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五段附近,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天珠手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存摺、汽車行照、駕照、健保卡、第一信託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除將有價值之物變賣外,將竊得之汽車行照、駕照、信用卡等物藏放於其兄 楊吉清 所承租供其居住之新竹市○○街○○○巷○○弄○○號房間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丙○○之行照、駕照、存摺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當日共同遭警查獲之楊吉清、證人即被告乙○○之妹 楊雅玲 均指述,上述贓物係在被告乙○○所居住之房間所查獲,且案發當日警員除查獲上述贓物外,亦另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點四公克等物,而當場為警查獲之 許吉利 、楊吉清、 劉梅玉 (以上三人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經採尿送驗結果,僅乙○○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認該房間之物品均屬被告乙○○所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查獲前三、四日住居該處,然堅決否認有竊盜之情事,辯稱:上開房間原係其妹楊雅玲及男友丁○○所住,伊僅在客廳沙發上睡一晚,未曾住居該房間,亦從未見過上開贓物,並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警方查獲上述贓物當日同時為警在同一房間查獲安非他命○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可按,而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丁○○(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原審第八十一頁),核與同案遭警查獲之證人許吉利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可能是一名綽號「 水蛙 」之男子(即丁○○)所有,因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在他房間搜到的」(偵查卷第七頁、第四十頁)、證人楊吉清於警訊時亦指稱:「(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丁○○所有的」、「(與丁○○)朋友關係,目前暫住我家」(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四十四頁)、證人劉梅玉供陳:「(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在楊雅玲所居住之房間查獲,楊雅玲當時借給他朋友丁○○居住」(偵卷第十三頁)、「(扣案物)係在楊吉清妹妹之房間」(偵卷第三十七頁)等語相符。是本案同時在前開房間遭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丁○○所有,堪以認定,是自不得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所採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推認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扣案贓物為其所持有甚明。
(二)再證人許吉利、楊吉清、劉梅玉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另供稱,上述扣案物係在乙○○房間所找到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然此供述顯與上述其等供詞不符而有瑕疵,亦與丁○○上述陳述不符,且此三人與被告同為警移送竊盜罪嫌,與本案俱有利害關係,其等供詞顯不能遽信至明。另查獲本案之警員潘立昀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庭結證稱:「本案原是要查丁○○吸食毒品案,而查獲丙○○之身分證、駕照等物,是在該房間之垃圾桶內及旁邊找到的」、「當時該房內只有一張床,及男女用之雜物,不知乙○○是否住在那」、「(當時)我們有看到丁○○騎機車走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是本案原係警員據報前往該址搜索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警員又於查獲時日見丁○○自該址逃逸;再佐以證人楊雅玲證稱:原係伊一人住該房間,後丁○○來與伊住一個月,乙○○始來住該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與上述證人楊吉清、劉梅玉、許吉利之證詞對照以觀,置放上開贓物之房間應原係楊雅玲與丁○○所居住,且丁○○於警搜索該址當日及前數日亦尚住居該處,堪以認定。是住居上開房間者既非被告乙○○一人,且同案遭警查獲者許吉利、楊吉清與被告係兄弟關係,衡情均能自由進出該房間,則此房間垃圾筒內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等贓物,究係何人所棄置,即非無疑。且上開贓物,復已發還被害人丙○○,有贓證物品保管收據足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距案發時日久遠,已無從為指紋鑑定,故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乙○○曾住居該房間,即推論該贓物係被告所持有至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而根據上開判例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另謂證人楊吉清、楊雅玲於偵審中供述該處為被告所居住,之前未看過扣案贓物,證人丁○○亦稱伊居住該處時,未見過該贓物,則該贓物若非被告行竊所得,何以會在被告房間搜獲云云。惟查,證人楊吉清於偵查中係供稱:上開房間原來是要給被告居住,但後來伊妹楊雅玲帶男友丁○○來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而證人楊雅玲則證稱:被告在警察去的前幾天才去住的,他住的那個房間,之前是我和丁○○住的,丁○○來和我住一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一0二頁),核與證人丁○○坦承之前有居住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相符,則扣案贓物能否逕謂係被告持有,非無可疑。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察於原審證稱:當時房間內有男、女使用之雜物,伊前去搜索時,看到丁○○騎機車走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則該房間內既仍有男、女使用之雜物,則扣案之贓物即可能為楊雅玲與丁○○同居時所遺留之物,況證人丁○○亦坦承其有竊盜前科,在上開房間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則如何逕謂同時查扣之贓物即為被告所竊之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夥同李吳強,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HLP-三三九號機車一台,因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且與起訴部分係連續犯,請予合併審理云云。然查本案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