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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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五、一0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ICG-一五三號重型機車,由大園(起訴書誤載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其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該路口貿然闖紅燈行駛,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桃園市○○路駛至,乙○○所騎乘之上開車機車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甲○○因受此撞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右耳裂傷及疑似顱底骨折(另有診斷為腦挫傷)、右膝受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而以手扶頭,坐於道路地上(猶戴有安全帽)。乙○○於肇事後,隨即騎乘機車往桃園市○○路方向逃逸,甲○○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載往送醫,而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經警通知後,始到案說明。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無照駕駛機車闖紅燈違規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當時目擊其事之 王進忠 與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錫勳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榮民醫院病歷資料司法公務查調會簽意見表及 馬偕 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馬院醫急字第八九二二二五號函可稽。
二、按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駕駛機車應注意之,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難辭過失之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嗣辯稱係闖黃燈,非故意逃逸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無照駕駛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尚包括「右膝受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原判決未載及,尚欠詳實,被告上訴,辯稱僅係闖黃燈云云,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逃逸,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裂傷及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甲○○並當場陷入昏迷,乙○○駕駛汽車肇事致甲○○受傷,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乙○○竟於肇事後,未報警亦未將甲○○送醫急救,即自行離開現場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
六、經查告訴人甲○○在偵查中固指訴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身受重傷,腦受重擊,腳受重傷,倒地暈迷,被告見狀駕車逃逸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告訴人即使因本件車禍受傷,但非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之客體限於「無自救能力人」,且係故意犯,是尚須對被遺棄人「無自救能力」有認知。而所謂「無自救能力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扶助、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查告訴人受傷害後,於當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先送至桃園榮民醫院診治,因其家住台北,希望轉院治療而次日(四月八日)轉至馬偕紀念醫院診治,又於該日自動離院,再於同月九日住進台安醫院治療,此情有桃園榮民醫院病歷資料司法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急字第八九二二二五號函及台安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可考;依台安醫院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受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頭部外傷合併右耳裂傷,疑似顱底骨折」;其中頭部外傷、耳部裂傷及膝部韌帶之傷,參看卷附傷勢照片,並無大量流血之情形,而所有「顱底骨折」乃「疑似」耳,並不明確;至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之情形,依該院函載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明顯顱內出血及異常,診斷為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右耳廓撕裂傷,至最初在桃園榮民醫院之診斷情形,依上述會簽意見表所載則為:「診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右耳撕裂傷,病患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綜上資料,告訴人傷勢尚難認已至生存堪虞之地步;又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陳錫勳固稱:「當時我接獲民眾到案,我到達現場時,吳(告訴人)及其機車都被抬到路旁,報案資料我即記在調查表上,被告陳撞到人後看一下就走掉了,後來我們依民眾記下車號查詢電腦資料,當時吳意識情況已不清楚,外觀上可看出有受傷,是頭部及手擦傷」云云,然陳錫勳並非職司診治之醫生,其所謂「當時吳意識情況已不清楚」,不過係其個人之看法,與桃園榮民醫院診斷之「意識清醒」未符;至所謂「可看出」之「頭部及手擦傷」(按醫院診斷無未見有手擦傷),亦不能認係使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傷,況其所謂之「可看出有受傷」,係指該警員嗣後到現場時之情形;至事故發生之際之情況,則經當時目擊者王進忠證述:「我是在現場附近,我是在成功路要右轉三民路,我剛右轉就聽到碰一聲,我看到乙○○ICG-一五三的車跑掉,我看到他,他就跑了,我就記下車號,當時被害人車子是倒的(GCA-八九二),人坐在旁邊,用手扶著頭部,有載安全帽,後來經路人用大哥大通知警察,後來大久傢俱的人及路人就幫忙送醫,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由上述情節以觀,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際,告訴人係坐在地上,用手扶頭而頭載安全帽,旁有路人,以此景況,亦難認當時被告具有對被害人生存堪虞,無自救能力之認知,從而無以逕認被告有遺棄無自救能力人之犯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有遺棄罪;原審遽以遺棄罪處斷,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應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因部分罪刑之撤銷改判而失所依附,併撤銷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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