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翁國棟 被上訴人大煜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十六法定代理人 胡梅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畹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本件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二、被上訴人已另案向 呂豐勝 請求,又基於同一理由向上訴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營利事業之營業項目固應載於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其經營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以外之事業,並非當然不可。縱使 葉斯漁 所開設之千益汽車商行,經營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以外之事業,只不過違反行政規則而已,其所經營之事業並非當然無效。
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可知,占有人受善意之推定,被上訴人既原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則依前述已受法律上善意占有之推定,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若上訴人否任被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惡意」部分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廣告照片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監理機關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情形。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八九號葉斯漁所開設之「千益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一部車號00-0000號之德國賓士廠牌S320小轎車,並辦妥過戶手續。詎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該車「係為經報失竊協尋之贓車」之事由查扣,嗣因該車原車主呂豐勝已於失竊並受領上訴人保險理賠金時將該車所有權「委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為該車之善意買受人,係經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原係呂豐勝所有,遭竊後於受領上訴人保險理賠金時將該車所有權「委付」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回系爭車輛等情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車輛,並質疑系爭買賣合約之真正,被上訴人並非於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牌號BN─八七七一號之德國賓士廠牌S三二0小轎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其占有中遭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該車「係為經報失竊協尋之贓車」事由查扣,嗣因該車原車主呂豐勝於該車失竊受領保險理賠金時將該車所有權「委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回系爭車輛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警察局函、失竊車輛委付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八九號葉斯漁所開設之「千益汽車商行」,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其係經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上訴人非償還所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然上訴人已領回系爭車輛,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二百二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行使權利。經查:
㈠、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固為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販賣同種之物之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以善意購買系爭BN─八七七一號小客車,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1、查呂豐勝所有之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領用牌照,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車輛尋獲註銷,其間並無辦理過戶登記之記錄,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二一六六六00號函暨檢附之車籍電腦資料可按(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又呂豐勝所有BM-七九九九號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遭竊。本件BN-八七七一號小客車與呂豐勝所有之BM-七九九九號小客車為同一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上述,則顯本件BN-八七七一號小客車係呂豐勝所有之小客車遭竊後再經第三人向監理機關新領牌照。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本件BN-八七七一號小客車之賣主為天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買方為 呂林清 (被上訴人負責人胡梅鳳之配偶),代售人為葉斯漁,價格為八九年二00E和喜美九二年換貼乙方一百二十七萬,貸款一百萬,餘二十七萬付清(見支付命令卷附買賣合約書)。又本件BN─八七七一號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天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新領牌照,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過戶予 陳坤木 ,陳坤木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過戶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過戶予被上訴人,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九竹監桃字第一八四五一號函檢送之車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三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購買該車,應與葉斯漁(千益汽車商行)簽約,由葉斯漁(千益汽車商行)逕行過戶之情形,並不相符。則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以善意買得云云,即難採信。
3、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其營業項目為「⒈汽車評估鑑價及諮詢業務⒉各類汽車零件及附屬材料用品買賣業務(舊貨除外)(修理除外)」,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原審卷第八0頁)。則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並無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照片所示:千益汽車商行之招牌並無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另千益汽車鑑定資訊顧問社招牌亦僅記載「代辦分期、提供資訊服務」(見本院卷)。雖證人葉斯漁證述「...當初呂林清用二部車再貼一百多萬元向我換車(用賓士及喜美再支付一百二十七萬向我換本件賓士車,經換算系爭賓士車二百二十一萬元,系爭汽車是向二手車行 陳國寶 用一百九十餘萬購得」(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惟系爭小客車並非由陳國寶過戶予葉斯漁(千益汽車商行),再由葉斯漁(千益汽車商行)過戶予被上訴人(或呂林清),則證人葉斯漁之證言,僅能證明呂林清經由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洽購系爭車輛,並無從因而認被上訴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購買。
4、依上所述各情,即難認被上訴人係於公開市場以善意取得系爭汽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公開市場以善意取得系爭汽車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二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林樹埔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