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進文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認為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停放在 臺北 縣板橋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僅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駛出,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沿實踐路對向車道行駛至實踐路一五五巷口前,於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即違規搶先左轉之 余遠君 適時駛至(余遠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甲○○閃避不及,其汽車右側車頭擦撞及余遠君機車右後側,致機車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央請路旁商店人員 周世樑 代以電話報警自首,並將乙○○送醫急救,且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起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由路旁起步,未
注意行進中車輛」,告訴人之夫余遠君「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鑑字第八九○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之夫余遠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然查告訴人雖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惟尚未達機能毀敗,要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重傷定義不符,自難認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本件事實,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前述過失事實予以審判。次查,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周世樑證述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不符自首要件。蓋證人周世樑雖於原審證稱受被告之託報案。然被告於警訊時稱「是朋友代為報案」,於原審訊問時卻稱:「我打一一0報案」,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載報案人為:「其他」,而非於駕駛人、被害人或委託報案項下打勾,益證被告所辯係委託朋友報案云云,並不實在。況且自首之成立須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被告於案發後均爭執其過失犯行,並要求送鑑定,以圖脫罪,其未承認犯罪且無接受裁判之意即明。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坦承過失,不願與被害人和解,態度惡劣,毫無處理之誠意;而被害人受傷時適懷有身孕,不敢照x光,於生產前隨時處於胎兒是否能安全產下之不安狀態,迨至生產後,仍擔憂是否會有其他後遺症;另所受開放性骨折,不僅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所留疤痕對身為女子之被害人言,更影響重大,原審未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之危害,僅判處拘役三十日,實難令告訴人甘服。此外,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就本件事故未予處理,其理由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夫余遠君係鄰居、世交關係,且事故現場因救護傷患已遭異動致全無跡證可稽云云。然告訴人、余遠君與被告素不相識,係事故發生後始知道雙方有鄰居關係,板橋分局所謂鄰居、世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啟人疑竇等語。
三、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託朋友報案;於原審訊問時稱:「我打一一0報案」各等語,固有各該筆錄可按(見偵卷第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勾選報案人為:「其他」,而非於駕駛人、被害人或委託報案項下打勾之事實,亦有該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十二頁)。然對照本件事故之報案紀錄即「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記載報案人為「周先生」,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與周世樑於原審訊問所證,係伊以前述電話報案等語,並無不合(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周世樑且結證稱,被告係伊任職書店之顧客,伊於車禍發生後至店外查看,見有人受傷後即詢被告要否報警,被告即託伊報案等語(同上筆錄第一0七、一0八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稱:「我打一一0報案」云云。然觀其於警訊時即明指係託友人報案,與周世樑所述並無不同,則其所謂「我打一一0報案」,應僅是省略、概括性之說詞,揆其真意尚非可逕指為親自以一一0報案。且一般人於肇事後,既有意報案,即無再冒名報案之理,本件係周世樑以電話報案,被告未親自報案既無爭議,則被告於原審為上開供述,雖與事實不符。然尚不能僅以被告就報案過程之供述不一,即推認被告未託周世樑報案;再者,周世樑係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以市內電話報案,上開電話之裝機地址在事故附近之實踐路一四一號一樓(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若被告與周世樑原非舊識及未曾請周世樑報案,被告如何能於事後知悉報案人係周世樑,並即於警訊供稱係託友人報案?至前述調查表之報案人勾選:「其他」,實因該報告表係事故後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始作成(見偵卷第十二頁報告表),而被告之筆錄則更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製作(見偵卷第八頁筆錄)。則製作之警員或未能細問被告即先填製,或被告未能主動表示報案經過,至致警員未能就報案情形作正確之記載。因之亦不能僅以前揭報告表未記載周世樑係受託報案,即認被告未央周世樑報案。
四、次查,告訴人雖以被告曾爭執過失犯行,且要求鑑定過失責任,而認被告並未自首犯罪且無接受裁判之意云云。然被告於事故後託友人報案,即有將事故交由警方處理之意,否則何須報案,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甚明。至被告要求鑑定以明過失責任,核僅係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脫免罪責之意;反而,若被告實無過失,卻自首犯罪,該「自首」更不具效力。因之,被告認過失責任尚有疑義而要求鑑定,尚不影響其自首犯罪。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亦屬誤會。末查,本件事故發生,為救護受傷之告訴人,現場已遭異動之事實,為余遠君所自承(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此與前述報告表所載,且無不合。余遠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筆錄尚且表示保留告訴權(見偵卷第七頁),因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五日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當事人於初步調查時並未提出告訴,且事故現場因救護傷患已遭異動致全無跡證,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立即移送等語(見偵卷第二四九0二號卷第五頁)。即無不合。至該函並謂告訴人之夫余遠君與被告係鄰居、世交關係乙節。對照余遠君於警訊時指稱,原不認識被告,是車禍發生後才知道是鄰居等語(見偵卷第七頁),雖可認警方前函所指世交云云,係誤認,然謂被告與余遠君係鄰居,則非空穴來風,惟無論如何,仍難認警方之處理有何啟人疑竇之處,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與被告所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規定於同一法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基本事實雖屬同一,然犯罪事實及罪名究不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方得審判。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罪嫌與原審所認之罪,係於同條項規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上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認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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