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弟岳偉隆(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無資力,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四十八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岳偉隆夥同案外人 吳文正 共同強盜所得之物,其中十九支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一之二號「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搶之物,而餘二十九支則係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遭強搶之物,又岳偉隆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中),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後之某日,先後二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將之置放在二人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租屋處,或供自己使用,或自收受之日起,騎乘機車搭載岳偉隆及上開行動電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三民路口,共同轉售予 陳有良 (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多次,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查獲為行動電話機交易之乙○○、岳偉隆兄弟。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岳偉隆於偵查、原審調查中所供陳互核悉相符合,且亦與證人陳有良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所證稱:「我當面指認 岳偉仁 (應為岳偉隆)即是自稱綽號 小李 之人無訛,另乙○○每次交易時都有跟岳偉仁(應為岳偉隆)到場」;「是岳偉隆即穿黑色者跟我談價格,我們是他們先以電話通,約定好地點後,他們二人到現場就攤開行動電話讓我們挑」、「(交易幾次?二者皆有到場否?)四次,四次都有。」;「(乙○○有無參與交易?)他都有到場,他所站位置距我們約一步,我們所說的話他應有聽到,至於貨都是岳偉隆拿給我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三十頁反面、第二七九頁正反面及偵查卷二第三十六頁),復有被害人具領行動電話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又上開行動電話機均係同案被告岳偉隆夥同案外人吳文正共同強盜所得之贓物等情,復據岳偉隆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岳偉隆於偵查中雖供稱伊並未告知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係伊強盜得來之贓物云云,惟其同時供稱被告乙○○知道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偵查卷二第二二八頁正反面),且被告岳偉隆並無資力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亦為其所自承,則被告乙○○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時,應無不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先後二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謂:被告乙○○收受贓物(行動電話)後,尚另行假冒合法申請用戶使用,致電信公司受騙,而提供通話服務,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與贓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裁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與其弟岳偉隆同時為警查獲時,明知岳偉隆係使用偽造之身分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警表示,岳偉隆係渠兄弟岳偉仁,因認被乙○○另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偽造之身分證係被告岳偉隆持交警方的,警方亦未向伊查證被告岳偉隆之真實身分,並未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或有何幫助等語。經查,被告乙○○固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是陪我弟弟岳偉仁到該處拿手機::」、「岳偉隆約二、三個月前拿一張偽造岳偉仁之身分證給我看,並告知我以後被警察臨檢時就跟警察講我叫岳偉仁,警察才不會囉嗦」云云(見偵查卷一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惟本件經警查獲時,係被告岳偉隆自行持前開偽造「岳偉仁」之身分證交付警方而行使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岳偉隆供明在卷,且衡諸常情,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係被告岳偉隆個別所使用,被告乙○○於警方查獲當時,自無與被告岳偉隆共同將偽造身分證持交警方之可能,是行使前開偽造身分證之人,應僅係同案被告岳偉隆一人,亦即被告乙○○就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行,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準此,縱事後在警訊時,被告乙○○有故意不指明被告岳偉隆冒用岳偉仁名義應訊之情事,亦難據此即令被告乙○○應與被告岳偉隆共同負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罪責。抑且,被告乙○○雖承認其已於事前知悉岳偉隆有偽造其另弟岳偉仁之身分證,然斯時同案被告岳偉隆即已有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決意,其告知被告乙○○要其配合,而被告乙○○嗣後亦果於警局未揭穿其犯行,然上開乙○○所為並未以犯罪意思助成岳偉隆犯罪之實現,亦即其並未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是自無具有幫助犯之情事,而不得遽以幫助犯予以論科。是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或幫助岳偉隆行使偽造身分證等語,尚值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或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要旨謂被告乙○○應尚有幫助之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起訴雖漏未就被告乙○○收受贓物後,另行假冒合法申請用戶使用,致電信公司受騙,而提供通話服務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之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原審自亦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之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漏未裁判,尚有未洽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係供稱:「我當時手上拿的是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銀色,現為警方查扣,當時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我弟弟岳偉仁在八十八年十月份拿給我的,我偶爾才使用,該支號碼是預付卡門號,不用登記申請人」,且經警再訊之:「(0000000000是台灣大哥大通訊公司,但你手機插的SIM卡是遠傳輕鬆打,為什麼?門號0000000000?)」,其答稱:「我不知道,該門號可能是我弟弟跟我偷換的,因為他常常跟我借行動電話」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係供述:「(知否門號何人所有?)不知道。」、「(有無收過帳單?)沒有」「(打過幾通電話)?一、二十通,都是我打給工作的老闆及朋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七頁反面、偵查卷二第二三一頁反面、第二三二頁),然觀之上開供述其僅於警訊中供稱有使用預付卡門號,並未供承有假冒合法申請用戶使用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供認,實有所誤會。抑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雖異於警訊所供而陳稱:「我們沒盜打電話,我用的那隻是易付卡,我陪 邱偉隆 去買的,若是盜打,被害人就會有帳單出來。」、「我有打
一、二十通,有用過其中一支,但這不是盜打用的,是買易付卡,名字是岳偉隆,我記得是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是否盜用別人易付卡?)沒有」、「我有向檢察官承認有打二十幾通,但檢察官並沒有問我是冒名申請或買易付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被告乙○○上開所供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前揭電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是由何人購買使用,經該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資警六一九三六號函附該門號購買人資料及身份證影本(附於本院卷),雖該門號之購買人為 劉茂樹 ,並非被告所供之岳偉隆,然被告乙○○亦陳稱:「易付卡是須付錢,不可能冒名,我當時記得有一支是買易付卡,是台灣大哥大,詳細的電話號碼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是雖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供稱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然觀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岳偉隆、乙○○強盜通訊行起獲贓、證物一覽表(見偵查卷一第六頁),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三支電話號碼均係預付卡之門號,是被告上開所稱係使用易付卡門號,已先付錢等語堪信為真,自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另行假冒合法申請用戶使用,致電信公司受騙,而提供通話服務之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如經起訴,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公訴人提起上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贓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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