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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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85號原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蔣幸淑
陳金同 被告 黃震 被告 劉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被告黃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劉建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震、劉建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於民國97年間偽造登記名義人 謝明仁 之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偽冒貸款並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逕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大眾銀行主張因塗銷處分而受有損害,故於98年11月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最終判決確定原告應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應賠償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154萬3,333元,及協議至104年5月5日止之利息41萬8,814元,合計為196萬2,147元,並業已支付完竣,合先敘明。另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295條規定,因被告等人偽冒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受損害案,代負賠償責任後,請求大眾銀行讓與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大眾銀行以104年11月2日眾風債發字第1040000928號函,同意在原告給付金額範圍內讓與大眾銀行對被告劉建峯(黃震偽冒集團成員之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105年5月3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916700號函通知被告劉建峯。被告等2人相關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9號、100年度訴緝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認渠等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登記錯誤而衍生國家賠償責任,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2,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震則以:被告黃震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建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14日起訴,主張被告等於97年偽造登記名義人謝明仁之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大眾銀行偽冒貸款並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逕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大眾銀行主張因塗銷處分而受有損害,故於98年11月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見卷第26頁),最終判決確定原告應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應賠償大眾銀行154萬3,333元,及協議至104年5月5日止之利息41萬8,814元,合計為196萬2,147元。足認原告至遲於104年2月26日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30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時起,始實際知悉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6萬2,147元之損害,而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大眾銀行10
4年11月2日眾風債發字第1040000928號函及105年5月3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916700號函通知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9號、100年度訴緝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事實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以詐騙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震、劉建峯連帶給付196萬2,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震、劉建峯翌日分別為105年11月25日(見卷第78頁送達證書)、105年12月14日(見卷第86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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