所說明,是自訴人自願上警車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布條仍留在原地,沒有被帶走,自訴人亦自行離開派出所等語;被告丁○○辯稱:那天勤務中心是接到台北地檢署報案電話,前往現場處理,完全是依法行事,因自訴人當天在地檢署請願,造成混亂,所以才派員警請自訴人到警局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門口身著橘色抗議布條陳請抗議,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己○室通報台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中心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庚○○以及戊○○前往處理,業據被告丁○○、庚○○以及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工作記錄簿一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以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茲分述如下:
(一)妨害自由部分:質之證人即當日在博愛路派出所值班之警員壬○○證稱是庚○○及 李進財 用巡邏車載自訴人回派出所,一到派出所,自訴人便大吵大鬧,請他坐也不要,當時沒有戴手銬及強制行為::後經庚○○與自訴人溝通,自訴人就自行離開派出所等語(見本院第五十六頁),另據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經商請回所處理陳情事項,但返回本所後,於值班台辦公室大聲吵鬧不願配合,經同仁戊○○請其稍坐休息並奉茶心情平和後,經詢問後未有欲陳情事項,待其本人於休息後,自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互核相符,被告上開之辯解應屬可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庚○○以及戊○○強行將其逮捕拖離現場並推上警車,載往派出所不讓其離開云云,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自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其指述顯然無據。
(二)搶奪財物部分: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警員帶伊至派出所,地上放置之標語都沒有動,擺在原處,本來庚○○要拿伊之標語,伊不讓庚○○拿,庚○○就沒拿::戊○○開巡邏車來,沒有拿標語,只是帶伊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審判長問「放置於地上之布條(標語)何人拿走?」,答稱「我不知道::布條還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證人即值班警員壬○○復證稱當天警員帶回自訴人時,除自訴人身上之標語外,沒有帶何東西回來等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足見自訴人所稱被告庚○○以及戊○○強搶其布條標語而不返還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查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原任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甲○○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參酌自訴人自訴之情事,亦難遽認被告丁○○、丙○○及甲○○與被告庚○○以及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戊○○、丁○○、丙○○及甲○○有何妨害自由及搶奪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庚○○、戊○○、丁○○、丙○○及甲○○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甲○○、丁○○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乙○○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自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之自訴案件,業經第一審即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宣判,有原審卷可按,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訴第二審後即本院繫屬中始追加被告乙○○,揆諸首揭說明,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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