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鴻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秋明 原告鵬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琇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 律師被告甲○○
乙○○
(現在士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原告鵬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鴻捷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原告鵬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康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康洲公司),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財務狀況極為困難,早因週轉積欠大筆民間貸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小額購貨」方式,向原告鴻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捷公司)、鵬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鵬友公司)購買國際牌電器貨品,佯依約給付貨款以建立信用之詐術方法,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後,再連續大量訂購傳真機等貨品,至八十六年二月止,分別向原告鴻捷公司購買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向原告鵬友公司購買四十萬元之貨品,得手後隨即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大量出脫,兌換現金,而其用以交付貨款,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被告二人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㈠被告低於成本價出售貨品之統一發票二紙;㈡原告鴻捷公司損害表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張;㈢原告鵬友公司損害表及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被告為康洲公司之員工,因會操作電腦而負責繕打訂單,又因與原告公司熟識,而介紹康洲公司與之交易,並未賺取任何佣金,且於康洲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跳票時,即告知原告鴻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並無詐欺犯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九號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以下稱詐欺案件)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九號訴外人李陳月等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以下稱詐欺另案)之歷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康洲公司,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財務狀況極為困難,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小額購貨」方式,向原告鴻捷公司、鵬友公司購買國際牌電器貨品,佯依約給付貨款以建立信用之詐術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其後再連續大量訂購傳真機等貨品,至八十六年二月止,向原告鴻捷公司購買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原告鵬友公司購買四十萬元之貨品,得手後以低於成本價之方式出脫貨品,而被告用以交付貨款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被告二人上開詐欺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鴻捷公司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原告鵬友公司四十萬元及各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乙○○則以:伊為康洲公司之員工,負責繕打訂單,雖介紹康洲公司與原告交易,惟並未賺取任何佣金,且於康洲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跳票時,即告知原告鴻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見無詐欺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康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連續多次向原告鴻捷公司訂購傳真機,貨款(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鵬友公司購買傳真機,貨款(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四十萬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康洲公司交付原告之貨款支票因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三三頁至三六頁),並有訂貨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偵查卷內可稽(偵卷七、八及一0至二三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營康洲公司,先以「小額購貨」方式向原告購貨,依約給付貨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信用,其後再連續大量訂購,得手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脫,換取現金,為詐欺行為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伊僅為康洲公司員工,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康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該公司股東,並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擔任董事,有康洲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於被告甲○○不在時,康洲公司之印章即置於乙○○處,由乙○○指示會計簽發支票一節,則據康洲公司原股東 楊文三 及會計 林麗琴 於詐欺另案中證述綦詳(偵卷四0、四一頁),且被告乙○○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自陳向原告下訂單,原告鵬友公司負責人鄭琇方亦指陳:出貨係伊與乙○○接洽等語明確(偵卷六0頁),足認被告二人均實際參與康洲公司之營運業務。
㈡又康洲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購得傳真機後,隨即以比進貨價為低之價格
賤售予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二九號六樓之一豪思迪國際貿易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三頁),並經原告鵬友公司負責人鄭琇方於詐欺案件偵查時陳述:「台中營業處反應說台中銷售異常,我們才發覺我們賣他一萬元,他卻賣九千元」等語綦詳(偵卷六一頁),核與被告乙○○於詐欺案件中承認:「蕭秋明告訴我高賣低賣,後來我告訴老闆甲○○,老闆說我們公司拿現金,不會有事」之情相符(該案二審卷第七八頁反面),亦徵被告二人對於貴買賤賣換取現金之情形均知之甚明。
㈢而康洲公司承攬之消防器材、電器工程,早已虧損連連,業據被告甲○○、乙○
○於詐欺案件中一致陳述在卷(該案一審卷八六頁反面),被告甲○○雖於詐欺案件審理時辯稱係受他人倒帳,所以週轉不靈云云,惟康洲公司並未對債務人進行催討或提起訴訟請求,甚且未留存任何債權資料之情,為被告甲○○所自承(詐欺案件二審卷三一頁反面、三二頁),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向原告訂購買受貨品時,康洲公司之財務狀況即已窘困,無法支付貨款,參諸渠等轉售貨品所得現金,分文未曾支付予原告,益證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判決附卷可憑(五至八頁),被告乙○○所辯,委無足採。
六、依上所陳,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之犯行,使原告鴻捷公司受有貨款(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損失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原告鵬友公司受有貨款(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損失四十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及各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