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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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古清華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從未在國防醫學院服務,然其軍中同學丙○○任職於國防醫學院計劃科,與科長甲○○相處不諧,乙○○代丙○○出氣,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書寫「 李奕奇 」(起訴書誤載為 李亦棋 )名義之匿名信函一封,文件之首載明為「敬啟者」(以下簡稱A封),捏造下列不實之事項:㈠甲○○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且天天外出酗酒,更常酗酒後在大門口口出穢言辱罵衛兵。㈡甲○○與 吳基 合謀圖利廠商,索扣伙食費,並於伙食帳中做假之不實事項,並將信件予以影印成五份,分寄國防部參謀總長、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務部部長、國防醫學院、國防部軍法局五個單位檢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誣告。其後乙○○見甲○○未受處分,且該檢舉信函似有外洩情事,乃再撰寫一封「李奕奇」名義之匿名信一封(信件之首記載「部長 鈞鑒 」,以下簡稱B封),謂前所檢舉之信函外洩,令其他人員三緘其口,請國防部部長再予詳查。惟前述檢舉之事項經國防醫學院調查結果,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以「李奕奇」名義之匿名信函二封向國防部參謀總長等單位檢舉,惟辯稱:所檢舉之內容均係在國防醫學院內所聽聞,看不過去,才主動提出檢舉,並無虛捏事實誣陷告訴人,其無誣告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坦承以「李奕奇」之名義撰寫匿名檢舉信函A、B二封分寄國防部參謀總長、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務部部長、國防醫學院、國防部軍法局五個單位及國防部部長,並有卷內之A、B信函二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二十三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十一頁至十六頁),而A封匿名信函送筆跡鑑定經憲兵司令部刑技中心鑑定為被告手筆,此有憲兵司法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鑑驗字第四九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雖偵查筆錄記載為,被告承認以「 李奕棋 」名義檢舉(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但遍查卷附之檢舉函,並無署名「李奕棋」者,被告亦稱可能是書記官筆誤,則該偵查筆錄之「李奕棋」,當係「李奕奇」之誤。再B封信函亦係署名「李奕奇」(見本院更一卷第十六頁),被告亦承認該B封信函為其所寫。而A封信函之末記載「本建言共寄達五處」,信封之郵戳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七十三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五個單位係指,國防部參謀總長、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務部部長、國防醫學院、國防部軍法局;而B封信函內容則載明,目前代友向您申訴(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係先撰寫A封匿名信函,予以影印五份,向五個單位檢舉,其後見無下文,且檢舉信函似有外洩情事,始另外再撰寫B封匿名信函寄予國防部部長。㈡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告訴人係國防醫學院計劃科科長,職務繁重,員工上班自有勤惰管理,而軍事機關亦不容許有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之事實,雖國防醫學院函復本院指該院上下班簽到簿、莒光日查課表保存年限均為一年,計劃科前科長甲○○中校八十二年十月期間出勤及莒光日到課情形已逾保存年限,無資料可考。而被告亦無從舉證以供查明告訴人有其所稱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之事證,此部分應係虛構事實。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匿名信函所稱,甲○○、吳基合謀圖利廠商謀取索扣伙食費部分,經國防醫學院查明稱:本學院副食採購均依規定至副供站採購、副食帳逐級呈核由學指部開立國庫支票支付廠商,辦伙單位從未經手現金,且副食品每日均由監伙軍官抽樣過磅、清點,未曾發生不法情事(參見偵查卷六四頁四㈡部分),此部分檢舉顯屬虛構。雖丙○○於第一審結證稱:「這些話大部分是我跟他(指乙○○)說的,也有是科裡的人在說,我都有聽過,不是被告自己揑造的」,並指告訴人有採購視聽器材時未依規定議價圖利特定廠商、冒領誤餐費與酒後拉扯女學員等不良行為(見一審卷第九十九頁)。惟被告與丙○○係屬同學,被告又係代丙○○出氣,始撰寫匿名信函檢舉告
訴人,則丙○○難免偏頗,所述自難採信。被告非國防醫學院任職員工,竟揑造不實之事實檢舉告訴人,被告應有誣告故意。
三、按誣告罪以所告事實屬虛偽為已足,並不以全屬虛構為必要:即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0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所述事實中部分係屬不實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向國防部等單位匿名檢舉。不能以部分非屬虛構而免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所寄之匿名信函A封,係同一封信影印後分寄五處,並同時寄發;而B封匿名信函是見A封信函寄出後,有外洩情事,故函請國防部部長注意,但並無再虛捏事實之情事,故應只論被告一次誣告罪,而不論以連續犯。原判決以被告所檢舉內容來自聽聞他人談論並非虛捏事實誣陷告訴人,諭知無罪判決,經本院調查所得已如前述,原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又指甲○○與國防醫學院勤務隊隊長吳基少校聯合欺侮新進人員,謊報招生費、加班費、誤餐費、團體獎金等名目。對部屬考績不公,在酗酒後常對院內女雇員、學生毛手毛脚口出穢言,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看)。查依卷附 孫冠傑 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所呈之申訴狀上載及告訴人之不良行為亦有:向外宣稱孫冠傑不辦公文,只好將公文交給 王炳龍 、丙○○辦;未準時上班,中午外出喝酒,至下午三、四時始到辦公室,處長無法找到人;值班(護理在職進修)依規定需從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在上午十一時到院後中午即離開下午未返校查課;向孫冠傑稱,不要到長官面前說他如何?如何?人外有人,天外有天,他一樣可以找人告訴院長修理孫冠傑;莒光日未到課等情形(見第一審卷五十二頁至五十七頁孫冠傑報告),證人孫冠傑於第一審亦稱:其在申訴書上所載之內容,均屬事實,後來因為院長約談渠,為了單位的和諧,其才決定撤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佐之證人孫冠傑前述申訴書是屬按日條列記載之方式,設無此事實,應無從虛捏,自可採信。又 董嫦娥林杏芬張松子 於第一審皆證稱,其等與告訴人共事過,聽說告訴人對女學員有輕佻拉扯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反面)。國防醫學院監察官吳楚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呈之簽呈上載稱:查卜員(指告訴人)辦理護理在職進修班不良情事如后:學院代辨護理在職進修班八十二學年度招生作業誤餐費申領(九、十月份)利用職權指示雇員張松子小姐浮報人員名冊,溢領該案作業費,卜員擅將科內同仁誤餐費及團體獎金納編科費由其管制運用(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顯見告訴人欺侮新進人員、謊報招生經費、團體獎金及對女雇員、學生毛手毛腳口出穢言等事,並非空穴來風,則被告聽信此各部分他人傳言,當係誤信,但此各該部分並非被告憑空揑造,又考績之評定,本屬上級長官之職權,被告徒憑己意,指告訴人考績不公,尚不足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被告此部分之控訴檢舉,自不構成誣告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又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其本人乙○○名義,撰寫告發狀,指甲○○指示張松子謊報誤餐費,撥下來的錢則還給甲○○,向國防部軍法局告發,該告發案雖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則剛(初)不字第五號案件處分不起訴,惟被告此部分告發並無捏造事實之處,有吳楚軍之前述報告可稽,此部分應無誣告之可言。再關於檢舉告訴人邀有關人員至花中花酒店招女陪酒部分,經查係一署名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者所檢舉(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被告否認該函為其所寫,且該函件經鑑定結果,並非被告筆跡,此有憲兵司法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鑑驗字第四九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可佐(偵查卷第十五頁)。此部分難以認定係被告所為。且此二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本院自毋庸對此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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