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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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湘興
吳明益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偵緝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陳 張麗仙陳查 某之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趁 陳查某 甫死亡,諸子發生爭執,情況混亂之際,竊取陳查某之子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置放在保險櫃中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無記名定存存單三張、五百萬元無記名定存存單一張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五千萬元無記名定存存單三張。得手後先將其中五百萬元定存,於當日即行轉存再延三個月,並將全部存單轉交予知贓之丙○○,由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先以其妻 陳英津 名義,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兌領三紙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存單,其後再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以丙○○自己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先提供一億五千萬元之定存存單質借一億三千五百萬元,隨後於同年十月八日存款期限屆至再將所餘一千五百萬元本金並利息提領,嗣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丙○○再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兌領所剩之五百萬元定存本息,而將本金均給予 陳張麗仙 ,利息則收為報酬,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自台北區中小企銀兌領三千五百萬元之定存存款及自臺灣土地銀行兌領一億五千萬元之定存存款,並有定存存單及提領紀錄影本可稽,被告丙○○即與 陳清忠 (陳查某之子),又無端受領如此鉅額之存單,顯有贓物之認識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始足當之。而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本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公訴人所指之贓物犯行,並辯稱該等存單係其購買所得,伊與陳張麗仙並不熟識,自不可能受贓寄藏云云。經查:
(一)繫案之定期存單雖經公訴人認係陳張麗仙竊盜所得,而予起訴。惟此為陳張麗仙於偵查中(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三三七號、八十三年偵緝字第五七三號)所否認。該竊盜案件訖未審結確定,自不得遽認確係陳張麗仙所竊取,況公訴人亦僅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趁陳查某死亡,而陳查某之子女發生爭執,情況混亂之際,竊取...置放在保險櫃中之...一千萬元三張,無記名定存單...五百萬元定存單一張,五千萬元定存單三張...」等情,並未就如何從保險櫃內竊取詳為指明,況告訴人另為告訴陳查某之子陳清忠竊盜案中亦提及北企中山分行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定存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八○號)於處分理由中亦詳陳:陳清忠並非陳查某外惟一能開啟系爭金庫之人,至少尚有聲請人(按即告訴人乙○○○)能開啟,此為陳清忠指述甚詳,並經乙○○○供述屬實,陳清忠更指陳其大哥 陳建忠 亦能開啟,雖為陳建忠所否認,然由陳建忠為陳查某長子,且已隨同經營事業多年,依其自認亦頗得其父信賴,並於同建築內上班等情觀之,實非全無可能,此外尚有其他人能開啟,因所有人陳查某之去世,實已無從查證。」等語,足認確定能開啟該置放存單之保險櫃應係告訴人乙○○○及陳查某之二位兒子陳建忠及陳清忠共三人,陳張麗仙不與焉。又處分理由復載明:關於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乙○○○)依前述「董事長私人定存明細表」提出具體數據,指陳其父去世後遭盜領之數筆存款(含記名轉為無記名及原為無記名)部分,依卷附明細表記載及 王惠燕 供述及前述「陳查某售地後曾連續贈與子女鉅額現款之情節觀之,陳查某生前年紀雖已老邁,仍親自處理其主要資產,存款亦多為定期存款,且記名、無記名交互轉換,並有使用他人名義之習慣,其真意究為贈與、避稅,防免子女爭產或其他特定目的...」等語。參諸前揭處分書理由所認定能開啟陳查某置放原存單等保險櫃者係陳查某之子陳建忠、陳清忠及陳查某之女乙○○○,益見同案被告陳張麗仙所辯係受贈所得,尚非絕無可能。則繫案之定存單等是否為贓物尚難遽為認定,自不能僅以該等定存單因以丙○○之妻陳英津名義予以兌領或質借,即據以推定被告丙○○之寄藏贓物犯行。
(二)次查北區中小企銀定期存單編號TM三五三一號、TM三五三二號及TM三五三三號三紙,經原審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查覆,雖其中一紙係陳查某帳戶轉存壹仟萬元,有該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北商銀中字第五四二號函(原審卷第七○頁)可稽,另二紙則係由被告以台銀支票購得,該二紙定存單應與陳查某無涉,究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張麗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竊取陳查某保險櫃中台北區中小企業一千萬元定存單三張,由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區中小企銀兌領三紙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存單」。況參諸被告所提出其所購得面額各為一千萬元,發行日期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後,到期日均為三個月後(即八月十七日)之十紙定存單同時購買均為連號,分別為TM三五二六、TM三五二七、TM三五二八、TM三五二九、TM三五三○、TM三五三一、TM三五三二、TM三五三三、TM三五三四、TM三五三五等,其已包含公訴意旨所指述之三張一千萬元定存單,則被告焉有可能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故為收受系爭之三紙一千萬元定存單而與前後所購者連號?公訴人所指純為擬制揣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系爭三紙一千萬元定存單係受自陳張麗仙,自不得僅以該三紙定存單由被告之妻陳英津所兌領,即推定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之事實。
(三)再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為收受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存單三紙,面額各為五千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以丙○○名義向該分行提供一億五千萬元之定存存單質借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陳查某之定存單質借之事。經查,公訴意旨並未究以那三張編號為何之五千萬元之定存單於犯罪事實中詳為記載。且參諸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述,被告陳張麗仙將價款一億五千萬元定存單(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到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持向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質押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由該行分別開立五○○○萬元及五五○○萬元兩張台支交付外,餘三千萬元則另開立帳戶存入(該款已於十月八日領出)上開三張五○○○萬元定存單其中二張由陳張麗仙背書轉讓,侵占入己等語(見偵字四三三七號卷告訴狀),與公訴意旨相左,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究何所據?被告所收受寄藏之定存單究係那三張,亦無該等定存單可憑,徒依告訴人空泛之指述,自難據以認定,況被告提出其質押之三張土銀信義分行面額各為五○○○萬元之無記名定存單編號各為TLB七○二三五二、TLB七○二三五三及TLB七○二三五四等三張。其原存戶均載明「丙○○」足認被告所辯其並未收受陳查某轉變為土銀無記名定存單,應屬可信。末查,公訴意旨另稱台灣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百萬元定存單一紙,由陳張麗仙竊走後,先將五百萬元定存,於當日即行轉存再延三個月,並將存單轉交予知贓之丙○○寄藏,嗣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丙○○再向中小企銀兌領等情,訊據被告否認寄藏贓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狀中載明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到期,到期後由王惠燕改為無記名,續存三個月,八十二年八月十一到期後由被告陳張麗仙具名領取,侵占入己等語,則與公訴意旨所指互異。公訴意旨所指之五百萬元究何所指?定存單究為幾號?是否即為告訴意旨之五百萬元?若為同一定存單則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為陳張麗仙具名領走,如何能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再為被告丙○○所具領,殊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收受寄藏五百萬元之定存單。
綜上各節所述,繫案之定存單究否確為同案被告陳張麗仙所竊取,其是否已為贓物,即有可疑,則被告丙○○如何能有贓物之認識?即與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不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論被告以寄藏贓物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並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公訴人另以被告丙○○收受二億零捌佰萬元定存單予以寄藏云云,移送併辦,但查,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即無連續關係,自非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是否另成立犯罪,應退回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
法官張傳栗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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